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826民初557号
原告: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甘肃省庆阳市环县。
法定代表人:漫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1,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临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2,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静宁县。系屈某1堂哥。
被告:马某,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住金昌市金川区。
原告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屈某1、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屈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新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定期《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平凉市静宁县的料场的原料腾空并交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任刘场地租赁费50000元及逾期利息16012.78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14.8%现暂从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暂计到2023年2月28日的利息16012.7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腾空交付原告之日止的逾期腾料场占有使用费(暂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100000元;以上3、4项合计166012.7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陇新机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任刘场地租赁费50000元及逾期利息17920元,按照14.6%计算,从2020年12月31日至2023年6月15日,合计67920元。事实与理由:环宇建设公司承建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施工项目。2018年8月1日,原告与项目部负责人口头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平凉市静宁县新店乡任刘村的原砂场场地出租给被告堆放原料,租金每年50000元。2019年1月5日,双方在平凉市静宁县治平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碎石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陇新机械公司位于平凉市静宁县新店乡任刘村的原砂场场地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12个月,租期为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2.承租期满15日内,若乙方希望继续续租,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办理续租手续;3.租金每年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4.乙方在租赁结束后15日内必须对场地恢复原貌”。租赁合同到期后,2019年8月1日,双方又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陇新机械公司位于平凉市静宁县原砂场场地出租给环宇建设公司。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12个月,租期为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2、承租期满15日内,若乙方希望继续续租,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办理续租手续;3、租金每年5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4、乙方在租赁结束后10日内必须对场地恢复原貌”。合同到期后,2020年8月3日,双方又按原合同续租一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乙方(环宇建设公司)续租甲方(陇新机械公司)场地,租期为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场地租赁费伍万元整,于2020年12月31日付清,若乙方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甲方付款,乙方经办人愿向甲方支付欠款,并愿承担逾期利息月利率3%及一切法律责任及费用”。双方于2020年9月28日结算单结算,环宇建设公司尚欠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任刘场地租赁费50000元未支付。协议到期后,环宇建设公司再未续租,亦未将料场原料腾空交付原告,故环宇建设公司应按租金标准支付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现提起诉讼。
环宇建设公司辩称,环宇建设公司从未与陇新机械公司签订合同,也无口头租赁合同,双方无租赁合意。何人租赁陇新机械公司场地,其应当向其主张权利。静宁县自然资源局对环宇建设公司做出行政处罚,环宇建设公司保留向屈某1和陇新机械公司主张权利。
屈某1辩称,参照静宁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陇新机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重大隐瞒,其未取得砂厂土地使用权许可证,致使环宇建设公司被行政处罚予以罚款。且屈某1并未继续使用场地,应自行解除合同,已在处罚之前解除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费,不应主张租赁费。
马某未答辩。
陇新机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环宇建设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场地租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2019年8月1日,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环宇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逾期利息、腾退场地。
3、材料费结算单,证明2020年9月28日,经结算,环宇建设公司尚欠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任刘场地租赁费50000元。
4、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2021年7月3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就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事宜通知被告负责人与其进行协商;被告处的块石等原材料,至今仍堆放在原告处,环宇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合同期限届满后2021年、2022年场地占有使用费100000元;被告收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的通知后,既不支付租赁费又不腾退。
5、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交易往来。
6、中标通知书以及关于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完成交工验收的公示复印件,证明该改建工程由环宇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及该工程已竣工验收。
7、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8民终998号《民事判决书》,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向静宁县交通运输局调取了静宁县交通运输局内平凉新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环宇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证明环宇建设公司临时建立项目部,并启用了印章,与本案印章一致。
经质证,环宇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环宇建设公司已当庭陈述该项目是屈某1自负盈亏的项目,环宇建设公司不是实际负责人,屈某1一方对外拖欠的债务应由屈某1承担,公司不承担,该项目中不是环宇公司盖章,但对材料结算单上的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屈某1对上述证据7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均由马某签字并盖章属实。马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被告环宇建设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项目承诺责任人承诺书》,证明***为该项目的实际承诺人及实际施工人,安排马某为该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故应由***自负盈亏。
2、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826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出租场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经质证,陇新机械公司对(2022)甘0826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目由环宇建设公司承建,故环宇建设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场地租赁费、逾期利息、场地占用费。且《行政裁定书》中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环宇建设公司至今拒不腾退,静宁县自然资源局处罚环宇建设公司,证明场地由环宇建设公司占用,应由其支付租赁费。屈某1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项目承诺责任人承诺书》为屈某1向环宇建设公司出具,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故不作为本案证据认定。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826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屈某1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826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明陇新机械公司出租场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租赁费及后续费用。
2、收条、记账单、明细单复印件,证明屈某1于2022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0年至2021年的场地租赁费已付。
经质证,陇新机械公司对(2022)甘0826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的质证意见同前质证意见;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账单不予认可,该单据由屈某1自行出具,与本案无关;对明细单中付款240000元包含2022年1月4日收到50000元无异议,但这50000元已抵扣过,陇新机械公司不认可是租赁费。环宇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当庭出示陇新机械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施工X089SG》承包合同及附件、交工验收报告、《关于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项目项目经理任命的通知》、《S222线西吉(宁夏)至燕子砭(甘陕界)公路城川至新店段改建工程》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S222线西吉(宁夏)至燕子砭(甘陕界)公路城川至新店段改建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项目经理委托书复印件。
经质证,陇新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委托书、通知书上***为项目经理有异议。该涉案工程在实际项目实施中,由马某负责,马某以项目经理、负责人、被告公司的身份在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项目部负责施工建设。马某为环宇建设公司管理人,其签名、加盖公司公章的结算行为,代表环宇建设公司执行该公司的任务。屈某1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环宇建设公司承建静宁县交通运输局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施工项目。2019年1月5日,环宇建设公司与陇新机械公司签订《碎石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环宇建设公司租赁陇新机械公司位于静宁县新店乡任刘村的原砂场场地堆放原料,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12个月,租期为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2、承租期满15日内,若乙方希望继续续租,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办理续租手续;3、租金每年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4、乙方在租赁结束后15日内必须对场地恢复原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9年8月1日,环宇建设公司与陇新机械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金与《碎石场场地租赁合同》一致。另约定,“乙方(环宇建设公司)在租赁结束后10日内必须对场地恢复原貌,生产设施及设备搬离公司场地”。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0年8月3日,双方又按《场地租赁合同》续租一年。马某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场地租赁费伍万元整,于2020年12月31日付清,若乙方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甲方(陇新机械公司)付款,经办人愿向甲方支付欠款,并愿承担逾期利息月利率3%及一切法律责任及费用”。合同到期后,环宇建设公司未向陇新机械公司支付租赁费,也未腾退租赁场地。2021年7月6日,静宁县自然资源局巡查发现环宇建设公司在X089线鞍子山峡路段非法压占土地。2021年8月9日,静宁县自然资源局作出静自然罚字【202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对压占的土地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二)处以非法压占的园地7780平方米(折合11.67亩)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非法压占的内陆滩涂3246.67平方米(折合4.87亩)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共计94033.35元。法定履行期限届满,环宇建设公司拒不执行。2022年5月17日,静宁县自然资源局向静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对静自然罚字【202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22年6月9日,静宁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2)甘0826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静宁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静自然罚字【202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压占土地的治理,由新店乡、治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院认为,环宇建设公司与陇新机械公司签订《碎石场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后,应及时向相关部门申报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因其未申报,也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且在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时不予配合,导致其被行政机关处罚。其被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有效性,环宇建设公司应及时向陇新机械公司支付租赁费50000元并及时腾退该场地,便于政府对压占土地恢复治理。关于陇新机械公司主张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及2021年8月1日至实际腾空交付原告的逾期腾退场地占有使用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租,且环宇建设公司该占用土地行为已被静宁县自然资源局2021年7月6日立案审查并作出静自然罚字【202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理,该占用行为已被认定为擅自非法压占土地行为,责令环宇建设公司对压占土地限期改正或治理,对其罚款94033.35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陇新机械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0000元。
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退租赁场地。
三、驳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由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