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1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辽宁某某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辽宁某某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8民初7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108民初753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20年8月24日之后的损失7043815.09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含反诉),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108民初7536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瑕疵,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未载明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关于辽宁阜新阜蒙130**分散式风电项目塔筒履约保函的函》及2021年4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联络函》的有关内容,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述资料可以显示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6日向上诉人表达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该事实关系到违约过错的认定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在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未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有关内容,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仅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20年8月24日之前实际入库的原材料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30日发送的确认第二批6套塔筒的函后,为妥善履行合同,立即着手采购原材料,案涉的采购合同均是在2020年8月24日被上诉人发函要求停止第二批6套塔筒之前签订的,原材料也是从2020年8月24日之前就开始陆续入库。上诉人为履行合同而采购原材料,并在供应商发货后正常入库、付款,这一行为并不不当之处。因此,2020年8月24日之后的损失,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出反诉时,已将被上诉人支付的第二批塔筒的预付款(含下料款)共计6977880元全部作为赔偿损失的金额予以扣除,但原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将第二批预付款扣除第一批塔筒的质保金后退还。由于金钱系种类物,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此项处理思路不持异议,但如此一来,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金额(7507270元)就少于上诉人因第二批6套塔筒而蒙受的实际损失(11629800元),差额部分正是第二批预付款扣除第一批质保金的金额(4122530元)。此项变化并不涉及对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查认定,仅是纯数学领域的计算方法所致,原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释明,以便上诉人变更反诉请求,配合原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做到案结事了。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瑕疵,应予纠正。故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本案基本事实为:当事人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了案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塔筒数量暂定36套,采取固定单价计价模式。首批塔筒数量为24套,金额为4651.92万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各30%的预付款及投料款、25%到货款、10%验收款及5%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是指机组投产并移交之日起一年。这批货物除2855350元质保金外被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完毕。2020年6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订购了6套塔筒,金额为1162.98万元。被上诉人随后支付了预付款及投料款,共计6977880元。8月24日,因业主单位决定后续工程暂不建设。为及时避免或减少损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取消第二批6套塔筒。明确告知其不要排产。因上诉人不同意,并在后续协商过程中多次向被上诉人虚报损失,恶意拖延问题的解决,导致彻底陷入合同僵局,被上诉人最终于2023年6月5日再次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随后被上诉人就解除合同及返还扣除第一批塔筒质保金后的第二批塔筒货款余额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损失问题提起了反诉.在上述事实基础上,结合双方均认为应当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在上述事实基础上做出了一审判决。就本诉而言,双方互相返还财产,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质保金利息损失。就反诉而言,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发函取消第二批塔筒之日之前的损失,具体为其采购并已入库的钢板及法兰。上诉人同时应当将上述财产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裁决结果公平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在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24日向上诉人出具停止采购的函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合同解除及清理事宜一直在进行沟通。双方的沟通方案除合同解除后的清理外,还包括如果业主单位后续继续建设的话,第二批采购的货物继续执行及如何执行。但是在沟通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出具明显虚假的索赔方案,对问题的解决持消极怠慢的态度,导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丧失信心。最终被上诉人才在2023年6月5日再次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各方的违约情况,综合做出了公平合理的裁判。其次,关于上诉人的损失范围。本案一审时,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20年8月24日向上诉人提出了停止采购的要求。那么上诉人在此日期之前为履行合同所采购的原材料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8月24日之后还存在其他损失。或者即使有,其也因未积极避免损失扩大而自担。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举证并主张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存在虚假。尤其是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就第二批货物采购相应的钢板、法兰等材料。但是考虑到一审判决在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认定被上诉人在8月24日之前采购了部分货物,在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金额的赔偿责任后,同时要求上诉人将货物交还给被上诉人。所以如果上诉人确实采购了相应货物的话,被上诉人也不持异议,该结果公平合理。第三,上诉人所主张的2020年8月24日之后的损失没用任何依据。上诉人主张其在收到上诉人停止采购的通知之前就已经完成了塔筒的2、3、4、5段的生产工作。所以要求赔偿制造费等费用。但是,上诉人提供的钢板及法兰采购合同目前知道的最后签订时间是2020年8月17日及8月21日,而被上诉人发出取消订单通知的时间是8月24日,也就是说,上诉人从签订购销合同至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已完成6套塔筒中5套塔筒的第2、3、4、5段的工作仅用了3天的时间。结合钢板合同中记载的供货时间为“生产工期见甲方通知”,法兰合同供货期间为“收到预付款和图纸后30天供完”的规定,可以判断在被上诉人发出取消6套塔筒的通知时,上诉人根本还没有收到货物,当然不可能投产了。这其实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一直提出的上诉人虚报损失的主张。所以,上诉人如果在8月24日之前采购并收到了第二批塔筒的部分货物,那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在此日期之后,上诉人不可能或不应该再收到第二批塔筒的货物并进行生产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用任何证据证明,仅是其单方主张而已。第四,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身就没有扎实的证据基础。且其反诉请求是其单方主张,不属于法院的程序性问题。其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述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甲公司返还某乙公司已支付的风机塔筒预付款及投料款4122530元;2.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继续履行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辽宁阜新阜蒙县40MW+50MW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塔筒设备买卖合同》,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51920元、质保金2855350元,共计7507270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质保金的利息以28553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货款的利息;货款的利息以267760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照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了反诉请求,变更后的反诉请求为:1.解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辽宁阜新阜蒙县40MW+50MW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塔筒设备买卖合同》;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首批24套塔筒的质保金2855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22年4月10日利息共计55661.92元,自2022年4月11日起,以2855350元为基数,按照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垫付的货款2677606元及制造费用12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货款的占用费以267760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照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制造费用的占用费以12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71431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合同签订以及第一批货物的交付情况2020年4月28日,某乙公司(买方)与某甲公司(卖方)签订《辽宁阜新阜蒙县40MW+50MW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塔筒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供货塔筒总数量为36套,暂定30套(塔筒高度100m),6套(塔筒高度125m)。本合同总价(暂定价)为7404.03万元,其中合同不含税价格为6552.24万元,税额为851.79万元。本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实际需求数量不变的情况下为不变价,买方实际需求数量及规格发生变化,设备单价及运费单价不变,合同总价递增或递减。如因国家税率变化,合同总价随国家政策作相应调整。“质量保证期”是指机组投产并移交之日起一年(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付款方式:1.预付款的付款条件:买方分批次确定合同设备数量及规格。首批确认的交货设备为24套(塔高100m),总计金额4651.92万元,合同生效后卖方需提供下列资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该批次合同设备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金额1395.576万元,剩余部分设备以买方书面通知确定后(不晚于2020年7月31日前)卖方需提供下列资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该批次合同设备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支付需提交如下资料:(1)《技术协议》中约定正式交付的第一批技术资料;(2)由卖方开户银行(买方认可的银行)开具的金额为该批次合同设备费,30%的不可撤销、无条件的以买方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将在最后一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予以释放。履约保函格式见:合同附件4;(3)提供预付款同等金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投料款的付款条件:该批次合同设备投料后,卖方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批次合同价格的30%作为投料款,投料款金额1395.576万元,剩余部分设备按同条件同比例支付投料款。投料款支付需提供的证明材料:(1)合同设备开始加工;提供板材,法兰主体材料的采购合同;(2)合同设备供货范围内用于现场施工用的技术资料各6份和全部合同设备的生产计划;(3)提供投料款同等金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到货款的付款条件:买方按批次合同设备的到货款,每6套为一批次。自首套设备交货开始,卖方需按批次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批次合同设备价格的25%作为到货款。到货款支付需提供的证明材料:(1)由买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全部设备的“开箱验货证明”(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2)设备的详细装箱清单及设备安装图纸等;(3)金额为该批次合同设备价格的40%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设备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进口设备原产地原产国证明文件(如有)、合格证(至少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随设备发送到现场)。4.验收款的付款方式:塔筒吊装完成双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后或最后一批合同设备到达现场之日起6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在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验收款。(1)由买方授权代表出具的“初步验收证书”。5.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项目质量保证期满,卖方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合同设备价格的5%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份。质量保证金需提供的证明材料:该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一式五份。交货时间:交货期要求为该批次预付款到账后75天交付该批次首批合同设备,均匀供货,每十天交付6套合同设备。如果买方实际交货日期推迟,买方需提前15天书面通知卖方。本项目于2020年10月并网发电。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建设设备安装进度和顺序的要求,应保证及时和部套的完整性,保证及时并应尽最大可能整体发运。合同签订后,第一批24套塔筒的货物已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全部完成交付,某乙公司已完成首批塔筒的付款,但5%的质保金2855350元未予支付。二、关于第二批货物的磋商与履行过程2020年6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设备合同执行数量联系函(2020.6.30)》,确认第二批发送6套塔筒的货物,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某乙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第二批塔筒的预付款及投料款合计6977880元。2020年8月24日,某乙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某甲公司发送《设备合同执行数量联系函(2020.8.24)》,载明:2020年6月30日买方下发的第二批风机塔筒设备合同执行数量联系函予以撤销,请卖方不要再行排产。2020年9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联络函》,回复某乙公司由于最后6台塔筒设备的原材料已经订货,所以无法取消。2022年4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关于辽宁阜新阜蒙县40MW+50MW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塔筒设备买卖合同履行的联络函》,载明:辽宁阜新阜蒙县40MW+50MW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后续30MW风电要求2022年10月底全容量并网发电。风力发电机组为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WD140-2500风机,第二批6台风机塔筒需要根据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塔筒规范重新签订技术协议。请贵公司在2022年4月14日前与我公司完成技术协议的签订。第二批6套塔筒按照双方签订的《辽宁阜新阜蒙县40MW+50MW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塔筒设备买卖合同》执行,合同内容不予调整,技术协议重新签订。第二批6套塔筒的供货时间为2022年6月10日-2022年9月15日。请贵公司收函后在2022年4月8日前书面回复。2022年4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履行合同回复函》,载明:2020年8月24日某乙公司要求第二批6套塔筒予以撤销,因我公司原材料已经采购,某乙公司撤销后会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约定:1.原主机为金风,塔筒重量为210吨,现改为运达主机,塔筒重量为158吨,总价款和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不再变更,因包含我公司已经开具,现不再开具保函;2.我公司已经与贵公司联系签订技术协议事宜,贵公司答复图纸未出来,无法确定技术参数,现在无法签订,贵公司来函要求我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前签订技术协议,请贵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前将确定的图纸及技术参数发给我公司,我公司积极配合签署;3.因贵公司图纸现在还无法确定完成时间,交货期暂定为收到精确蓝图60天后开始陆续交货;4.贵公司总包给运达的6台塔筒由我公司制作。2023年6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辽宁阜新阜蒙县40MW+50MW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塔筒设备买卖合同第二批6套塔筒相关问题联系函》,载明:现正式通知贵公司,辽宁阜新阜蒙县40MW+50MW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不再续建,取消第二批6套塔筒的执行。请贵公司收函后于2023年6月8日前书面回复关于6套塔筒已购材料部分及其他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案。2023年6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回复函》,显示:因贵公司此项目拖延时间太久,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贵公司尽快支付我公司损失。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钢板合同》《法兰合同》《油漆合同》《内件合同》《标准件合同》《钢板入库单》《法兰入库单》《油漆入库单》《内件入库单》《标准件入库单》及相关付款凭证,显示五份合同的总金额为9655486元(截至2020年8月24日前,某甲公司实际入库货物情况详见附后清单,价值共计4585984.91元)。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又提交生产记录、半成品照片证据,某乙公司称无法证明是6套塔筒的生产记录,也无法确定货物名称、种类、型号、数量等。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交《辽宁阜新阜蒙县40MW+50MW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塔筒设备买卖合同剩余6套塔筒继续履行合同的会谈纪要》《损失清单》《河北电建阜新项目回款及买材料情况》、钢板《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法兰《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据,欲证明某甲公司对于损失进行了虚报,某甲公司对《辽宁阜新阜蒙县40MW+50MW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塔筒设备买卖合同剩余6套塔筒继续履行合同的会谈纪要》因未有某甲公司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对《损失清单》《河北电建阜新项目回款及买材料情况》认为某甲公司垫付资金有一定的成本,未支付的货款某甲公司也需要向供货商支付资金。对钢板《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法兰《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认为并非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也未向某乙公司提供,不予认可。另,本案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诉讼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同意解除案涉《辽宁阜新阜蒙县40MW+50MW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塔筒设备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辽宁阜新阜蒙县40MW+50MW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塔筒设备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联络函、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辽宁阜新阜蒙县40MW+50MW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塔筒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第一批24套塔筒的货物已于2021年3月11日全部完成交付并予以验收,原告违约未向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2855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辽宁阜新阜蒙县40MW+50MW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塔筒设备买卖合同》1.13约定“‘质量保证期’是指机组投产并移交之日起一年(签发最终验收证书)”;质量保证金付款条件为“项目质量保证期满,卖方提供证明材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85535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起诉立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的标准,加计50%计算为238337.6元(2855300元*1.5年*3.7%/年*1.504)。诉讼中,因双方均同意解除《辽宁阜新阜蒙县40MW+50MW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塔筒设备买卖合同》,故《辽宁阜新阜蒙县40MW+50MW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塔筒设备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某甲公司依合同约定收取的第二批6套塔筒款6977880元应返还某乙公司,扣除第一批24套塔筒的质保金2855350元后,返还款本金实际为4122530元。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扣除质保金2855350元后返还已支付货款4122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某乙公司应当对某甲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第二批6套塔筒的损失问题。因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设备合同执行数量联系函(2020.6.30)》,确认了第二批发送的货物为6套塔筒,某甲公司据此签订了五份订购合同,总金额为9655486元。因2020年8月2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了《设备合同执行数量联系函(2020.8.24)》,请求撤销第二批风机塔筒设备合同的执行,请求某甲公司不要再行排产。故某乙公司应赔偿某甲公司2020年8月24日前因排产造成的垫付货款损失。截至2020年8月24日前,某甲公司购买并实际入库货物价值共计4585984.91元(详见附后清单),某甲公司提供有订购合同、付款凭证、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应将相应货物(详见附后清单)交付某乙公司。对于2020年8月24日后的损失可能涉及第三方,可另案诉讼。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塔筒制造产生费用1260000元,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制造费用12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反诉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714314元,因某甲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某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辽宁阜新阜蒙县40MW+50MW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塔筒设备买卖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某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12253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某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8337.6元;四、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某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20年8月24日之前因排产造成的损失4585984.91元;五、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某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价值4585984.91元的货物(详见附后清单);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某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0元,由被告辽宁某某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用32175元,由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辽宁阜新阜蒙县40MW+50MW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塔筒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审理时,因双方均同意解除《辽宁阜新阜蒙县40MW+50MW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塔筒设备买卖合同》,故《辽宁阜新阜蒙县40MW+50MW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塔筒设备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予以解除并无不妥。一审法院针对双方的诉请所确认的违约金及造成的货物损失数额及多支付的货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针对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8月24日后的损失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8月24日后的损失可能涉及第三方,可另案处理。一审法院未经处理的诉讼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法院不予直接处理。
综上所述,辽宁某某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0.00元,由上诉人辽宁某某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