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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械工程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826民初558号 原告:某机械工程公司。 住所: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 住所: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 法定代表人:漫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1,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临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2,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静宁县。系屈某1堂哥。 原告某机械工程公司诉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屈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屈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新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465174.10元及逾期利息166950.98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以465174.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暂从2020年9月28日至暂计到2023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166950.98元),共计632125.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陇新机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判令环宇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65174.10元及逾期利息184208.94元,合计649383元。事实与理由:环宇建设公司承建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施工项目。2019年8月1日,环宇建设公司与陇新机械公司在静宁县治平乡“某建设工程公司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供沙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X089线县道工程需要豆石水洗砂。甲方负责装上由乙方提供的车辆,运费由乙方承担运到各标段。乙方在中途要付款50%,在2019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违者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如一方违约协商不成依法向静宁县人民法院诉讼”。合同履行完成后,2019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环宇建设公司未支付原告水洗砂料款340815元,扣除静宁县水利公司代转付一标段原告欠被告的材料款多付的款项6500.90元;环宇建设公司未付原告水洗砂款334314.10元。2020年9月28日,经结算环宇建设公司尚欠原告豆石料款130860元,两份结算单共计欠货款465174.1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环宇建设公司辩称,1、环宇建设公司和陇新机械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与其结算;案涉砂石买卖合同是陇新机械公司与何人签订,环宇建设公司不知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屈某1系案涉项目的承包负责人,其既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代理权,其购买砂石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其支付砂石款。3、屈某1是否向陇新机械公司购买砂石,购买的砂石是否用于工程建设以及购买的数量及金额,环宇建设公司均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砂石买卖合同涉及的债权债务人是陇新机械公司与屈某1。环宇建设公司并不是砂石买卖关系的当事人,陇新机械公司和环宇建设公司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陇新机械公司不能要求环宇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何人向原告购买砂石,陇新机械公司应向其主张权利。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屈某1辩称,对砂石料款465174.10元无异议,对逾期利息184208.94元不予认可。 陇新机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环宇建设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环宇建设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2、供沙合同,证明2019年8月1日,陇新机械公司与环宇建设公司签订《供沙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拖欠原告料款以及应当承当违约责任予以约定。 3、《材料费结算单》,证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9月28日,陇新机械公司与环宇建设公司两次结算,环宇建设公司未支付原告货款465174.10元。 4、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环宇建设公司存在向陇新机械公司转款的行为,双方存在交易往来的事实。 5、中标通知书以及关于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完成交工验收的公示复印件一份,证明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由环宇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及该工程已竣工验收。 6、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8民终998号《民事判决书》,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向静宁县交通运输局调取静宁县交通运输局内平凉新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环宇建设公司签订的,证明环宇建设公司临时建立该项目部,并启用了印章,与本案印章一致。 经质证,环宇建设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合同三性均有异议。环宇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既非公司员工,也无公司授权。对《材料费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环宇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更无结算,公司没有在结算单上盖章。但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环宇建设公司已当庭陈述,该项目是屈某1自负盈亏,屈某1一方对外拖欠的债务应由屈某1承担,该公司不是实际负责人,故不承担相应责任。屈某1对证据6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4,环宇建设公司、屈某1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2、3、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部分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环宇建设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项目承诺责任人承诺书》,证明屈某1为该项目的实际承诺人及实际施工人,屈某1从公司分包该工程后,安排***为该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故应由屈某1自负盈亏。 经质证,陇新机械公司对《项目承诺责任人承诺书》三性均不予认可。静宁县交通运输局与环宇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与承诺书签订时间相隔三年,承诺书签订日期存在改动,且该承诺书原告不知情,内部协议不能对外。屈某1无异议,2021年5月28日签订该承诺书。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承诺书为屈某1向环宇建设公司承诺,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故不作为本案证据认定。 本院当庭出示陇新机械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施工X089SG》承包合同及附件、交工验收报告、《关于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项目项目经理任命的通知》、《S222线西吉(宁夏)至燕子砭(甘陕界)公路城川至新店段改建工程》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S222线西吉(宁夏)至燕子砭(甘陕界)公路城川至新店段改建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项目经理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 经质证,陇新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委托书、通知书上***为项目经理有异议。该涉案工程在项目实施中,由***负责,***以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人在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项目部负责施工建设。***为环宇建设公司管理人,其签名、加盖公司公章的结算行为,代表环宇建设公司执行该公司的任务。环宇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屈某1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部分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环宇建设公司承建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施工项目。2019年8月1日,环宇建设公司与陇新机械公司在静宁县治平乡“某建设工程公司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签订《供沙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环宇建设公司)因X089线县道工程需要豆石水洗砂。甲方(陇新机械公司)负责装上由乙方提供的车辆,运费由乙方承担运到各标段。乙方在中途要付款50%,在2019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违者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如一方违约协商不成依法向静宁县人民法院诉讼”。合同履行完成后,2019年12月25日,经结算,环宇建设公司出具《材料费结算单》尚欠陇新机械公司水洗砂料款340815元。扣除静宁县水利公司代转付一标段陇新机械公司材料款多付的款项6500.90元;该结算单载明:环宇建设公司未支付陇新机械公司水洗砂款334314.10元;2020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出具《材料费结算单》,环宇建设公司尚欠陇新机械公司豆石料款130860元;环宇建设公司尚欠陇新机械公司货款合计465174.10元。 本院认为,环宇建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为施工需要临时设立某建设工程公司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并启用了该印章,***以环宇建设公司的名义在《材料费结算单》上加盖印章、签名,并与陇新机械公司进行费用结算,***执行的是环宇建设公司的工作任务,其结算货款的行为代表环宇建设公司,该行为的后果应由环宇建设公司承担。环宇建设公司与陇新机械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陇新机械公司已向环宇建设公司提供货物,环宇建设公司应当及时向陇新机械公司支付货款,故对陇新机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陇新机械公司主张环宇建设公司支付滞纳金184208.94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某机械工程公司支付货款465174.10元,滞纳金184208.94元,合计649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2元,由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