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982民初2794号
原告:***,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丙公司申请追加了***、***、***为本案共同被告,随后又申请撤回对***、***的追加。本院追加***为本案被告后,被告***申请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保险金华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己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追加。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保险金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2752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樟树市某某工地从事建筑小工工作。2021年12月4日,原告在工地吊车上吊东西时,吊车司机突然倒车,致使原告摔下车受伤,随即被送往樟树市某某医院诊断,因伤情比较严重,在医生的建议下,同日转入江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22年6月27日,经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40天,后续治疗费6万元。被告某丙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发包给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几方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我只是被告某丙公司的临时员工,在工程现场做项目负责人,并没有承包该工程,我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被告***系答辩人的员工,双方不存在违法发包问题。该项目是某建筑单位总承包,某建筑单位将工程部分分包给答辩人施工。被告***系答辩人在该项目工地的负责人,而非挂靠答辩人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作为答辩人的员工,被告***在工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2.答辩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是赔偿责任,承担补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并非是因提供劳务本身受到损害,而是由第三人随车吊司机***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答辩人是承担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并且对于答辩人的补偿,有权向侵权的被告***追偿。3.答辩人依法追加的随车吊司机***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4.原告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相应过错,应当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5.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66088.25元,***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应当进行扣减。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为提供劳务一方,依法应当由实际接受原告劳务一方,即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工地项目为某建筑单位承包,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施工,且原告是由被告某丙公司直接聘请,其为实际接受劳务一方。同理,答辩人在本案地位亦为给工地项目提供劳务的一方,而非致人损害的第三人,不应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判令由答辩人承担责任。2.答辩人操作规范,始终听从现场负责人指挥,而被告某丙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需承担部分责任。事发时工地有专人负责指责工作安全,答辩人持证上岗,操作规范,一直听从工地负责人指挥,负责人要求案涉车辆向前移动四五米时,车辆发动及行驶的速度都十分缓慢,造成跌落事故的概率很小。原告之所以受伤如此严重,一是因为其没有按照规范佩戴安全帽,这与被告某丙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有直接关系;二是工地工地负责人指挥车辆挪动时声音很大,在场所有人都能听见,原告在工作时注意力不集中甚至分神导致事故;三是原告自身年龄较大,身体状况差,超过退休年龄从事高危工作,体力、反应能力均不如年轻人,被告某丙公司雇佣原告更应当对其的安全管理疏忽承担主要责任。3.案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起重机械保险(责任限额一百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不存在其他拒赔理由,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5.原告在治疗期间,被答辩人***已垫付医药费2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判令保险公司退还答辩人。
被告某某保险金华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仅与被告***的赣C****D随车吊交强险合同方,非事故侵权方,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赣C****随车吊在我司仅承保了“特种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保险期限为2021-6-19至2022-6-18。2.本案事故发生在施工现场,原告方未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以确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无法判定事故形成真实性,更无法证明原告的损伤系我司承保车辆造成,原告诉状描写事故经过当时其在吊车上进行拖吊工作因车辆倒车从吊车摔下,车辆在施工作业时造成的损失,亦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此外驾驶员应提供赣C****D的行驶证及验车验标材料、驾驶证以确定出险车辆系我司的投保车辆。3.针对原告具体诉求,答辩人认为,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自费自理部分;三期及伤残等级鉴定偏高,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第十条的第(四)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都是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综上,本起事故为原告在施工作业时造成,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不予赔付。
被告某己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答辩人与原告和各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提供或接受劳务关系,被保险人如在本案中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可以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我司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对答辩人的起诉。2.案涉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起重机械财产保险、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21.6.19-2022.6.18。根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起重机械未按特种设备检验相关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与复查结果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不具备有效资格证书或者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和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或其他被告应当提供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应的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证明来证实此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本案无法证明属于保险事故,故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4.如果存在赔偿情形的话,原告损失依法核定后也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本案吊车在作业时发生事故,即使不是交通事故,但也可以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部分,应当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划分。原告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承担1/3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且在实际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1/3,被告某丙公司违法发包,应当承担1/3.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形下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如果可能存在过错,最多也不能超过1/4的责任。6.对原告具体的诉请标准答辩人有异议。7.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交易明细、原告女儿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工地从事小工工作;该工程由被告某丙公司违法发包给被告***。被告***质证称,我只是是公司员工,工人工资都是公司老板转给我,我再给发给工人。被告某丙公司质证称,对交易明细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并不是违法发包,而是被告***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员工,给付工资系被告***的职务行为,从聊天记录上,原告女儿问“把你公司的名字发给我”,被告***回答“湖北某丙公司”,可知被告***一直说的是其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员工,被告***实际上是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某丁公司在工地上的事情都是由被告***在负责管理,关于***与***是因为公司在这个工地做事,需要聘请相应劳务人员,为此是由***与***请一些劳务人员做事,原告事先与被告***也不认识,是由***、***带过来做事的。被告***质证称,开始做事是某建筑单位和一个姓聂的老板叫我来做事的,聂老板他是做汽车吊的,他和某建筑单位签了合同,后来我听工地上的工友说是被告***是老板。被告某某保险金华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以法院调查为准。被告某己公司质证称,我方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我方虽认为被告某丙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具体是由被告***承包还是由案外人***或***承包,并不影响违法分包的事实,且从被告某丙公司之前先提供的答辩状中提到,被告某丙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3540元并备注工资,是代***和***支付的,实际上该笔款项在最后结算时会进行相应扣除,这笔钱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时间与金额上一致。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明被告某丙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是原告的实际雇主的证明目的,因其证据不足,证明力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某丙公司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某丙公司系原告的雇主。
2.原告提供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2022年6月27日,经樟树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40天,后续治疗费6万元;2、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某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误工时间应当是205天,后续治疗费鉴于本案特殊情况,原告要换的材料可以用15年,这个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在进行主张。被告***质证称,与被告某丙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某某保险金华公司质证称,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等级偏高,误工期不认可,原告已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对后续治疗费用与被告某丙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某己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三期和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误工期应当按照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上住院天数一个月,合计4个月认定,最长也不得超过205天,护理期出院医嘱并未明确需要家属护理多少天,结合出院记录我方认为应当按照60天计算较为合理,营养期出院医嘱并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省高院规定,建议按照60日计算,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已经63周岁,髋关节置换假体可以使用15~20年,原告届时已超过平均寿命,为了防止不当得利的发生,我方认定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来主张,并且现省高院的倾向意见也是类似的费用最长计算不得超过20年,实际发生的可以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虽系原告单方面提出,但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资质,被告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本院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出院医嘱上写明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内需要尽量仰卧位,双下肢在外展、中立位,这表明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内不能自由活动,需要有人护理,出院医嘱也写明原告出院后需富含钙饮食,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中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40天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本院参照省高院指导意见确定为定残日前一天,即205天。关于后续治疗费用6万元,因原告植入的左侧髋关节假体使用寿命15年,届时原告年近78周岁,原告那时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宜做更换髋关节假体手术很是存疑,故该笔费用应以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为宜。
3.被告某丙公司提供账目明细及流水两张,证明:被告***系被告某丙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违法发包的问题。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个证据系被告某丙公司单方制作的东西,原告不予认可,其次该份证据的时间为2019年,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也质证称,这个是以前的,我也不知道。被告某某保险金华公司质证,该证据时间为2019年,时间太长了,不能证明现在的事。被告某己公司质证称,对账目明细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银行流水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账目明细是被告某丙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明力,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并不是公司财会处原始的发放的工资凭证,银行流水上的付款备注也并未是工资,只是备注了姓名,从账目明细中可以看出,10月8日转给被告***的款项备注为二期工程,我方认为在2019年被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也实际产生过相关工程费承包结算的事实,我方不认可该款项为被告某丙公司发放给被告***的工资,而且事故发生在2021年的12月,该2019年的相关证据也打不到被告某丙公司的证明目的,这个账目明细的最后一行有一个备注“到此由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入的工程款都已转入个人账户,总额与转入金额一致”我方认为上述款项均为工程款,并非工资,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存在违法分包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供的账目是2019年的,并不是现今与原告发生事故所在地的工程账目,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4.被告某丙公司提供微信支付截图16张及护理协议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共请护工16天,240元一天,被告某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护工费共计66088.25元。原告认可费用均由被告***及***垫付,被告某某保险金华公司质证称,需要以实际发票为准,被告某己公司质证对微信转账凭证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是否与本案相关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对护理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不是原件,虽然有转账凭证,但是不能证明双方的身份,也没有提供护理费的正式发票,即使法庭认可该事实,但我方认为该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不属于合理范围,我方认为应按照省高院的意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照130元/天计算。本院经审查,关于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有16天需要专人全天护理且双方签订了护理合同,原告该16天的护理费用已经由工地负责人即被告***垫付,是实际已经发生的,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部分护理费用3840元予以认定,其余护理费用可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计算。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的证据,原告所发生的医药费总共为83238.17元,加上护理费3840元就是87078.17元,超出了被告***、***一共垫付的86088.25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5.被告某己公司提供起重机械财产保险单一份、起重机械保险标的项目清单一份、起重机械保险附加条款清单一份、特别约定清单一份、起重机械财产保险条款一份、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投保情况。2.证明本保险单的保障内容中明确约定了是按照各个保险条款来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未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我司已尽提示义务,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财产保险条款第7条第一项及第二项:驾驶员应当提供驾驶证,特种车操作证,特种设备检验合格证明及车辆行驶证,四证必须齐备且在事故有效期内,我司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第三条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精神抚慰金和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特别约定第六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原告质证称,首先关于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原告认为,按正常投保情况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被告某己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关于该点的约定应属无效,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应优先赔付。被告某丙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对于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明示,但保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示,所以应对其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被告***质证,我买了保险,那就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出,不然谁会买保险。本院经审查,被告某己公司与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间接损失、非医保用药等相关项目不予赔偿,免责事项在保险合同中有作特别明示,被告***也对此合同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8.被告某己公司提供(2022)赣1026民初281号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赣0982民初1163号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07民终4320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364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生效裁判文书,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规定,交强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金华公司质证称,接警证明上写了人是从车上掉下来的,那就是车上人员,这属于意外事故,这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中国并不适用判例法,仅能作为参考,故对被告某己公司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樟树市某某项目是某建筑单位总承包,某建筑单位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施工。被告***系被告某丙公司聘请的临时员工,系被告某丙公司在该项目工地的负责人。2021年9月起,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建筑小工工作。2021年12月4日,被告***(并不是被告某丙公司雇请人员)驾驶赣C****D随车吊车辆在案涉工地上转运木条和钢管,原告负责在吊车上进行吊装。被告***在工地上进行转运时,原告搭乘吊车随车前行,在到达卸货地点后,被告***停好车,准备支腿打桩,原告在吊车上准备打钩吊装。此时,工地现场一指挥人员叫被告***再往前挪动四五米,被告***认为原告就在旁边,认为原告应该听得到并做好相应准备,所以在没有告知原告要挪车的情况下就开始挪车,原告不知道要挪车没做准备结果从吊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樟树市某某医院救治,同日转入江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某丙公司通过被告***垫付了原告医药费和16天护工人员费用3840元,合计垫付66088.25元,被告***垫付20000元,原告总计发生医药费83238.17元。2022年6月27日,经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40天,鉴定费1900元等。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赣C****D随车吊在被告某某保险金华公司处承保了“特种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某己公司处投保了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故被告某某保险金华公司、某己公司均属于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是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某某保险公司设定的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所定义的车上人员仅仅包括司机和座位上的乘客,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作为司机正在挪动车辆,原告正在车上进行吊装作业,即原告并不是司机,也不是座位上的乘客,故原告针对该机动车内部整体空间范围内而言属于第三者,并不是车上人员或者本车人员,也不是被保险人,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某某保险金华公司所辩称的原告属于车上人员应不予赔偿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确实是在项目工地上做建筑小工的工作,故本院对被告某某保险金华公司所辩称的原告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纳。造成本次事故的较大原因是被告***驾驶随车吊车辆未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来进行操作,没有养成良好操作习惯,在车辆开动时本不应允许原告在乘客座之外搭车随行,在挪车前应确定除驾驶座、乘客座之外无人在车上后才能挪车,至少也应在挪车前明确通知到原告,让原告做好充分准备,正是这些不规范的操作,才导致原告在车上作业时摔下受伤,故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缺乏安全意识,为贪图省事乘坐随车吊车辆到停车地,没有养成开车即应该下车的良好习惯,停车后进行作业前又不认真关注周围环境,注意力不集中,认为停下了车就可以作业,没有听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院酌定由原告自己对自身的伤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同时作为原告的雇主,应该时刻谨记安全第一,应当对原告等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在工程现场有不规范操作时应当立即制止,在现场指挥时应该随时关注安全动态,督促各类人员按规范按程序操作,不能马虎、疏漏,故被告某丙公司的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系赣C****D随车吊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金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己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某某保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己公司在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对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83238.17元,2.误工费:205天×53360元÷365=299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0天=1800元,4.护理费16460元,住院期间:130元/天×14天+3840=566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元/天×(120-30)天=10800元,5.营养费:30元/天×140天=4200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30元/天×30天=900元,8.残疾赔偿金41684元×16年×20%=133388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9816.17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98000元(其中含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7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81816.17元,由被告某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40%(需扣除剩余医疗费65238.17元的10%即扣除6524元,再扣除鉴定费1900元,合计扣除8424元,余73392.17元),即73392.17元×40%=29357元,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剩余损失81816.17元的30%,即2454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己公司不承担的医药费6524元的40%以及鉴定费1900元的40%,合计由被告***承担337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4544.17元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8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357元;
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40869.25元(该金额已计算诉讼费674元);
四、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15732.5元(该金额已计算诉讼费897.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1元,减半收取计2245.5元,由原告***负担674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74元,由被告***负担8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