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91民初667号
原告:***,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新海村高场4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快,江苏善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青湖镇青康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致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玉河路6-5号楼四单元502室。
被告:曹露,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农场于团分场22号。
原告***与被告***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现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戴培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砚艳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