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雄心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3民初2224号 原告:海南雄心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永发镇永发居委会加善村内进500米右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9G3U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北路西侧(电影院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609640172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南雄心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雄心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人民币11321.1元(逾期付款损失以7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3月27日);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合计为82321.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白驹大道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海南雄心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规格型号为中砖的灰砂砖单价为0.44元/块。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灰砂砖,经对账结算,确认原告自2021年1月2日至2023年3月4日期间向两被告实际供应灰砂砖的总货款为231000元。***于2021年1月1日支付20000元、1月13日支付20000元、1月21日支付20000元和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支付10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60000元,仍拖欠原告货款71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截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7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11321.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或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本案货款给付义务。案涉项目名称为白驹大道延长线项目(桂林洋段)村庄搬迁安置项目,由发包人海南省桂林洋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尔后被告***父亲***找到我方合作,提出其自行组织资金、人力、机械、材料进场施工,我方同意合作。双方约定案涉项目园林绿化部分施工任务由我方承担,其余部分由***承担。后被告***家中出现变故,其父亲***无法继续履行与我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施工合同),为解决案涉项目施工问题,经我方要求,被告***同意代替其父亲继续履行案涉项目施工协议,并于2023年2月20日与我方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在协议中承诺并认可承担其父亲***在与我方原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我方承担案涉货款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认为,首先我方并无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曾在原告所提交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送货单、对账单中盖章确认),不构成事后追认。其次,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并非用于我方建设案涉工程。根据我方与被告***的补充协议约定,我方仅负责案涉项目的园林绿化部分施工,该部分施工不涉及使用到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我方也就没有该材料需求,不可能由我方向原告提出供货申请从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另,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销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中,与其对接签名或沟通的人员均不是我方员工,与我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并无在我方缴纳社会保险及领取工资薪酬,该部分人员与原告所交接或沟通的内容我方都不予认可。本案中我方曾于2021年5月10日应挂靠人***、***申请,代其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该支付行为是我方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中依挂靠人申请支付代其对外支付的义务,并非是我方自认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支付行为是我方与本案唯一关联,但综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从无书面合同到现场送货的送货单无我方盖章确认、签字人员也非我方员工,直至原告催款也是向被告***催款,整个证据链条的组成全过程都无我方的盖章追认,足以证明我方与本案原告诉请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原委,支持我方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所证实的内容: 证据1砖款对账确认清单及送货单; 证据2《销货单》; 证据1-2共同证明确认原告自2021年1月2日至2023年3月4日期间向被告实际供应灰砂砖的总货款为231000元。 证据3《10万元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支付100000元货款。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业务经理***与被告***就涉案货款进行对账,并向其催款。 证据5《(2024)琼9023财保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诉前保全受理费843.21元。 证据6诉前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向澄迈县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诉前保全受理费843.21元。 被告国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一并质证,我方意见为以上证据并非形成于我方与原告之间,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由法庭统一认定。其余证据分述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2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该两组证据里对账确认清单、送货单、销货单中签名人员均不是我方员工,事发时我方并无盖章确认,事后我方也没有盖章追认。签名对我方没有约束力,我方也不认可接收和使用了原告的货物。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与原告之间这笔交易事出有因,是我方依照案外人***及被告***申请代其二人向原告支付,该笔交易与案涉货物的买卖无关,我方是代付行为。对于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补充,该聊天是原告与被告***确认账款及催款记录。根据聊天内容,除我方为被告***代付的一笔100000元外,被告***方还单独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由此可见被告***方才是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主体,应当由其履行完毕对原告的货款给付义务。对证据5、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亚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所证实的内容: 证据1《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挂靠我方建设案涉项目,其应当向原告履行货款给付义务。 原告对被告国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为“挂靠施工协议”,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可知被告***与被告国亚公司就案涉项目为挂靠关系,并且被告国亚公司也认可了该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被告所签订的挂靠协议无效。关于二被告内部如何约定的责任承担,原告不得而知,也不对原告的债权实现产生任何约束。原告从始至终都是根据二被告的指示将货物运送至案涉项目的施工现场,且二被告均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一直都是将货物送给二被告用于项目施工,二人均是案涉项目合同履行的相对人。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为案涉项目的挂靠人,其以项目名义实施的与项目部有关的民事行为即与原告达成买卖合意,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在为项目供货。换言之,即使下单的人为被告***,但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在履行国亚公司与发包方之间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那么就应当视为***以国亚公司的名义发生民事行为。因此,因挂靠实际上是一种借名行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交易,被挂靠人不仅享有交易利益,而且直接对相对人债权不能实现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清楚二被告的真实关系,其二人均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由此可以看出二被告均有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外观,其二人不仅是合同主体,更是在案涉项目中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份证据恰好证明了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清偿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 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 对证据1砖款对账确认清单及送货单、证据2《销货单》的三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证明原告自2021年1月2日至2023年3月4日期间向被告实际供应灰砂砖的总货款为231000元。 对证据3《10万元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证明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支付100000元货款。原告业务经理***与被告***就涉案货款进行对账,并向其催款。 对证据5《(2024)琼9023财保6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6诉前保全费发票的三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843.21元。 对被告国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 对证据1《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白驹大道项目工程的需要,由***联系原告购买灰砂砖,并与原告海南雄心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达成了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规格型号为中砖的灰砂砖单价为0.44元/块,并已依约向被告供应灰砂砖。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原告自2021年1月2日至2023年3月4日期间向两被告实际供应灰砂砖的总货款为231000元。案外人***为上述交易向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1日支付20000元、于1月13日支付20000元、于1月21日支付20000元,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支付100000元,合计共支付160000元,仍拖欠原告货款71000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843.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联系原告购买灰砂砖,并让案外人***为此支付了60000元货款,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且购买的灰砂砖实际用于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建项目,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实际行为的方式认可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为此支付了10万元货款,也使用原告的材料用于该项目工程。以上表明,本案所涉买卖交易中,两被告以公账和私账参与付款,并在交易过程中实际参与,均属于本案所涉买卖交易的主体。鉴于以上原因,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支付剩余货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21年8月1日起计算的问题,从双方三次结算的时间和欠款金额分析,分别于2021年7月31日结算后所欠金额为92720元,于2021年12月31日结算后所欠金额为105480元,于2023年3月1日结算后所欠金额为131000元(双方聊天记录确定扣除6万元后剩余货款为71000元)。从以上数据分析,双方三次结算的欠款金额都不低于71000元,且从供货时间看,第一次结算的时间2021年7月31日前,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向被告交付相应的货物,交付货物的时间也在2021年7月31日前。鉴于此,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21年8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对逾期利息的利率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本金71000元止。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843.2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雄心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1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40%,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雄心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843.21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雄心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04元,减半收取929.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