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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春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范某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1996年12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志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志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春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赣0121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某甲公司无需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审判决计算方式暂计至起诉之日约62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点是某乙公司开票的日期,但某乙公司开具发票不代表某甲公司当时就收到了发票。其次,在双方结算确认实际货款金额前,某乙公司没有理由主张某甲公司逾期付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曾结算,也未形成过结算材料。一审法院依据送货单金额、发票金额与诉请金额相一致,判决支持某乙公司的诉请,本案实际欠款金额直到判决时才得以明确,在此之前某乙公司没有理由向某甲公司主张利息。退一步而言,虽某甲公司未认可2023年3月1日某乙公司盖章的结算单上的货款金额,未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但该结算单证明双方确认结算的时间是在2023年3月1日之后,一审判决自2020年5月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公平公正。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及付款约定,货到付款,每次付款前由乙方某乙公司开具不低于该次付款金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将货物交由某甲公司验收人员***、***,且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此时某甲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未如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次,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已抵扣。某乙公司已经完成供货、开具发票等合同义务,某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责任,从开票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再者,某乙公司制作结算单是为了再次向某甲公司催要逾期款项,双方明确约定了结算和付款方式,应严格按约履行。某甲公司在一审中不认可某乙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也可进一步说明某甲公司在每批货物送达且开票后应付款而未付款,其在已构成违约的情形下,仍然拒不理会某乙公司请求其支付货款的要求,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59486.95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26661.67元(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7月1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686148.6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8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宜春市某某中学整体搬迁项目钢筋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钢筋采购合同),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钢筋,合同约定了规格12*9的钢筋暂定数量为48吨,综合单价为4230元,含税价金额为203040元,规格25*9的钢筋暂定数量为73吨,综合单价为4130元,含税价金额为301490元,合同暂定总金额为含税价504530元,具体结算数量以甲方项目部材料员下单及实际验收数量为准;本合同单价实行价格浮动方式,即因供货时间较长,双方需根据市场行情确定不同时期的供货单价,浮动单价应遵守以下约定:①结算价格以此单价为基准单价,市场价格浮动在_5%以内单价不予调整,超出约定幅度时双方须另行书面约定供货单价,未书面约定的,以基准单价为结算价格,若因未书面通知单价调整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或货款中自行扣除:②如因乙方未及时出具调价通知函,遇市场价格上涨结算价格不予调整,遇市场价格下降结算价格应予下调;交货方式为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由乙方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并配合甲方验收入库等工作,甲方验收人员为仓管员、材料员、主控施工员;结算及付款方式:货到付款;每次付款前由乙方开具不低于该次付款金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5月19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钢筋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了钢筋采购合同,原合同所签钢筋数量不足,现予以补签,以达到工程完工所需数量,经双方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同意签订补充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约定采购钢筋暂定数量151吨,综合单价3890元,合同暂定总金额为含税价587390元,具体结算数量以甲方项目部材料员下单及实际验收数量为准。 上述钢筋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12月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50340.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9年12月17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付款50340.99元,转账附言“宜春某某钢筋”;2020年1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分别为66195.36元、8624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2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152439.66元;2020年1月20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付款152439.66元,转账附言“宜春某某钢筋”;2020年3月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604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2020年4月21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付款46041.6元,转账附言“宜春某某钢筋”;2020年4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分别为70839.68元、81913.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2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152753.54元;2020年5月1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分别为105195.49元、100606.57元、67836.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3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273638.56元;2020年5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2395.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2020年6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829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2020年6月10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付款50000元,转账附言“宜春某某钢筋”;2022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57788.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的以上发票票面金额为858309.2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以上货款金额合计为298822.25元。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书面回复已收到某乙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858309.2元的发票。 另查明,案外人谢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20年4月18日、2020年4月24日、2020年4月26日、2020年4月29日向案外人***付款53226.9元、51267.2元、57617元、96249元,合计转账付款金额为258360.1元;某甲公司主张上述付款金额258360.1元系通过案外人谢某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案涉货款,庭审中,某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过《宜春市某某中学初中部整体搬迁项目—申瑞钢筋采购合同最终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结算日期为2023年3月1日,货款总金额为858309.2元,最终结算金额为858309.2元,垫付金额258306.1元(某甲公司主张该金额为笔误,实际为258360.1元),累计已支付金额557182.35元(某甲公司主张该金额为笔误,实际为557236.35元),某乙公司在该结算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某甲公司未在该结算单上进行盖章。 以上事实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陈述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钢筋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发票查验截图(打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开票及付款明细表(自行制作)、业务回单及某甲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记录、采购合同最终结算单予以证实。某乙公司提供的钢筋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经某甲公司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存在钢筋买卖合同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某乙公司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发票查验截图(打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开票及付款明细表(自行制作),经某甲公司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发票查验截图上载明的内容能够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某甲公司庭后发票核实回复的内容相互印证,且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发票查验截图上载明发票已抵扣的内容,故对发票查验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认定发票查验截图具有证明力;某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虽为复印件,但某甲公司认可送货单上的签名人员***、***系案涉项目收材料人员,且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金额能够与增值税发票金额相互印证,故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认定送货单具有证明力;某乙公司提供的开票及付款明细表,虽是其自行制作,但所载明内容能够与增值税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相互印证,故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认定明细表具有证明力;关于某甲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记录,庭审中,某乙公司方认可某甲公司通过案外人谢某向***支付的258360.1元系向某乙公司方支付的案涉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银行付款记录具有证明力;关于某甲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最终结算单,上面有某乙公司盖有某乙公司公章,且某乙公司认可收到了某甲公司通过案外人谢某向***支付的258360.1元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采购合同最终结算单具有证明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发本案纠纷的买卖货物事实发生在民法典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钢筋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详述如下: (一)案涉货款总金额及尚欠货款金额为多少; 某甲公司接收了结算日期显示为2023年3月1日的采购合同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显示最终结算金额为858309.2元,且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举证了该结算单并认可该结算单上载明的已垫付金额,结合某甲公司接收该结算单后至本案起诉前均未提出异议以及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合计为85830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用于抵扣的事实,该结算单上最终结算金额858309.2元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858309.2元能够相互印证,案涉货款总金额为85830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结合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98822.25元和通过案外人谢某向***支付某乙公司258360.1元货款,共计支付货款557182.35元,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金额301126.85元,故一审法院仅支持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301126.85元。 (二)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相关依据; 根据案涉钢筋采购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货到付款”“每次付款前由乙方开具不低于该次付款金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主张以开具发票日期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乙公司货款301126.85元;二、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803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42395.2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291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57788.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0元,减半收取为533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007元,某甲公司负担3323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是否应该从发票出具日期起算。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查明事实可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货到付款”“每次付款前由某乙公司开具不低于该次付款金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向某甲公司供货且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应按约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但其均未在货到时支付相应货款,且在2020年6月10日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某甲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其未在出具发票之日收到发票,且在收到发票后应有合理付款时间,但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该“货到付款”,并未约定于收到发票后再经过几日支付款项,以发票为由迟延履行其付款的主要义务,其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从某乙公司出具相应发票日期起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公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