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7民初492号
原告:***,男,2004年9月28日出生,维吾尔族,乌什县阿合雅4村委会村级劳保协理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父亲),男,1981年2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河南省唐河县。
第三人:淮安旋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金鼎国际花园1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电建公司)、***、第三人淮安旋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旋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互联网庭审云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钱9000元、发放材料费10840元,合计:198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后,被告雇佣原告于2023年4月10日至2023年4月19日止共9天在被告***指定的位于在河北电建公司的工地工作,为被告***指定区域投放10840元的材料。被告***说发放材料完以后工钱一并支付,原告信任被告,一直等着支付工钱。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7月24日止共60天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位于在河北电建公司的工地工作,等着工程完工以后原告找被告***讨要工钱和发放材料的工钱。但被告***向原告说:“我现在没有钱,等河北电建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钱下来后我会给你工钱”。原告相信被告***的答复,一直等待,但被告***始终没有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后原告找河北电建公司,但该公司将责任推给***。原告先后到乌什县劳动监察大队、乌什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反映情况,但都没有得到解决。无奈之下,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公判。
被告河北电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公司,被告***是第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求,我没有让原告过来干活,我也没有让原告过来撒任何材料,我也没有原告的电话、微信,我也没有给原告签订书面的东西。去年十月份在乌什县发展改革委员会,这是我下面那个班组是跟原告有纠纷,乌什县发展改革委员会那边有备案。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给我打过电话,也没有说任何工资的问题,我跟原告以前不认识。2023年4月份工地开工时,原告就没有在我这边报备过,也没有签过任何劳务合同,我们都查不到任何信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述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个人也没有与我们签劳务合同,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举证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23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与2024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的工地干了60天的活以及原告在案涉工程投放材料,每个组的材料运费40元的事实。被告河北电建公司对***的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证人***的证言不发表意见,但提出其证言也没有证明河北电建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并提出被告***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也没有给被告***授权过。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并提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是被告***下面的班组人员,***和原告的父亲、还有一个***,三个人是合伙关系。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并提出不认识原告和证人,与其公司无关。因原告***与***有亲属关系,且未到庭接受质询;而***的当庭证言不能与原告所述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证人书写的证明四份:第一份为***手写的证明,内容为***跟着原告一起做安装太阳能板、投放材料271组的活,在第一区投放材料,在第四区安装太阳能板干了10天,每天150元,共计1500元,原告给***1500元工资,投放材料的工资还未付清。第二份为***写的证明,内容是她也是和***一样,做安装太阳能板、投放材料271组的活,在第一区投放材料,在第四区安装太阳能板干了10天,每天150元,共计1500元,原告给***1500元工资,投放材料的工资还未付清。第三份为***的证明,跟着原告一起做安装太阳能板、投放材料271组的活,在第一区投放材料,在第四区安装太阳能板干了12天,共1800元,他在原告那里拿到了1800元工资,投放材料的工资还未付清。第四份为***的证明,跟着原告一起做安装太阳能板、投放材料271组的活,在第一区投放材料,在第四区安装太阳能板干了16天,共2400元,他在原告那里拿到了2400元工资,投放材料的3500元工资还未付清。被告河北电建提出参加庭审旁听的证人不能再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这些证人书写的证明都是间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并提出其没有原告的电话微信,也没有让原告去干活,其在4区没有干过活;原告给谁投料其不清楚,其承揽的是1、3、5、6区的活,没有承揽过2、4区的活。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并提出其公司没有直接或间接委派原告进行劳务工作。因上述证人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证人***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让证人***帮忙给他找人投放材料,***就把原告父亲介绍给***发材料,一组40元钱,投放了一标段1区、3区、5区、6区,一共271组。被告河北电建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和原告的父亲是合伙关系,有利害关系,会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被告***对***的证言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并提出3区都是项目部找的叉车撒料,证人说的原告给我5区撒了8组料,但是原告只是放了前后立柱,檩条没有放,都是***自己的工人去抗的;3区撒料20组,是***租的原告父亲的拖拉机拉的檩条,不存在原告投放材料的情况;2区、4区的活不是被告***承揽的,原告是给别人干的活,账算到***这边了。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提出活不是其公司委派的,不认可该证人证言。本院对于***称其与原告的父亲、案外人***三人系合伙关系,承揽了***1号地1、3、5、6区的235组投放材料加安装太阳能板的活,每组1100元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称的完成271组材料投放证人当庭表示是听原告自己说的,验收时其不在场,故对于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河北电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华能乌什700兆瓦光储一体化项目(300兆瓦)光伏区电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商工人工资管理协议》《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与河北电建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河北电建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与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提供的2023年4月华能乌什光伏项目工资表。拟证明其已发放工资。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提出与原告无关,该工资表是235组的安装太阳能板的工资的付款,原告主张的是271组的投放材料的工资。被告河北电建公司与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提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证人***的当庭证言。拟证明2023年的4月份其开始跟着***在案涉工地从事机械管理的工作,在路上碰到过原告几次,但是没在工地上见过原告干投放材料和安装的活。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作为工地管理人员,也发放材料、进行验收,但是很多问题都说不知道,未如实陈述。被告河北电建公司、被告***对证人证言认可。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称不认识该证人,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人未回答实质问题,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5日,河北电建公司(甲方)与淮安旋尚公司(乙方)签订《华能乌什700兆瓦光储一体化项目(300兆瓦)光伏区电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淮安旋尚公司承揽甲方河北电建公司华能乌什700兆瓦光储一体化项目(300兆瓦),承包范围:光伏区电气及安装工程,光伏区92个方阵电气及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9326268元,不含增值税价为45253456.88元,增值税额407212元,增值税税率为9%。计划开工时间为2023年6月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该合同后附《分包商工人工资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形式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代替,上月工资须于本月全部发放。实现工资代发的项目,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本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户管理,并在专用账户开立后的30日内报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农民工工资卡实行一人一卡,本人持卡,乙方或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每月办理分包结算前,乙方应根据《XX年XX月XXX单位考勤汇总记录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编制《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手印、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后提交甲方项目综合部、工程部数核实,综合部重点对《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格式、内容进行审核;工程部重点对计件工作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甲方项目综合部将《XX年XX月XXX单位考勤汇总记录表》《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原件提交至项目经营部作为分包结算附件,经营部依据实际结算金额及核实过的《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确定当月乙方工资付款计划,提出代付申请。针对采取工资代发的项目,每次支付进度款时,甲方财务资金部根据农民工工资付款计划,将审核后的工资发放表等工资发放资料报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将工资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由甲方项目部向乙方提供代发工资凭证。代发的工资计入乙方应付款,在应付款中做相应核减。工资代发后应由农民工本人签字手印、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在《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提交甲方项目综合部劳资专管员等其他内容。
被告***通过他人承揽上述项目中的一号地、四号地的部分工程,其中一号地为1、3、5、6区地块的工程。后又将投放材料、安装光伏板以计件的方式再次分包给***、***等人,单价为每组1100元,但均为口头协议,未订立书面合同。其中***、***、***三人合伙一起承揽并完成了一号地235组的材料投放及安装光伏板的活务。
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钱9000元,是在4区***的带领下,每天150元,60天安装太阳能板的工资;发放材料费10840元,是投放材料271组,每组40元计算的。我起诉的只是271组投放材料的钱,与***、***、***三人合伙一起承揽并完成了一号地235组的材料投放及安装光伏板无关,他们之间的纠纷另行解决。
证人***当庭陈述:我***、***三人合伙一起承揽并完成了一号地235组的材料投放及安装光伏板的活务。发料的钱***没有付,***只付了161264元。原告投放材料的271组是我介绍原告与***认识,每组40元,协商的时候只有原告、我、***在场,没有其他人,原告自己做了投放材料的活,与我们完成的235组不相关。投放材料271组这个数字是原告跟我说的,验收时我不在场。我没有拍摄原告投放271组材料的视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针对于原告所述的其150元每天、60天的工钱9000元;发放材料费271组,每组40元,合计10840元的言辞,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说明,依据***在关联案件中的陈述,结合被告的陈述,原告安装太阳能板的工地应在四号地,而非其所述的4区。对于四号地的工作量***应与***进行结算;对于一号地的工作量***应与***、***、***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计1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