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西部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鄢某某,余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2民终2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部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某某,男,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审被告:余某,男,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部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环某公司)、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鄢某某及原审被告余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中,邱某某辩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实际冻结西部环某公司金额为159万余元,与承诺书、对账单利息计算基数明显不符,且该承诺书系西部环某公司胁迫下出具,主张承诺书无效。二审中,邱某某上诉称2020年12月9日,邱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其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该承诺书,据实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核实,余某申请冻结金额为408万元,实际冻结金额为1592965.78元,从保全卷宗显示无解除冻结时间。上述当事人的陈述、辩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能导致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属于对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事实。
综上,基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能导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4民初xxx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部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7元,上诉人邱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7元,依法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