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06民初4131号
原告: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提蒙远景村委会广郎经济合作社(陵保路六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4578728196L。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文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人民北路西侧电影院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6096401721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陵水分公司)与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国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丰公司陵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国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丰公司陵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01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导致的利息损失8492.26元(以尚欠货款70155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自结算次日2020年8月1日起,暂计起诉之日2023年10月9日,共1165天,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采购混凝土货物,经双方在2020年7月31日达成的汇总结算统计,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采购了共计370155元的混凝土。截至结算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尚欠70155元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至今仍未清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通过口头方式达成了相关买卖权利义务的约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现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且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履约行为。现被告在双方达成结算后,仍长期拖欠货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尚欠货款及拖欠货款期间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南国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一、被告海南国亚公司并非原告供货合同相对方。被告海南国亚公司与案外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了《保亭县六弓乡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8548239.64元。2019年12月16日,被告与挂靠项目老板***签订了《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是事实上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该项目任何采购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看,原告没有提供采购合同和货款转账电子凭证等直接证据。另外,送货单及结算单“海南省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客户公司名称及“保亭县六宫农贸市场建设项目”项目名称都是错误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上收货人***以及结算单落款处的桑某某都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可见原告并非供货合同事实上的相对方。二、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已全部支付挂靠工程老板项目款。项目建设过程中,习惯做法是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老板,再由挂靠方老板依据现场情况支付给相关合同方。截至目前,该项目共收到案外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程款8093718.02元,扣除相关税费后已全部支付给挂靠工程老板***。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送货单,证明事项: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情况,且被告已接收了全部货物。
证据2、结算单,证明事项: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在此期间共计向原告采购了370155元的货物,已付款项300000元,尚欠70155元未支付。
证据3、律师函;证据4、律师函邮寄记录,共同证明:因被告迟迟未能结清货款,原告委托律师向其发送了律师函进行催告,但被拒收退回。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各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结算单尚需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律师函及邮寄记录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以下反驳证据:
证据1、《保亭县六弓乡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事项:被告为保亭县六弓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
证据2、《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合同》,证明事项:案外人***为保亭县六弓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受益人。
证据3、***身份证,证明事项:实际施工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4、业主回款及拨付给项目老板***的网上电子凭证,证明事项:业主方回款截止2023年12月27日共计8093718.02元,在扣除除相应的税费及管理费105645.82元后,余下7029450元已全部拨付给实际施工人、实际受益人***。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表明了被告是采购本案材料的工地项目承包方。对证据2-4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签署,原告并不知晓该合同的存在,其效力不及于原告;该合同显示的是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即便合同真实存在,也应当是其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没有对外效力;更何况在该合同中所表述的是该项目交由***经营管理,且合同第三条第四款也约定了***必须服从被告公司的领导,可见被告作为项目的承包方,对工程的管理具有主导地位。关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原告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的第一页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其中的转账凭证全部是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之间;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为本案合同相对方的事实,更无法证明被告已向***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另外,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4均是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依法应当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其内容客观真实(其中的送货单和结算单可相互印证),其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认定事实具有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4,涉及的是被告内部的经营管理事项,与本案的买卖关系待认定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认定存在的争议是:案涉混凝土买卖的买方主体是否为被告,买方所欠付的货款金额为多少。原告主张,案涉买卖的买方主体为被告,共计采购370155元混凝土;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货款,尚欠70155元未支付。被告抗辩称,被告并非原告供货的相对方,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70155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事实足以认定,案涉混凝土买卖的买方主体为被告,所欠付的货款金额为70155元。具体的认定理由和依据阐述如下:
1、根据被告提供的《保亭县六弓乡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9年12月16日,以下简称《农贸市场施工合同》)及被告的自认,被告为保亭县六弓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
2、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足以认定,原告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陆续向保亭县六弓乡农贸市场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即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是用于被告总包的保亭县六弓农贸市场建设项目。
3、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已于2020年7月31日共同签署结算单,确认原告于2020年3月11至2020年7月14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370155元,已结算(付款)金额为30万元,未结算(欠付)金额为70155元。该结算单载明:供应混凝土对应的工程名称为“保亭六宫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客户名称为“海南省国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结算单一式四份,以双方核定供应量及合同单价计算,经双方经办人签字(盖章)后作为付款和结算的依据”。结算单由双方的经办人员分别签字(被告方的经办人员为***),并加盖各自单位的行政公章(被告单位的公章加盖于购买单位签章处)。诉讼中,被告虽不认可***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但被告并不否认被告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故根据结算单足以认定被告已就案涉的预拌混凝土买卖交易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供货总货款金额为370155元,已结算(付款)30万元,未结算(未付款)70155元。结合被告总包保亭县六弓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原告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及被告与原告签署结算单的一系列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供应混凝土的买方当事人,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混凝土买卖口头协议。综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和被告提供的《农贸市场施工合同》不难看出,结算单及部分送货单所载明的客户名称“海南省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结算单所载明的工程名称“保亭六宫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均为笔误所致,实际的客户名称应为“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的工程名称应为“保亭六弓农贸市场建设项目”。
4、被告提供的《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合同》即使客观存在,从该合同的内容也可以看出,这是被告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合同,属被告内部对工程施工的管理方式,与本案买卖关系的待认定事实无关。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其实是被告的员工,是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因此,被告与其内部的管理人员(***)就案涉混凝土供应的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签订相关的内部经营管理合同,并向***支付相关工程款,或通过***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均不足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不能否认被告是案涉混凝土买卖交易的买方当事人。
5、在被告已与原告签署结算单,确认买卖交易的总货款金额(370155元)和已支付货款金额(30万元)及欠付货款金额(70155元)的情况下,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已支付货款金额及欠付货款金额,其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自己或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更高数额(超过30万元)的货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70155元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6日,案外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海南国亚公司(承包人)签订《保亭县六弓乡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保亭县六弓乡农贸市场建设项目进行总承包施工,合同价为8548239.64元。为此,被告与原告达成混凝土买卖交易的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总承包施工的保亭县六弓乡农贸市场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材料(由泵车运输混凝土至工地并以泵送方式送至需要的施工部位)。原告发送混凝土时均制作相应的送货单,让工地的相关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结算单,确认原告于2020年3月11至2020年7月14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370155元,已结算(付款)金额为30万元,未结算(欠付)金额为70155元。该结算单由双方的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行政公章。结算单载明:“本结算单一式四份,以双方核定供应量及合同单价计算,经双方经办人签字(盖章)后作为付款和结算的依据。”原告催告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2023)琼9006民初4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海南国亚公司名下银行、微信、支付宝账户存款78647.26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三年),并交付执行部门予以执行。原告为此支出申请费806元。被告于202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以案外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为由,请求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混凝土供货口头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0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经审理已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混凝土买卖的口头协议,原告是出卖方,被告是购买方,经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货款共计370155元,已付款30万元,未付款金额为70155元。被告作为买方当事人显然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015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外人***也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以案外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为由,请求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双方对案涉货款的支付时间虽没有约定,但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已进行结算并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70155元。对此,被告本着善意应当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经原告催告长期拖欠原告剩余货款70155元,占用原告的资金,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由此应承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没有约定买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考虑到双方进行结算之后,应给被告必要的付款准备时间,本院酌定自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其诉讼主张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资金占用)损失应以欠付货款本金7015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0月9日为8400.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支付货款701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70155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4元,原告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负担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06元,由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曾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