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王某、湖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5民初4630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湖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某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武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与被告王某、湖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第三人武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石家庄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71359.01元(医疗费132057.11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15186.9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36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200元、交通费74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32680元,共计871359.01元,已支付医疗费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受王某、湖南某某公司雇佣,从2024年4月开始,在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镇××村山上进行35千伏高压电基座基础施工工作。双方按基座土方量计算工资,每方1700元,工资由工友第三人武某代领。2024年5月21日,原告在运送砂石料时右足被砸伤,后被紧急送至北京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治疗,被告在垫付10万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后续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受王某、湖南某某公司雇佣受伤,王某、湖南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家庄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分包人、中国某某公司为总承包人。原告受伤系总承包人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被告,导致原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石家庄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协议,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劳务报酬,与案涉工地没有关系,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人员,与被告无关,原告是第三人雇佣的人员,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其所称述的工地上受伤,不具有事实基础。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诉请,其与王某系个人间的雇佣关系。根据石家庄某某公司向点检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王某系筑能公司雇佣人员,所以原告与电建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无权请求电建公司承担雇主责任。2、电建公司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了石家庄某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禁止筑能公司再次分包工程。分包合同采取综合单价计价模式,价款中已包含不低于合同总额2.5%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合同还约定了筑能公司的安全文明责任,双方专门签署了《安全文明施工协议》,对筑能公司的安全文明施工义务进行了详尽约定。筑能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对于承接分包工程也有相应的法定资质,并取得了安全文明生产许可证。所以电建公司在分包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3、电建公司在合同中要求石家庄某某公司配备专门的安全员,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对石家庄某某公司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了监督,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意外遭受的伤害,电建公司对原告的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国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原告所述事实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和武某签订的合同,原告是武某雇佣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武某述称,王某的哥哥找我去干活,我又找原告干活,原告干活出事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王某和石家庄某某公司出工钱,我们最后分。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25日,中国某某公司(发包人)与石家庄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国家电投宣化风储氢综合智慧能源示范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人为中电投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分包给石家庄某某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集电线路铁塔土石方开挖及回填、钢筋绑扎、基础浇筑、铁塔组立、架空导线架设、接地线架设、光缆采购及敷设、电缆防火封堵及防火涂料、风机机组变压器至环网柜至集电线路铁塔间电缆接线、集电线路增容至升压站内开关柜间电缆沟挖填及电缆标桩采购,电缆及光缆敷设、接线、试验、调试。合同约定:石家庄某某公司不得将工程进行再次分包或转包,否则中国某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按85%比例对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做最终结算。当日,双方签订有关该合同的《劳务人员工资代发协议》,协议约定由中国某某公司代发石家庄某某公司劳务人员工资。经查,石家庄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和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之后,石家庄某某公司又与河北某某公司签订了《国家电投宣化风储氢综合智慧能源示范项目35kV集电线路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保范围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石方开挖及填筑、线路安装,电缆直埋线路挖沟、敷设、铺沙盖砖、回填,电缆沟土石方开挖、素土回填等,电缆敷设、上下塔连接、防火等,风电场风电机组变压器至网柜及塔电缆及光缆劳务施工、全场光缆敷设、与电力电缆同沟分层敷设,负责发包人采购的到货设备的接车、卸车等。另外,石家庄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签订了《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协议约定河北某某公司委托石家庄某某公司代为支付河北某某公司劳务人员工资,代付款项从结算款中扣除。之后,河北篮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方)又与武某(乙方)签订了《国家电投宣化风储氢综合智慧能源示范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1、土石方开挖和填筑、地基处理、地脚螺栓制作安装、钢筋制作安装、螺栓保护帽浇筑、基础混凝土生产、运输、浇筑和预埋件埋设;2、负责发包人(包含建设单位)采购的到货设备的接车、卸车及设备保管的全部工作。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为:1、完成GC1到GC12分支、G1C1到G1C3分支、G1D1到G1D5分支共20个基础;2、乙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竣工和保修。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24年3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4年5月20日,详细工期进度以甲方发布的最新月度施工计划为准。之后,武某雇佣***等人到张家口市宣化区××镇××村山上对35千伏高压电基座基础施工项目进行施工。 2024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驾驶三轮车在大白阳村山上运送砂石料,因三轮车下山坡失控发生了侧翻,***右足被砸断。随后,武某用车将***送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急救。当日,***又被救护车(花费救护车费4650元,带医护)送往北京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在该院先后三次行右足扩创术。***在该院住院38天,于2024年6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121904.6元。2024年7月5日在北京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门诊花费20.8元。2024年11月,***在某某(北京)有限公司配置半足假肢,花费辅助器具(假肢)费38000元。2025年3月5日,***因其右足毁损伤术后不适,到北京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复查,在该院住院3天,于2025年3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773.31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依法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中心对***的残疾辅助器具部分(右足假肢安装费用及使用年限、右足假肢维修费及维修年限、右足假肢配置硅胶套等辅助器材费用及使用年限、右足假肢安装后康复费用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鲁正鉴字〔2024〕0650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部分足截肢;被鉴定人右残足适用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足部假肢);1、假肢配置费用:“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足部假肢),配置费用23000元;2、假肢更换年限:足部假肢为每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维护费用:每次装配假肢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的维护费为假肢单价的6%;4、康复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建议按照一次计算;5、假肢更换次数:建议参照河北省人均预期寿命计算;6、假肢训练时间:为更好掌握和操作使用假肢,首次装配假肢需进行功能训练20天、功能训练费100元/天,以后装配假肢不需要功能训练,不产生训练费用。***为此花费鉴定费3600元。经***申请,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依法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北方学院司鉴[2024]临鉴字第4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足毁损伤截除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为此花费鉴定检查费1600元。 又查明,2024年5月21日,王某给武某转账5万元,后武某向其雇佣的工人发放了工资。2024年5月29日,王某给武某转账10万元,武某将此10万元为***支付了医疗费。2024年6月19日石家庄某某公司委托湖南某某公司向武某汇款2万元(劳务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述称、中国某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公司签订的《宣化35kV集电线路工程分包合同》、《劳务人员工资代发协议》、D213382305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石家庄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签订的《宣化35kV集电线路劳务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王某与武某签订的《宣化35kV集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事故现场照片、救护车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及支付票据、“北方学院司鉴[2024]临鉴字第490号”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鲁正鉴字〔2024〕0650号”鉴定报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湖南某某公司与武某转账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武某为其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因所驾车辆发生侧翻致其右足受伤,武某作为雇主,对***的工作未尽到安全管理及保障义务,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分包工程经营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属于违法分包。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将河北某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武某,由武某雇佣人员对河北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河北某某公司作为实际劳务分包方在庭审中对该分包行为予以明确追认,故河北某某公司对武某雇佣的劳务人员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在涉案工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山上驾驶三轮车运送砂石料时,应知山坡陡峭存在翻车的安全风险,但其疏于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冒险驾车发生了翻车事故,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本院酌定河北某某公司对***的人身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武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国某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将工程进行再次分包或转包。但石家庄某某公司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河北某某公司,故石家庄某某公司应对河北某某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王某与武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河北某某公司作为实际劳务分包方已对该分包行为予以明确追认,且武某未就此提出异议,故该分包合同所产生的违法分包法律责任应由实际分包方河北某某公司承担,***主张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石家庄某某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要求中国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湖南某某公司受石家庄某某公司委托代付劳务费,未参与案涉工程承包和施工管理,与***之间无法律关系,故对***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河北省202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参考数据》,根据***向本院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等证据材料,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069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日×41日)、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护理费14696.38元(参照居民服务从业人员年收入:59602元/365日×90日)、鉴定检查费5200元。根据***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票据,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为6000元。鉴于***无固定收入,参照2024年我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65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4350.41元(69655元/365日×180日)。参照我省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364880元(45610元/年×20年×40%)。***本次安装假肢支付费用38000元,有安装证明及支付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更换假肢费用,***现年52岁,2024年11月首次安装假肢,考虑到科学技术的发展、材料的更新换代、物价的变化、未来人均寿命的变动等因素,***后续假肢的更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次。7次更换完毕,***如仍需更换,可另行主张。参照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每次更换假肢的费用为23000元,在使用期间(除第一年)每年维护费用为假肢单价的6%,首次安装假肢在更换周期内维护费用为6840元,此后安装的假肢在每个更换周期(每四年)的维护费用为4140元,首次安装假肢功能训练费用2000元,***主张的假肢部分总费用23268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的伤残等级,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812355.5元。王某已为***支付医疗费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471.1元(812355.5元×20%); 二、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7413.3元(812355.5元×60%-100000元); 三、石家庄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武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要求王某、中国某某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3.59元,由***负担1214.75元,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24.13元,武某负担257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