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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械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826民初556号 原告:某机械公司。 住所: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 住所: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 法定代表人:漫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1,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甘肃省临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2,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静宁县。系屈某1堂哥。 原告某机械公司诉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屈某1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新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环宇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屈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新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455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环宇建设公司承建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施工项目。2020年6月1日,原告与环宇建设公司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口头协议约定将原告的装载机出租给被告,每天800元,2020年6月至7月装载机租赁费合计43200元。2020年7月1日,原告与环宇建设公司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施工项目部口头协议约定将原告的油罐车出租给被告,租金600元。2020年7月18日,原告与环宇建设公司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口头协议约定将原告的挖掘机出租给被告,每天1000元,7月18日、7月19日挖掘机租赁费合计2000元。2020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环宇建设公司未支付陇新机械公司机械租赁费45800元。扣除2019年12月30日材料费结算单多付原告的233.50元,环宇建设公司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45566.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 环宇建设公司辩称,从未与陇新机械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该款项应由与陇新机械公司签订合同的一方承担支付责任。 屈某1辩称,诉状所述尚欠陇新机械公司机械租赁费45566.50元属实。目前无力给付,同意于2023年12月底支付。 陇新机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环宇建设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材料费结算单》,证明经双方结算抵扣后,环宇建设公司未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45566.50元。 3、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交易往来。 4、中标通知书关于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完成交工验收的公示复印件两份,证明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由环宇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及该工程已竣工验收。 5、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8民终9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环宇建设公司承包工程时刻制并使用过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代表环宇建设公司。 经质证,环宇建设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材料费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环宇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结算,结算人也不是环宇公司的员工。该结算单上不是环宇建设公司盖章,但对《材料费结算单》上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屈某1对证据5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屈某1的负责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4,环宇建设公司、屈某1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2、3、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部分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环宇建设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项目承诺责任人承诺书》,证明***为该项目的实际承诺人及实际施工人,***从公司分包该工程后安排***为该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故应由***自负盈亏。 经质证,陇新机械公司对《项目承诺责任人承诺书》三性均不予认可。静宁县交通运输局与环宇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与承诺书签订时间相隔三年,承诺书签订日期存在改动,且该承诺书原告不知情,内部协议不能对外。屈某1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承诺书为屈某1向环宇建设公司承诺,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故不作为本案证据认定。 本院当庭出示陇新机械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施工X089SG》承包合同及附件、交工验收报告、《关于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项目项目经理任命的通知》、《S222线西吉(宁夏)至燕子砭(甘陕界)公路城川至新店段改建工程》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S222线西吉(宁夏)至燕子砭(甘陕界)公路城川至新店段改建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项目经理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 经质证,陇新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委托书、通知书上***为项目经理有异议。该涉案工程在项目实施中,由***负责,***以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人在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项目部负责施工建设。***为环宇建设公司管理人,其签名、加盖公司公章的结算行为,代表环宇建设公司执行该公司的任务。环宇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屈某1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部分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环宇建设公司承建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施工项目。2020年6月,陇新机械公司与环宇建设公司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口头协议,约定将陇新机械公司的装载机等设备出租给环宇建设公司。环宇建设公司2020年6月至7月租赁装载机,每天800元,共54天,租赁费43200元。2020年7月1日,陇新机械公司将油罐车出租给环宇建设公司,运费600元。2020年7月18日,陇新机械公司将挖掘机出租给环宇建设公司,7月18日、7月19日挖掘机租赁费合计2000元。上述租赁费合计45800元。2020年9月28日,经环宇建设公司与陇新机械公司结算,***作为环宇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材料费结算单》上加盖“某建设工程公司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印章,并在审核处签名。环宇建设公司在2019年12月30日向陇新机械公司给付材料款时多支付233.50元,抵顶扣除后环宇建设公司尚欠陇新机械公司租赁费45566.50元。 本院认为,环宇建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为施工需要临时设立“某建设工程公司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并启用了该印章,***以环宇建设公司的名义在《材料费结算单》上加盖印章并签名与陇新机械公司进行费用结算,***执行的是环宇建设公司的工作任务,其结算租赁费用的行为代表环宇建设公司,该行为的后果应由环宇建设公司承担。双方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环宇建设公司应向陇新机械公司支付租赁费,故对陇新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机械公司支付租赁费4556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