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24民初159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玉,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傈僳族,住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傈僳族,住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
第三人: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茨开镇一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和晓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昇,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怒江州贡山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云南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6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玉、被告***、第三人同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120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1月将贡山县丙中洛镇双拉村一二组农田饮水工程托付给原告***,工程于2020年11月底完工验收合格,共计工程款248800.00元,被告支付12790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的1209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欠款,被告不仅没有支付而且找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并且拒听原告电话。迫于无奈原告只能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在我能支付的范围我已经付了12万多,原告的工程总的也只做了8万多的,和我要24万多,我没有钱付。
第三人同胜公司述称,我公司丙中洛镇双拉村茶腊一二组竣工结算金额为522739.54元,其中材料费106620.00元、***借款504573.14元、应扣税费67956.14元,合计611196.14元。***还应退回给我公司88453.60元。
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务协议》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09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劳务协议》内容有过改动,第八条后面那行字是原告自行加上去的,《情况说明》及《欠条》系应原告要求在原告家出具的且落款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不符。经质证,第三人同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2021年1月22日时被告***出示给第三人的《情况说明》、《欠条》落款处未写日期,其他内容均一致。第三人同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竣工结算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所做的单项结算金额。第二组证据《收方结算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应退还公司88453.6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领款比实际结算多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确实与我公司有劳务关系,合同内载明禁止转包或者分包。经质证,原告***、被告***对第三人同胜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被告***称,《劳务协议》内容有过改动,第八条后面那行字是原告自行加上去的。该协议第八条后写明“此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有未尽事宜……”。从字面意思来看,该行字对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无实质性影响,且被告***认可其确实与原告***签署过该份协议,故本院对该份《劳务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欠条》,被告***称,该《情况说明》、《欠条》是在原告***家写的,如果不签字可能会被留在原告家。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欠条》确系***本人出具,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情况说明》、《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受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同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案涉丙中洛镇双拉村茶腊一二组的“2019年三峡集团帮扶贡山县怒族脱贫攻坚产业发展灌溉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2020年11月1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劳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余下管道墩子及源头水池项目的修建托付给乙方。乙方民工进场后的生活费由乙方负责。乙方民工进场后的一切机械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施工人需带自己所用工具。乙方保证在15天工期内做完50个以内的管道墩子及源头水池满足甲方的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工程造价叁拾万零捌仟圆”。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情况说明》、《欠条》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兹有***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份将贡山县丙中洛镇双拉村一二组农田引水灌溉工程托付给***施工完成。工程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底完工验收。双方当时约定协议308000元(叁拾万零捌仟圆)由于项目亏本,无法足额支付,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本施工段所有费用支付248800.00元(贰拾肆万捌仟捌佰元)现在已经支付陆万圆,下欠188800.00元(壹拾捌万捌仟捌佰圆)双方约定***在同胜公司结算后一次支付”。《欠条》载明“本人***因工程亏本及未结算,下欠***劳务工资188800.00元(壹拾捌万捌仟捌佰圆)。欠款人:***,身份证:533324199512××××,电话:182××××5441、152××××2248,2021年1月20日”,《情况说明》、《欠条》签订后,被告***又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79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0900.00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且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将案涉管道墩子及源头水池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协议虽名义是劳务协议,但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作内容、工程总造价、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形式上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内容,并非单纯的以劳务为给付内容的劳务合同,且原告***自带案涉工程所需的一切机械设备,并组织工人劳务作业。因此,综合全案情况,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个人,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但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欠条》一份,***同意就案涉工程支付给原告***248800.00元,已经支付60000.00元,下欠188800.00元在***与同胜公司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结算后被告***又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79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情况说明》、《欠条》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120900.00元(计算方式:188800.00元-67900.00元=120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尾款120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榆祥
审 判 员 和丽梅
人民陪审员 朱 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翔
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