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山市广兴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3324财保3号 申请人: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01××××,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茨开镇一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保山市广兴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322825080B,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中央名门5栋110号。 申请人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57200.00元的财产进行紧急保全,优先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基本存款账户(账号:×××5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保山市隆阳区城北支行),并向本院提交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担保金额57200.00元的保单保函一份(保单号:2046025341002300××××)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保山市广兴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7200.00元(账号:×××5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保山市隆阳区城北支行)。冻结期限为一年,起止时间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 案件申请费592.00元,由申请人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