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东大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1民初14462号 原告:海南东大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盈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盈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屯昌县,现居地不详。 第三人:五指山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自来水公司大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东大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环保公司)与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建筑公司)、***,第三人五指山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指山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经原告东大环保公司申请财产保全,2024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对被告***名下价值194219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被告***下落不明,2024年12月2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1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五指山水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大环保公司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57800元及违约金暂计36419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以10784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1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为586元;以3399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为328元;以2399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9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为8580元;以13991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为979元;以157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4年9月13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为25946元;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9月13日为36419元);以上暂计为194219元。二、请求判令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挂靠被告二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代表被告二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与原告海南东大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署《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购买设备用于五指山市番阳镇加艾村委会牙曼村、什共村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原被告双方在《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购买东大环保一体污水处理设备配套设备,处理规模分别为20吨、15吨/天,用于五指山市番阳镇加艾村委会牙曼村、什共村环境综合治理。其中一台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20吨/天),设备型号DDEP-AAO-20,设备尺寸5.1x2.4x2.7m(H),单价为16.1万元;一台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15吨/天),设备型号DDEP-AA0-15,设备尺寸5.0x2.4x2.7m(H),单价为15.8万元;二套多功能调节池,设备尺寸φ2.3x5.1,单价为1.8万元;二套格棚渠,设备尺寸φ700x1000,单价为0.14万元。所有设备总价为357800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三工作日内预付工程造价总额的30%作为工程备料款,即107840元;主体一体化设备进场一周内,甲方预付至工程造价总额的60%,即214680元;在设备调试后一周内甲方应支付至工程造价共额的95%,即339910元;剩余工程余款5%,即17890元,作为工程质保押金于保修期一年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按无息支付。对于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甲方在工程设备全部安装完毕,设备联动调试完成5个工作日内不组织进行验收,则视为甲方默认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如不能按规定付款,每逾期1天,应按合同总价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备料款,但是项目业主方五指山水务有限公司要求尽快完工。于是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前将两套设备所有货物送至项目部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之后交付于业主方五指山水务有限公司使用至今。二被告以及业主方五指山水务有限公司均对设备的质量没有异议,该两套设备一直由业主五指山水务公司使用至今。从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一***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各支付了10万元,共计20万元,剩余的157800元款项至今经多次催告仍拒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告拖欠货款不履行付款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7800元及违约金。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国亚建筑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判令被答辩人就其虚假诉讼行为对答辩人造成的不良影响,向答辩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答辩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被答辩人所出示的合同,既未加盖答辩人公司公章,也没有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此合同系被答辩人单方面制作,属于伪造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1与答辩人无关联,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1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从未替其购买过社保,也未向其发放过薪酬,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同时,答辩人从未给予被告1任何形式的授权,其行为完全不能代表答辩人公司,被告1的行为不能对答辩人产生法律效力。3.答辩人自始至终未与被答辩人开展任何业务合作,不存在任何经济上的往来。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案涉金额,答辩人从未见过,也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支付的任何款项,更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费用。被答辩人关于案涉金额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完全是其单方面的臆想。4.被答辩人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经济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本案中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全部答辩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五指山水务公司述称,与国亚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往期的款项支付记录、支付月报中,已经体现我们向国亚公司支付了项目上需采购设备的款项明细。 原告东大环保公司提交4份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设备规格、数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设备并安装调试,但是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仍有1578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证据三、催款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拒绝付款;证据四、《违约金计算说明书》,证明:暂计至2024年9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违约金191114元。 被告国亚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1、证据4的质证意见,三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1.真实性: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签署的书面合同原件,也无足以证明口头合同存在的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符合上述规定的合同形式,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存在,该案涉合同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未经过我方认可,没有加盖答辩人公司印章,也没有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关联性:此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仅凭单方面制作的材料,试图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其所主张的违约责任亦无存在基础。3.合法性:证据的取得和形式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面制作,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合法性。基于以上理由,对证据1、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证明内容亦不能成立。二、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关联性:该证据显示的是被告一与原告的交易往来,与答辩人并无关联。答辩人既非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2与被告一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授权关系。被告2从未为被告一购买社保、发放薪酬,也未授予其代表答辩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一的行为不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能因被告一的行为而使答辩人承担责任,因此该证据与答辩人是否为适格主体这一关键问题毫无关联。3.合法性:证据来源及形式的合法性存疑。且无法证明与答辩人存在法律关系,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三、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疑。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存在债务关系,但缺少足以支撑的有效证据,如合同、借据等。2.关联性:该证据即便显示被告1欠原告款项,也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不能因被告1的个人债务问题牵扯答辩人。3.合法性:因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供,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合法性无法确认。因此,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存在严重瑕疵,无法满足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要求,无法证明其控诉答辩人的主张,其证明内容亦不能成立。 第三人五指山水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第三人陈述意见一样。 被告国亚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五指山水务公司提交(未作为证据,供法庭参考)1.《五指山市番阳镇加艾村委会牙曼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支付月报》、《财政授权支付凭证》3张;2.《五指山市番阳镇布伦村委会什共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支付月报》、《财政授权支付凭证》2张。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有***签名,有原件核对,并且根据国亚建筑公司的自述,***也取得了案涉款项,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银行转账凭证,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真实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违约金计算说明,是为了解释原告诉求中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与方式的,该材料不能视为证据,应当视为是原告对自己诉求的解释,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国亚建筑公司承包五指山市番阳镇加艾村委会牙曼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五指山市番阳镇布伦村委会什共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是五指山水务公司。***挂靠国亚建筑公司实际施工。 为了施工需要,***以国亚建筑公司(甲方)名义于2018年9月21日与东大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五指山市番阳镇加艾村委会牙曼村/布伦村委会什共村(地上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DEP-20180917”。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五指山市番阳镇加艾村委会牙曼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五指山市番阳镇布伦村委会什共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发包给乙方,乙方负责设备生产、运输、设备安装和调试,售后人员培训。 合同对乙方应当提供的设备与合同总价款、付款时间、条件约定如下图。 合同第九条对违约责任有约定,合同约定甲方不按期付款,每逾期1天,应当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 合同首页、尾页甲方处均手写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页签约代表人处有手写***、***的名称,海南东大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页乙方处加盖公章。但是合同中未加盖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原告东大环保公司自认,***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9月12日分别向原告方支付10万元,共计20万元。 业主单位五指山水务公司已完成了对五指山市番阳镇加艾村委会牙曼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五指山市番阳镇布伦村委会什共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验收,五指山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完成了项目付款,其中五指山市番阳镇加艾村委会牙曼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于2018年9月6日付款56.9万元,2019年8月7日付款58万元,2019月12月25日付款22.01万元;五指山市番阳镇布伦村委会什共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于2018年9月6日付款38.22万元,2019年8月7日付款51万元。以上收款人均是国亚建筑公司。 在本院生效(2023)琼9001民初77445号判决中,***雇佣***做另案项目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亚建筑公司是否是案涉合同的实际购买人。要解决此问题,就是要解决***是否构成对国亚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东大环保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对国亚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如能够举证证明而国亚建筑公司否认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国亚建筑公司举证证明东大环保公司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存在过失。那么从本案的证据来看,1.签订购销合同时国亚建筑公司并未加盖公章;2.东大环保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并未因国亚建筑公司未盖章向国亚建筑公司核实***的代理权;3.国亚建筑公司从未就本案款项向东大环保公司支付过,一直是***个人支付。综上,本院认为,东大环保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审慎审查***所述的身份,本案中东大环保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能够代理国亚建筑公司订立合同的权利外观,故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案涉合同的实际购买人是***,不是国亚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购买人,应当承担支付设备款的责任。从原告举证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给法庭的材料来看,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至今,付款条件已完全成就,本院支持原告向***诉请的157800元货款,对于原告向国亚建筑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方面,合同对违约金予以了约定,但是约定过高,原告东大环保公司主动予以降低,降低后的标准合理,违约金起算时间、计算基数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本院对原告向***诉请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国亚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东大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57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截止至2024年9月13日共计36419元;自2024年9月14日起以拖欠的货款157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东大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91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