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鼎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679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河南省鼎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政府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4A4345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鼎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0万元。二、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跟随被告一***(项目经理)在被告二承接的莒南县临港开发***钢厂钢结构工程项目工作。2021年07月25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屋面干活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多处。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损失,要求走法律程序解决。原告现就损失赔偿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2022年11月30日,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04939.14元。原告主张的伤后损失清单为:1、医疗费:5104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19000元;5、误工费:23211元(180天×128.95元/天);6、护理费:11605.5元(90天×128.95元/天);7、交通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188264元(47066元×20年×20%)。 鼎瑞德公司辩称:1、鼎瑞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鼎瑞德公司将部分钢结构劳务分包给***,***系***雇佣的工人,***工作时受伤除自身原因外,应由***负责。2、鼎瑞德公司在开工前已经进行安全教育,并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施工过程中配备安全设备,对原告的受伤鼎瑞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作为长期参加同类工作的人员,应对自身安全有更高的保护意识,其在工作中冒险施工,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4、如果法院认为鼎瑞德公司应该承担事故相应责任,恳请法院对三方对事故应承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以免诉累。 ***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份被告鼎瑞德公司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临港先进优特钢产业基地项目公辅管道保温工程2标;2021年6月份鼎瑞德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彩钢瓦铺设劳务工程分包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其子于同月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从事彩钢瓦铺设劳务。***从鼎瑞德公司支取工程款后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发放工资。 2021年7月25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钢结构屋面施工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诉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站在钢结构架子边上的最外侧,无法挂安全绳)。同日,原告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骨盆骨折、髋臼骨折、多处挫伤;原告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38239.17元。2021年8月27日,原告在莒南县人民医院花费病案查询费37.50元。2021年9月30日,原告又前往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7830.47元。2021年9月8日至2021年11月2日,原告在安达市利达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取药治疗伤情,共花费药费4296.50元。2021年11月22日、2022年1月4日原告在安达市利达医药分别花费检查费590元、55元。 2022年1月6日,原告个人委托安达市利达医药***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1月17日该所作出***鉴[2022]临司鉴字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骨盆内固定术后构成七级残疾;2、误工时限180日;3、护理时限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营养时限90日、参考值每日100元。5、骨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9万元,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6、骨盆内固定物取出后1个月行医疗终结。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2710元。本案诉前鼎瑞德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致正***定中心对其作出重新鉴定,2022年10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山东致正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73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骨盆多发骨折并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残疾;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鼎瑞德公司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对案涉工程无施工资质。 本案庭审中,本院电话联系***,***承认***系经人介绍受雇于他,其通过鼎瑞德公司的职工***分包了彩钢瓦铺设劳务工程,但没签订书面合同,并称其为***垫付医疗费五、六千元。对此,鼎瑞德公司承认***系其公司在案涉工地的项目经理,原告方称原告伤后一直是其子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由于其子因故已死亡,无法核实***所称的垫付数额。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伤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由哪方承担。二、雇员受害赔偿案件是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及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鼎瑞德公司作为分包人将需要具备高空作业相关资质的钢结构彩钢瓦铺设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雇主***,***作为***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鼎瑞德公司应当与***对***的伤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鼎瑞德公司辩称的其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雇员受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选择起诉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并非主张用人单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故关于原告本案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务工人员,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备较强的安全常识和安全意识,但其在钢结构大棚屋面没有拴系安全绳的条件下冒险施工导致摔伤致残,其对自身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作为雇主,其本身并没有承揽高空作业工程的资质却从事违法分包劳务工程并且未给雇员***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而未阻止其冒险作业,从而导致***摔伤的严重后果,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承担35%的过错责任,***承担65%的过错责任。鼎瑞德公司对***的伤后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从原告方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单据来看,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104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被告鼎瑞德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过高,应予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共计住院3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20元。3、营养费。营养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4、后续治疗费。***鉴[2022]临司鉴字3号***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骨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9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该费用数额适宜,应予支持。5、误工费。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23211元的误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11605.5元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庭审中被告鼎瑞德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过高,应予调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医院离其家庭住址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8264元(47066元×20年×20%)。原告的个人委托鉴定和被告鼎瑞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花费的法医鉴定费应由各方自行负担为宜。综上,原告的伤后损失共计为298349.1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伤后损失298349.1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93926.94元,余额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被告河南省鼎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7元,由原告***负担1069元,由被告***、河南省鼎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