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822民初1695号
原告:兴隆县某某五金门市部。
住所地:兴隆县。
经营者:***,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兴隆县某某五金门市部(以下简称:金山五金门市部)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被告某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2025年6月30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五金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五金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3,166.2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29,7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29,795.20元,2021年11月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开具发票后被告又先后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也未给付原告货款23,371.00元,自2021年至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53,16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诉称的数字,某某公司不知情。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何人购买原告商品应向何人主张支付款项。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某某公司索要货款。原告所诉称的这些交易是否真实发生,以及金额究竟是多少,某某公司不知情也没办法确认真实性,请求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1号证,2021年11月1日发票1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说原告把发票开完后让某某公司给原告打钱,现在也没有给付原告,以前开具某某公司的发票已经付款。2号证,2020年6月29日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页(金额195300.00元)、2020年7月16日承德银行对公客户对账单1页、2020年7月16日承德银行客户回单1页。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原告转账材料款195300.00元。3号证,2020年8月4日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页(金额93000.00元)、2021年1月20日承德银行对公客户对账单1页、2021年1月20日承德银行客户回单1页。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转材料款93000.00元。4号证,原告金山五金门市部员工***与***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代表被告某某公司施工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同时证明2号证和3号证中产生的材料款也均系由***代表被告某某公司施工时在原告处购买的货物,由被告某某公司转款给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是可以单方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没有被告某某公司的签章,仅凭发票不能作为被告某某公司欠付货款的依据。对2号证、3号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意见,在庭审证据质证时已经讲过,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中无被告某某公司的签章,因此,无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用了原告的材料,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谁用的材料,谁签的字,应当由谁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号证录音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和某某公司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没有某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以前的账都是我们把发票开给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付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我们欠原告钱,我们用某某公司资质,我们所有的工程款都是打给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划款。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在国道112线改建工程中施工。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材料,2020年6月29日,原告为某某公司开具金额195300.00元发票,2020年8月4日,原告为某某公司开具金额93000.00元发票,2021年11月1日,原告为某某公司开具金额229795.20元发票。某某公司国道112线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20年7月16日向原告付款195300.00元,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93000.00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在国道112线改建工程中施工向原告购买材料,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某某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个人,与原告交易过程中已向原告付款2次,原告为善意相对人,对出卖材料行为无过错。某某公司对出借资质行为产生的后果亦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某某五金门市部货款229795.00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2548.75元,应收2373.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75.75元退回原告。保全费181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8.00元,原告负担1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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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746.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状并不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生效(上诉费交费方式:将上诉费交付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户名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为:1300********,到账查询电话为0314-217****,上诉人交款后将交款凭条随上诉状一起交付本院)。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