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24民初270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傈僳族,住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政富,男,云南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怒族,住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
被告:余清林,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傈僳族,住怒江州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恩勇,男,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茨开镇一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和晓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昇,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余清林、被告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政富、被告***、被告余清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恩勇、被告同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03,800.00元(壹拾万零叁仟捌佰元整);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的工地打工,主要是拌沙灰、抬水等工作,原告和被告口头协议工资为170元/天,工地在贡山丙中洛镇比毕利村卫生道的工地。在打工了5天以后,2021年1月20日上午9点左右,由于下雨无法继续做工,准备返回的路上,山体一侧的石头滚下来,打到了原告,导致原告面部受伤,牙齿掉了五颗。受伤后,原告被送到贡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缝针,之后又到怒江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上面的老板余清林仅仅支付了第一天送到贡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2021年6月10日,原告到怒江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了鉴定,2021年6月14日,鉴定结果出来后,鉴定为:后期治疗费51,000.00元,休息期为30天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30日。按照原告实际支出和司法鉴定的标准,计算出如下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医疗费400元;司法鉴定1,600元;后期治疗费51,000元;误工费:200元/天×240天=48,000元;护理费:7天×100元/天700元;营养费30天×70元/天=2,100元;以上共计103,800元,虽然原告是农村户口,但是常年在建筑工地或者矿山打工为生,收入按照平时打工的收入200元每天来计算。误工期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出来休息期为30天,但原告认为与实际不符,应该按照240天来计算。原告受伤以后,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但双方就赔款金额协商不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那么多钱赔不起。
被告余清林辩称,一、本案诉讼请求不明确;二、本案被答辩人的受伤非答辩人导致,是意外事件,与答辩人无关;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费用无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虽提供鉴定意见,但司法部明确规定不能对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其次,被答辩人自身对鉴定意见亦不认可。最后,被答辩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中适用的标准错误。
被告同胜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及第一被告与我公司均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医疗费400.00元;第三组:《鉴定费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鉴定费1,600.00元;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后期治疗费51,000元,休息期3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7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清林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同胜公司与被告余清林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被告余清林、被告同胜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诉讼过程中,本院就本案的案件事实向被告***、被告余清林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被告余清林承包的丙中洛镇比毕利村卫生道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工资为170.00元每天。2021年1月20日,原告***、被告***等人共同前往案涉工地施工,因天气原因无法工作,***就原路返回,返回途中被山体一侧落石砸中脸部,造成面部受伤及牙齿脱落5颗。随后,被告***等人将原告送往贡山县人民医院就医并垫付医药费200余元。事后,被告***与被告余清林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含工资850.00元)作为补偿。2021年5月,原告***到怒江州中级人民医院就诊并支付医疗费400.00元。2021年6月14日,怒江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委托就其后期医疗费用、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后期治疗费为51,000.00元、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03,800.00元(其中医疗费40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00元、后期治疗费51,000.00元、误工费200元/天×240天=48,000.00元、护理费7天×100元/天=700.00元、营养费30天×70元/天=2,100.00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同胜公司从贡山县丙中洛镇政府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余清林,被告***与被告余清林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0.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3、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1,000.00元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误工期为30天,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200.00元每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该工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照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00元(计算方式:200.00元/天×30天)。5、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为7天,对其计算为560.00元(计算方式:80.00元/天×7天=560.00元)。6、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对其计算为1,500.00元(计算方式:50元×30天=1,5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0.00元(含在贡山县医院就医时被告为其垫付的2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后期治疗费51,0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56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以上六项共计61,260.00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从本案各方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搅拌沙灰、抬水等劳务工作,并向其发放劳务费,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原告受伤的时间、场合看,原告系因天气原因无法工作返回途中被山体一侧落石砸中脸部,不应认定其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被告余清林系合伙关系,作为***劳务成果的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被告余清林补偿给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失的15%,即9,189.00元(计算方式:61,260.00元×15%=9,189.00元),扣除已支付的1,350.00元,尚剩余7,839.00元待支付。另,被告同胜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余清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应当与被告***、被告余清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余清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补偿款7,839.00元;
二、被告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00元,由原告***负担2,197.00元,被告***、被告余清林、被告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和丽梅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怒秀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友才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期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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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