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

安外尔·亚森、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7民初491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舅舅),男,1981年2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河南省唐河县。 第三人:淮安旋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金鼎国际花园1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电建公司)、***、第三人淮安旋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旋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互联网庭审云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钱30000元、施工过程形成的损失1800元、拖拉机租赁费9000元,合计:40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雇佣事项口头协商后,于2023年5月21日至2023年9月15日止共100天在被告***指定的位于在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每天的工资与与被告***口头协商为300元,施工过程经被告***的安排给务工人员购买了1800元的饮料,被告***让原告将该笔饮料费计入工资,待结算时一并支付。劳务期间,被告***让原告找拖拉机进行租用,原告遂租用他人拖拉机在工地上施工,每天的租赁费300元,被告***承诺该租赁费在结算时一并支付。工程竣工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工钱和费用,被告***答复说:我现在没有钱,等河北电建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钱下来后我会给你工钱。原告相信被告***的答复,一直等待,但被告***始终没有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后原告找河北电建公司,但该公司将责任推给***。原告先后到乌什县劳动监察大队、乌什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反映情况,但都没有得到解决。无奈之下,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公判。 被告河北电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被告***也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要求的工钱30000元、损失1800元及租赁费9000元,合计40800元要求我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没有让原告干活。四号地我包给了***,原告是***叫过来干活的。我的活都是整体包出去了,不存在按照天工计算工钱以及拖拉机租赁费的情况。 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原告也不是我公司委派的,其产生的劳务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举证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的证人证言、***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自行制作的1标段***浇筑队班组工人花名册。拟证明原告直接为被告***干活的事实。被告河北电建公司对***的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证人***的证言不发表意见,但提出其证言也没有证明河北电建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对花名册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对证人***证人证言不认可,提出原告与该证人之间是亲属关系;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提出该证人是案涉工地的代班;对花名册不认可,提出与其工地无关。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因***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未到庭接受质询;而***的当庭证言不能与原告所述相印证;原告自行制作的1标段***浇筑队班组工人花名册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和被告***的通话录音,该录音系***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录音的内容为***说四号地投放的材料,***不让车去拉,让***给***打电话。拟证明四号地是原告用拖拉机投放材料的事实。被告河北电建公司对该录音不发表意见,称其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被告***对该通话录音认可,并提出恰好证明四号工地是***干的,与原告无关。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称对该录音不知情,也证明不了与其公司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3.证人***的当庭证言。拟证明由证人***担任原、被告之间沟通的翻译,原告直接为被告***干活并按照天工结算工资,***安排证人让原告找拖拉机,原告就租赁了***的拖拉机的事实。被告河北电建公司称该证人证言没有证实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公司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提出其并没有让证人当翻译,四号地就是包给***的,***找的原告干活;并提出原告说他和证人还有被告***三个人一起谈的价格,但证人当庭说他不知道,可见原告所述不属实。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称对此不知情,也证明不了与其公司有关,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因***的当庭证言与原告所述无法逐一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河北电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华能乌什700兆瓦光储一体化项目(300兆瓦)光伏区电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商工人工资管理协议》《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与河北电建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河北电建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与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23年8月***提供的四号地工人工资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7个工人写的证明和声明。拟证明工人工资单上面有原告的签名,总共发了76525元,原告签名的是52138元,***将工资表提交给河北电建公司,河北电建公司代付了工人工资;河北电建公司自己的微信也给原告等人支付了27750元工资;7个工人写的证明和声明证明工钱已付清。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并提出工资单是原告应***的要求做的,签名是原告签的,但下面手写的内容是工地干活的***写的,且实际没有收到钱,工资表中有个叫***的是原告儿子,他的工资也没有付;***通过微信发放的15000元是过节费,不属于工资;***微信转账给“***”、“***”、“***”的钱是给原告手下的工人的工资,并没有付原告的工资;证明和声明只有***是原告手下的工人,其他的人原告不知道,他们写了证明也不代表原告收到钱。被告河北电建公司提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其公司只和第三人公司有分包关系,其公司都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资单在银行发放的工资。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称对该组证据不知情,并提出对其公司向河北电建公司提供工资单认可,但都是劳务班组给第三人公司提交的,并不是***提供。本院对于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是工资单,不能证明其已将四号地工人工资全部结算完毕;对于微信转账记录予以采信;因证明和声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5日,河北电建公司(甲方)与淮安旋尚公司(乙方)签订《华能乌什700兆瓦光储一体化项目(300兆瓦)光伏区电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淮安旋尚公司承揽甲方河北电建公司华能乌什700兆瓦光储一体化项目(300兆瓦),承包范围:光伏区电气及安装工程,光伏区92个方阵电气及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9326268元,不含增值税价为45253456.88元,增值税额407212元,增值税税率为9%。计划开工时间为2023年6月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该合同后附《分包商工人工资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形式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代替,上月工资须于本月全部发放。实现工资代发的项目,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本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户管理,并在专用账户开立后的30日内报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农民工工资卡实行一人一卡,本人持卡,乙方或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每月办理分包结算前,乙方应根据《XX年XX月XXX单位考勤汇总记录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编制《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手印、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后提交甲方项目综合部、工程部数核实,综合部重点对《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格式、内容进行审核;工程部重点对计件工作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甲方项目综合部将《XX年XX月XXX单位考勤汇总记录表》《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原件提交至项目经营部作为分包结算附件,经营部依据实际结算金额及核实过的《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确定当月乙方工资付款计划,提出代付申请。针对采取工资代发的项目,每次支付进度款时,甲方财务资金部根据农民工工资付款计划,将审核后的工资发放表等工资发放资料报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将工资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由甲方项目部向乙方提供代发工资凭证。代发的工资计入乙方应付款,在应付款中做相应核减。工资代发后应由农民工本人签字手印、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在《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提交甲方项目综合部劳资专管员等其他内容。 被告***通过他人承揽上述项目中的一号地、四号地的部分工程。后又将投放材料、安装光伏板以计件的方式再次分包给***、***等人,单价为每组1100元,但均为口头协议,未订立书面合同。其中***、***、***·托合提三人合伙一起承揽并完成了一号地235组的材料投放及安装光伏板的活务。 庭审中,原告陈述:2023年5月,我去河北电建公司的工地找活干,***说四号地有安装光伏板的活,我们就在四号地见了面。当时和***谈的时候***在场当翻译,***说让***找人干活,找人的事情以及安排干活都由我负责,下面工人的工资***直接支付,我的钱***再另行支付。我的工资是每天300元,按月结算,我做的活务是投放材料、安装支架、安装太阳能板、拉线、拧螺丝等。男性工人每天150元,女性工人每天100元,都是按月结算。商量好了我就开始找人干活,每天来干活的人数都不一样,但是名字我都记下来了,一共14人,2023年9月25日完工。我在四号地完成投放材料、安装太阳能板共计119组。2023年古尔邦节前,***通过微信给我转账15000元,是给15个工人每人一千元的生活费,不是工资。饮料1800元是***来工地给我用国语说给工人买饭和饮料的支出。***在我手下做投放材料的活务。 证人***当庭陈述:***说他把四号地的活包给我了我不认可,我只是翻译,***都是给我打电话,我再给下面的人说安排工作。***基本不去工地,我们三个合伙的事情***给我谈的,原告是我介绍给***的,原告干的活和我们三个合伙干的不一样,他们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因为当时工地上有人给我打电话,我就回我的工地了,不知道他们怎么谈的费用。我们三人合伙干的是一号地的活,原告干的是四号地的活。***干的271组的活是投放材料,原告干的119组的活是四号地的支架安装。***安排我给原告打电话,给我说四号地要拉材料,我给原告当翻译说了,但是***不愿意,***就说让我找拖拉机,我就给原告打电话,说***要找拖拉机投放材料,原告就租赁他亲戚***的拖拉机投放材料。我不知道***欠了原告多少钱,不知道原告买饮料的事情,也不知道原告租了***几天时间。 被告***当庭陈述:我没有让证人***当翻译,四号地就是包给***的,***找的原告干活。我给原告微信转的15000元钱是工资,这个钱本来是转给证人***,但是当时***的手机停机了,他让我把钱转给原告,我还给其他工人也转了钱的,当天晚上也给证人***转的有钱,我还给证人***交了话费。为了给工人发工资,流程是我把制作好的工资表提交给项目部,项目部再给第三人公司。另外,***在四号地完成的只是118组的按装支架,安装太阳能板是别人安装的,投放材料是原告找的人干的。我没有和***结算,他后期就直接走了,工人到处找人要工资,我给工人打电话核实后发的钱。***走了以后,我找的别的人干的活,给别人付了四万多元,***在四号地还拿了饭卡钱13225元,这个钱是让工人先吃饭,结算的时候再扣减。原告安装支架的材料是他自己投放,组件是项目部找的叉车投放的,每组费用要扣减40元;对穿孔也是项目部找人打的,每组费用也要扣减40元。原告安装太阳能板子是30.5组,四号地还有15张板子损坏,因为没有开箱视频,一张太阳能板子扣减1000元,15张板子就是要扣减15000元。剩下的87.5组是我找别人安装的板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针对于原告所述的其“工资是每天300元,按月结算”、“买了1800元的饮料,被告***让原告将该笔饮料费计入工资,待结算时一并支付”,以及“劳务期间,被告***让原告找拖拉机进行租用,原告遂租用他人拖拉机在工地上施工,每天的租赁费300元,被告***承诺该租赁费在结算时一并支付”的言辞,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说明,依据被告的陈述,对于四号地的工作量其应与***进行结算。另从各方陈述看,原告在四号地提供劳务属实,但是否直接向***提供劳务,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原告提出被告***向其支付的15000元是过节费的福利,并非工资,但在劳务人员每天都不一样、不固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该说辞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该说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以及证人***的陈述互相并不能逐一印证,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双方均应如实陈述,以便查清案件事实,解决矛盾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