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2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外创大厦(太湖科技中心1号地块)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产业集聚区祥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47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65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085元,由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59585元。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492834.06元。上述银行存款因有多起案件冻结在先,本院无法扣划。另,被执行人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经向本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后本院委托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的登记情况,查得被执行人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村委××路的不动产6栋。本院已于2021年6月8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有效期限为生效之日起三年。上述不动产因有多起案件查封在先,本院无权处置。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豫K9××××宇通牌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21年6月8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有效期限为生效之日起二年;查得被执行人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豫K9××××福田牌、牌号为豫KD××××大众牌、牌号为豫K3××××梅赛德斯奔驰牌、牌号为豫KDD××××***牌、牌号为豫KB××××长安牌、牌号为豫K6Z980黄海牌汽车各一辆,本院已于2021年6月21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有效期限为生效之日起二年。上述车辆因下落不明暂未实际扣押,且均有案件查封在先,故本院暂无法处置。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权投资。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因被执行人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院未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任何款项。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47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范 俊 书 记 员  周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