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1民初3410号 原告: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外创大厦(太湖科技中心1号地块)9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高新六路60号西安公路研究院17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诉被告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大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大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3768.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3月1日开始,以未付本金30376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3日,双方签订《ZD产品销售合同》,中交大建公司向华东公司采购防腐材料,中交大建公司拖欠货款未付,成诉。 被告中交大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3日,华东公司与中交大建公司签订《ZD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华东公司向中交大建公司提供冷喷锌及稀释剂等,货到中交大建公司工厂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货款(一个月账期),发货后3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除外)华东公司负责开具此批货物总款的等额增值税发票。现华东公司共计供货403768.4元,已收到货款100000元,**303768.4元。华东公司已经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ZD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中交大建公司拖欠华东公司303768.4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中交大建公司依法应立即清偿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7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6月18日起,以303768.4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9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099元,由被告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