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8民初4346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日出生,黎族,住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北路西侧(电影院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因与(2024)琼9028民初4352号一案的被告基于同一主体,故本庭将二案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2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国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1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老板与工人关系,被告于2023年9月2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欠款人民币5160元,并言于2024年7月20日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被告还扬言叫原告去起诉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付利息。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国亚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指称的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答辩人的员工档案及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记录,被答辩人所指称的被告***,并非答辩人的在职员工,也未与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或雇佣协议。二、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诉求承担责任,基于前述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指称的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应对被告的个人行为或第三方对其的指控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提出的欠款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既未实施侵害被答辩人权益的行为,也未授权或指示被告实施此类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1组证据:《欠条》、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国亚公司是总包单位以及***拖欠原告劳务款17860元。
被告***、国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未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1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雇佣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并欠付原告劳务款的事实。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基本一致,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劳务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劳务费问题。经查明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证据证明,对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被告***亲笔签名出具的《工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并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且能予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共计5160元的事实,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5160元劳务费未支付,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据此应予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5160元,原告已经付出劳动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向雇员原告足额支付劳务报酬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16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原的陈述,原告欲主张被告国亚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则需证明被告国亚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继而导致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国亚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可证实原、被告约定于2024年7月20日之前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所拖欠的劳务款5160元,逾期不还,利息每天将按照欠款总额的合法计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款,构成违约。因《工资欠条》中未对利息计算方式明确约定,本院酌定为以欠付的劳务款178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情况下,作出的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160元及利息(利息以51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