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山市广兴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324民初154号 原告: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01006553,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茨开镇一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广兴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322825080B,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中央名门5栋1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汀,云南**(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胜公司”)与被告保山市广兴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第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山市广兴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汀、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57200.00元的办证费用,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的员工即案外人***在外出学习时认识被告的员工即第三人,第三人称在保山为被告做消防培训及相关业务的营销,可以为原告的员工做培训并保证成功办理相关证件。202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7200.00元的费用,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57200.00元的发票,但此后被告即第三人因内部矛盾一致推脱并未履行任何承诺。经原告员工多次接洽被告及第三人告知可以退还全额费用,并要求原告将发票予以退回,后原告于2022年6月22日已将发票邮寄退回,但被告及第三人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退还款项,遂诉至法院。 被告广兴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案涉57200.00元也不是答辩人收取的,答辩人未向原告承诺过虚假和全额退款的承诺,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主体不适格;2.第三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答辩人并未认可该代理行为,第三人**与案外人上***实业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自2019年6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与答辩人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是劳动关系,第三人**并非职务行为,答辩人也未授权第三人收取原告款项;3.**向***账户转账56000.00元并未备注款项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案案涉款项有关联,原告提交的快递单上收件人是**,地址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地址。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退还办证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付资金占用费更于法无据。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的行为是在被告公司允许、**的范围内给被告公司拉拢业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在与原告公司协商57200.00元款项达下了口头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支付完该款项后第三人当月已经支付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后续被告公司出具了发票,在第三人多次磋商的基础上被告公司要求第三人收回发票才向原告汇款,故产生了后续原告将发票退回第三人由第三人转交公司的事实;3.被告公司否认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却称第三人与案外人上***实业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案外人与被告公司住所地一致,疑似被告关联公司,再者被告公司信息显示该公司为一人公司,***一人持100%股权又担任法定代表人,所做的一切行为在财产混同的基础上可以视为被告公司的所有行为,第三人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履行相关职务揽接业务,并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对应款项,第三人履行完毕业务人员职责,后续办证办不下来主要责任与第三人无关,应由被告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同胜公司向法庭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欲证明2020年12月7日原告同胜公司转给第三人**57200.00元,交易备注“八大员证(共11本)”,原、被告构建服务合同口头协议,原告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第二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顺丰速运快递单一份,欲证明2020年12月28日广兴公司向同胜公司出具57200.00元的发票,发票金额与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一致,由于广兴公司未履行服务合同其法定代表人***以及第三人**要求同胜公司退回发票后退款,同胜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将发票邮寄退回,但未收到相应退款。经组织质证,被告广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广兴公司向法庭提交银行流水一份、《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第三人**2020年12月份没有向被告广兴公司支付过任何培训费用;第三人**与案外人上***实业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6页9日至2020年5月5日止,**与被告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非劳动关系,被告未授权第三人收取原告款项,属无权代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被告主体不适格。经组织质证,原告同胜公司以及第三人**对被告广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欲证明2020年12月7日,第三人**收到原告转账支付办证服务费57200.00元;第二组:银行流水两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2020年12月21日,第三人**将上述办证服务费572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和微信支付方式上交到被告广兴公司***处;第三组证据: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广兴公司在收到上述费用后于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发票一份;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欲证明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其代收服务费后将款项交至公司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第五组证据: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根据其销售业绩向其支付工资提成,第三人**已经将原告支付的款项全额上交至被告广兴公司总经理***的事实。经组织质证,原告同胜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广兴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同胜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第二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顺丰速运快递单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广兴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无相应签章、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案原告同胜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2023)云3324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保山市广兴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7200.00元(账号:×××5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保山市隆阳区城北支行)。冻结期限为一年,起止时间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 另,被告广兴公司于202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广兴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同胜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第三人支付了57200.00元服务费用后,被告广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72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无论第三人**与被告广兴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向原告收取款项是否系属职务行为,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发票的行为系已确认或追认其与原告同胜公司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协议达成后,原告同胜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服务费用,被告广兴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承诺,后原告同胜公司按要求将发票于2022年6月22日寄回给第三人**,庭审中被告广兴公司确认其已将发票收回,可认定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退还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费用,并主张被告支付以57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山市广兴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用57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7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0元,减半收取计615.00元,由被告保山市广兴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智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