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任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826民初559号 原告:任某(又名***),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 住所: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 法定代表人:漫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甘肃省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屈某1,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临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2,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静宁县。系屈某1堂哥。 原告任某诉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屈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环宇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屈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534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任某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5340元,以3053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利息为20060.84元,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6月16日工程款利息。本息合计325400.8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某建设工程公司和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了X089线、S222线城新段改造工程二标(边沟、路肩、涵洞)等建设工程。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在该处施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于2021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工程费用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结欠工程费用411890元。结算单出具后,某建设工程公司和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未支付305340元。 环宇建设公司辩称,环宇建设公司从未与任某签订任何合同,从未结算。对于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均无法确定,任某应当向屈某1主张权利。环宇建设公司对任某所诉不知情,故该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 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与任某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二者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屈某1辩称,任某与屈某1协商施工,诉状所述属实。任某负责X089线、S222线城新段改造工程二标修建边沟渠,工程于2019年8月1日中标,屈某1借用资质负责施工,***是管理人员,任某和***协商该工程具体施工,工程款剩余305340元不属实,现剩余275321元未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 任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环宇建设公司、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20年X089线(任某)班组工程量计算表(1)、计算表(2)、计算表(3)以及费用清单汇总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事X089线(环宇建设公司)、S222线(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城新段改造工程二标(边沟、排水沟、维修边沟、拦水带、路肩、涵洞)等建设工程,且已完工并交付验收;双方已结算,二被告公司签名确认及盖章。环宇建设公司在X089线工程应付原告工程款320315元,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在S222线工程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13363元。 3、《工程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X089线、S222线城新段改造工程二标(边沟、排水沟、维修边沟、拦水带、路肩、涵洞)等建设工程及已交付;2021年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费用结算单及两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盖章确认;项目经办人承诺2021年9月前付清工程尾款。 4、原告与环宇建设公司***部长的聊天记录截屏、集团合作项目审核群聊天记录截屏、群聊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两被告处从事工程建设。2021年2月9日,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及原告带领的工人(***、***)等人出具工资表,原告提供的X089线道任某涵洞组农民工花名册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核对确认,经被告公司确定、会计确认向原告处的工人支付部分工资。 5、中标通知书、关于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完成交工验收的公示、关于S222线西吉(宁夏)至燕子砭(甘陕界)公路城川至新店段改建工程完成交工验收的公示、被告项目部交工会议照片的复印件,证明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由环宇建设公司中标及承建;S222线西吉(宁夏)至燕子砭(甘陕界)公路城川至新店段改建工程由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中标及承建;该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任刘至薛胡段)改建工程、S222线西吉(宁夏)至燕子砭(甘陕界)公路城川至新店段改建工程于2023年1月3日完成交工验收。 6、2023年3月14日调取的任某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环宇建设公司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双方存在交易往来的事实。 7、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8民终998号《民事判决书》,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向静宁县交通运输局调取静宁县交通运输局内平凉新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环宇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证明环宇建设公司临时建立项目部,并启用了印章,与本案印章一致。 经质证,环宇建设公司对证据1、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三性均有异议,工程量计算表1及费用清算表中未出现环宇建设公司印章,仅有***签字,***既非公司员工,也未得到授权;对工程费用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环宇建设公司从未加盖过印章,但对费用结算单上环宇建设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公司从未加盖过印章,但对费用结算单上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6与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屈某1对证据7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环宇建设公司、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屈某1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2、3环宇建设公司、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均提出异议,但对上面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5、6、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部分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交《项目承诺责任人承诺书》,证明屈某1系承包负责人,其本人承诺该项目由其自负盈亏,自行承担责任,与环宇建设公司无关。 经质证,任某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环宇建设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签订日期与承诺书签订日期相隔三年,时间不符,该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承诺书原告不知情,内部协议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不予认可。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屈某1均无异议。 屈某1提交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复印件、记账凭证,证明上述线路任某施工费共计633677.70元,环宇建设公司在X089线上应付任某款项为320315.70元,未付139037.10元。路桥嘉盛公司在S222线上应付任某款项为313362元,未付136283.90元。现剩余275321元未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质证,任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各种款项金额均予认可。环宇建设公司、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对施工总款项无异议,对未付款项不予认可,认为已付清工程款项。 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提交静宁县交通运输局与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承包人为***,而并非任某所述的屈某1与***。 经质证,任某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需要说明的是路桥嘉盛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恰与任某提交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相互印证,合同显示其承包的是S222线改建工程的项目,任某提交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均显示S222线工程已完成并验收,而验收的工程是任某修建完成的,任某作为施工人,有权向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催要工程款。环宇建设公司、屈某1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日,某建设工程公司和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了静宁县交通运输局建设的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工程、S222线西吉(宁夏)至燕子砭(甘陕界)公路城川至新店段改建工程城新段改造工程二标(边沟、路肩、涵洞)等建设工程。某建设工程公司和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与任某口头协议约定,由任某负责在该处施工。2019年10月6日X089线开工建设,2021年10月施工完毕;2020年8月10日S222线开工建设,2020年11月10日施工完毕。具体施工情况任某已按照工程量计算表完成相关项目。X089线工程、S222线工程已于2023年1月3日通过静宁县交通运输局交工验收检测。2021年2月6日,环宇建设公司与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向任某出具“工程费用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结余工程费用411890元。屈某1承诺2021年9月前付清工程余款,并加盖二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任某在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X089线、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S222线工程中完成施工的工程款总计为633677.70元,未付款项275321元。环宇建设公司应支付任某X089线工程款320315.50元,未付139037.10元。路桥嘉盛公司在S222线上应付任某款项为313362元,未付136283.90元。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环宇建设公司作为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作为S222线西吉(宁夏)至燕子砭(甘陕界)公路城川至新店段改建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环宇建设公司因施工需要临时设立某建设集团公司静宁县X089线甘沟至双岘至治平公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并启用了该印章;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因施工需要临时设立S222线西吉(宁夏)至燕子砭(甘陕界)公路城川至新店段改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并启用了该印章;任某经***联系,在上述工程施工,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屈某1以环宇建设公司、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在《工程费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签名,已与任某进行费用结算,***、屈某1执行的是环宇建设公司、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的工作任务,其结算工程费的行为代表环宇建设公司、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该行为的后果应由环宇建设公司、某路桥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任某请求中包含水渠盖板的费用,因涉案工程对该施工项目未予结算,合同中对该施工项目也未约定,各方无法确定该施工项目的市场价格,任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任某主张利息,因各方没有约定,任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某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任某支付工程款139037.10元。 二、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任某支付工程款136283.90元。 三、驳回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2940元,由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