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森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7民初4543号 原告:海南森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滨海大道32号新外滩复兴城第3层C30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RERWE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2明北8西侧(电影院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6096401721K。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海南森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森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森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400元(暂从2023年6月1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来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期间,被告因建设东方市反走私综合执法站(船管站)“四通一平”项目,经与原告协商后,双方于2022年12月18日达成一份《东方市反走私综合执法站(船管站)“四通一平”项目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东方市八所镇丰收路的东方市反走私综合执法站(船管站)“四通一平”项目的通信管道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和直埋、架空以及光缆熔接等、合同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7天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97%(小写1940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肆仟元整)余下合同总价3%(小写:6000.00元,大写:陆仟元整)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后7天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之后,根据合同的要求,原告于2022年12月份进场进行施工,于2023年1月竣工,同时将竣工材料交付被告,于2023年6月与被告的项目经理***联系支付工程款事宜,其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根据***的要求将20万元的发票邮寄给被告的会计***,该发票备注为东方市反走私综合执法站(船管站)“四通一平”项目。现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予以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东方市反走私综合执法站(船管站)“四通一平”项目分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项,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按照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提供竣工所需的全部材料,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条,合同款支付方式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向被告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等主要建筑材料及购配件的进场试验报告,隐蔽工程检查收记录等一系列竣工材料,然而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完整的竣工材料,违反了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建设工程质量工程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包括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进场、试验报告等条件。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竣工材料,被告无法确认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和质量状况。因此,付款条件为成就。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在原告提供完整竣工材料并经被告确认无误后再行支付剩余款项。***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并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过社保,更没有发放过薪酬,也没有给其出具相关授权委托书,其不能形成被告公司表见代理的权利。因此,被告不知道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什么,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因此不具备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在条件不满足的情形下,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海南森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项目分部合同》《东方市反走私综合执法站(船管站)”“四通一平”项目分包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18日,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海南森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东方市反走私综合执法站(船管站)“四通一平”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东方市八所镇丰收路的东方市反走私综合执法站(船管站)“四通一平”项目的通信管道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和直埋、架空以及光缆熔接等。合同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7天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97%(小写1940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肆仟元整)余下合同总价3%(小写:6000.00元,大写:陆仟元整)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后7天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之后,根据合同的要求,原告于2022年12月份进场进行施工,于2023年1月完成施工。2023年6月,原告海南森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现场负责人***的要求开具发票,其上载明“工程名称:东方市反走私综合执法站(船管站)四通一平项目,工程地址:海南省东方市”,并邮寄给其指定的会计人员。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关款项,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海南森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东方市反走私综合执法站(船管站)“四通一平”项目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诚信,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海南森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订立后,依约完成案涉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和直埋、架空以及光缆熔接等义务并交付使用,并按照被告现场负责人***的要求开具了发票,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23年1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24年11月。在长达22个月的期间内,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海南森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沟通或催告交付竣工所需的全部材料。故对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海南森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原告海南森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发票后仍不支付案涉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方,但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森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森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5元(原告海南森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移送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