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

奥斯曼·伊麦尔、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7民初335号 原告:***,男,1999年7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维修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 被告:***,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多浪河滨河路御景湾3区。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旋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金鼎国际花园1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淮安旋尚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电建公司)、第三人淮安旋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旋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互联网庭审云平台在线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包支架安装的欠款17,500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5日,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被告***从淮安旋尚公司处承包了位于乌什县阿合雅镇16村的华能乌什三期700W光伏发电项目部工地,安装122个支架,约定63个支架的安装费每个支架1000元,59个支架的安装费每个支架900元。2023年9月中旬竣工并交给被告。协议约定,关于发放工钱,已完成工作量未验收,按照审核工作量的80%发放,经项目部初验收合格按照97%结算,剩余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完。原告按议把支架安装好,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期间被告河北电建公司给付支架了部分安装费,但剩余17,500元两被告找借口互相推卸责任,至今未付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电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华能乌什700兆瓦光储一体化项目-光伏区土建及35kv集电线路工程”的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分包合同及《分包商工人工资管理协议》。根据合同约定,电建公司可以向其代发农民工工资。根据施工过程中淮安旋尚公司向电建公司报送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申请表》及《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所显示的记录,原告是淮安旋尚公司雇佣的人员,河北电建公司也是根据淮安旋尚公司的申请,代其向原告支付了农民工报酬。因此,原告与河北电建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述称,我公司是河北电建公司的合法分包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也没有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劳务用工协议》2份,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拟证明原告承包了工地上的活,干活情况属实。被告河北电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不是河北电建公司签订,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该协议记载的用工方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从协议记载的权利义务上看,该协议性质为劳务雇佣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对该组证据称不知情。被告***未参加诉讼,对证据不能进行质证认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银行转账记录》8张,其中有六笔是被告河北电建公司转的,还有两笔是淮安旋尚公司转的。拟证明被告河北电建公司和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给原告支付有劳务费。被告河北电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我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根据淮安旋尚公司申请以及淮安旋尚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代其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酬,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要求电建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关于淮安旋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我方不发表意见,因为根据淮安旋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是淮安旋尚公司的务工人员,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有待核查,关联性认为与本次诉讼无关。被告***未参加诉讼,对证据不能进行质证认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证人***的证言。拟证明2023年6月中旬至10月15日,证人与原告在河北电建光伏的项目一直干活,主要是安装架子,给安装好的架子安玻璃,拉线等,钱是河北电建公司发放的。被告河北电建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提出证人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认识证人。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提出不认识证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原告的陈述、被告河北公司的辩称意见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河北电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华能乌什700兆瓦光储一体化项目(300兆瓦)光伏区电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商工人工资管理协议》《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及乌什县发改委核实情况说明中提到的***均是淮安旋尚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原告与河北电建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我公司欠原告劳务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5日,河北电建公司(甲方)与淮安旋尚公司(乙方)签订《华能乌什700兆瓦光储一体化项目(300兆瓦)光伏区电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淮安旋尚公司承揽甲方河北电建公司华能乌什700兆瓦光储一体化项目(300兆瓦),承包范围:光伏区电气及安装工程,光伏区92个方阵电气及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9,326,268元,不含增值税价为45,253,456.88元,增值税额407,212元,增值税税率为9%。计划开工时间为2023年6月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该合同后附《分包商工人工资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形式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代替,上月工资须于本月全部发放。实现工资代发的项目,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本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户管理,并在专用账户开立后的30日内报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农民工工资卡实行一人一卡,本人持卡,乙方或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每月办理分包结算前,乙方应根据《XX年XX月XXX单位考勤汇总记录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编制《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捺手印、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后提交甲方项目综合部、工程部数核实,综合部重点对《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格式、内容进行审核;工程部重点对计件工作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甲方项目综合部将《XX年XX月XXX单位考勤汇总记录表》《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原件提交至项目经营部作为分包结算附件,经营部依据实际结算金额及核实过的《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确定当月乙方工资付款计划,提出代付申请。针对采取工资代发的项目,每次支付进度款时,甲方财务资金部根据农民工工资付款计划,将审核后的工资发放表等工资发放资料报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将工资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由甲方项目部向乙方提供代发工资凭证。代发的工资计入乙方应付款,在应付款中做相应核减。工资代发后应由农民工本人签字捺手印、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在《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提交甲方项目综合部劳资专管员等其他内容。 ***为河北电建公司项目的承包人***旗下的一名包工头。2023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务用工协议》:期限自2023年7月5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时止。劳务工程名称:华能乌什700兆瓦光储一体化项目土建工程。劳务范围:项目部指定的部分地块支架及组件安装。劳务时间和劳务报酬:乙方的劳务报酬实行计件单价,甲方于每月25日前收集乙方本月完成工作量并进行审核,作为乙方当月工资的结算依据,乙方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务后,有权获得相应劳务报酬;每月计件制已完成工作量未经验收的,按照97%结算,剩余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价的100%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支架安装每组固定价1,000元;原告工作内容为税后清包单价等。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安排工作面、工作量、施工所需物料调配、脚手架、保证乙方具备施工条件(除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因素外)等等。2023年7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务用工协议》,期限自2023年7月16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时止及支架安装每组固定价900元,其他的内容与2023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 签订协议后,原告进入项目地进行支架安装。被告河北电建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明细表中有原告的名字。期间,河北电建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于2023年9月27日转账4950元、2023年10月27日转账4,000元、2023年12月22日转账8,210元、2024年4月19日转账2,800元、2024年4月19日转账2,000元、2024年4月22日转账2,250元;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向原告转账代付哈密鑫祥和安装3队农民工工资,于2023年7月29日转账4,500元、2023年8月28日转账4,5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阿合雅光伏项目区安装支架期间出现问题时由***、***、***予以解决,共计安装了122组,签订的两份用工协议中,涉及6号地是另一个班组的人将支架玻璃装反了不愿意返工离开后,***让原告接手返工工作,共返工安装了59组,每组按900元计算的;78号和81号地安装的支架是63组,每组按1,000元计算。安装完成后,原告与***、***、***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22,100元,结算时有清单。法庭发问时,原告又陈述按照总金额的122,100元,计12名务工人员,平均每个人每月工资是4,000元。河北电建公司和淮安旋尚公司给原告转账的钱款内还有2名工人的工资,另外9个人的钱是直接打给他们的,打了多少钱不清楚。原告从7月5日工作到10月7日,认为被告没有将工资付完,经自己核算后尚有17,500元未给付。 被告河北电建公司陈述: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协议后,务工人员由第三人负责,我公司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向原告转账支付的工资。 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陈述:我公司与河北电建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后,具体与下面的班组进行实施,班组与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班组下面的具体务工人员未与公司签订过合同,是根据班组提供的用工人员的工资表发放的工资,2023年8月份之前是公司自己发放的,2023年9月份之后根据协议的约定,由河北电建公司进行代发。与***未签订过班组合同。 另,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交的2024年12月6日乌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欠薪问题的核实情况说明》及2024年12月6日乌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告知书》,反映出被告在给付原告钱款时扣除了个人所得税、垃圾费和质保金等计1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原告交付劳动成果来计算工作报酬,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由劳务合同纠纷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为案涉的阿合雅光伏项目地提供了劳动成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安装的光伏支架共计122组,其中59组每组按900元计算、63组每组按1,000元,双方结算的总额是122,100元,但未提交双方的结算清单予以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原告关于支架数量和单价的陈述,本院计算出劳务费是116,100元,与原告陈述的双方结算总额122,100元不相符。同时,根据原告关于每人平均工资的陈述及其收款来看,亦无法计算出尚有17500元未给付。综上,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