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3324财保5号
申请人: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01006553,住所:贡山县茨开镇一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白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白族,1974年3月28日生,住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
申请人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贡山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的贡山县你代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款及你代小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款1394485.03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向申请人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通知书、诉讼费预交通知单各一份。申请人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