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

阿卜杜吾拉木·米吉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7民初516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被告:***,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旋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金鼎国际花园1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电建公司)、第三人淮安旋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旋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河北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互联网庭审云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光伏安装劳务欠费59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称被告***在2024年12月中旬给原告支付了150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标的额是44200元,其他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经别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乌什县阿合雅镇河北电建修建工程6号工地每组安装工程按1200元承包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不能按时提供施工材料,导致工期拖延。等到2024年春节前工程施工材料到位后,原告将剩余工程承包给当地名叫***和***两名施工人员完成,并由经公司***、***、***等三名质检员检查,验收合格90组光伏安装工程。工程安装费总计108000元,其中被告已付原告48800元,欠付安装劳务费余款5920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公司报销应付款80298元钱后支付,但将发票留于原告车上至今没有拿走,而且也没有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曾多次电话催款而无果,也未与被告单位取得联系。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公判。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我也是从别人手中接过来的,我包过来的价格就是每组1200元,但是1200元包含撒料、安装、打对穿孔等所有的费用自己承担。我把活又包给了一个叫***的人,和***谈的时候我就说我接过来多少钱就给你多少钱,中间我也没有挣钱。原告是***叫来干活的,原告说他完成90组光伏安装工程不属实,事实上原告只完成了61组整组的活以及28组安装架子的活,原告合计完成的工作量价款是68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44200元钱我不知道怎么计算得来的,我去年给了原告15000元属实,但是原告他们在工地吃饭拿的河北电建的饭票一万多元。原告的费用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原告都签字同意了。 被告河北电建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述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非劳务派遣,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举证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购买材料的送货单、销售清单、收据以及***写的凭证,凭证内容为6号地还有***工资33000元,***2023年10月给***63000元,2023年12月份打工资30000元,还有33000元。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在6号地施工,***将上述凭证留存于原告车上,承诺给原告付钱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东西都是其出钱购买,与原告无关,原告在施工时还弄丢了部分材料,即一些螺丝和一个脚手架;欠付***的33000元公司已经支付了。被告河北电建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和河北电建公司有劳务关系。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与其公司无关。因该组证据中的送货单、销售清单、收据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将该证据当庭退还原告。对于***写的凭证,因该凭证系向***出具,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2.2024年11月18日下午17:00的通话录音,由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工作人员打给***的。拟证明原告从***处拿的活,原告叫的工人来干活,工人拿不到钱都去村委会闹,然后经过村委会工作人员和***打电话,***承诺会付钱。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河北电建公司、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公司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北电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华能乌什700兆瓦光储一体化项目(300兆瓦)光伏区电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商工人工资管理协议》《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与河北电建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河北电建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并提出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有原告的名字。被告***与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第三人并提出被告***没有与其公司签合同,工资表是***提交给新疆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由第三人公司交给被告河北电建公司代发,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的劳务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5日,河北电建公司(甲方)与淮安旋尚公司(乙方)签订《华能乌什700兆瓦光储一体化项目(300兆瓦)光伏区电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淮安旋尚公司承揽甲方河北电建公司华能乌什700兆瓦光储一体化项目(300兆瓦),承包范围:光伏区电气及安装工程,光伏区92个方阵电气及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9326268元,不含增值税价为45253456.88元,增值税额407212元,增值税税率为9%。计划开工时间为2023年6月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该合同后附《分包商工人工资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形式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代替,上月工资须于本月全部发放。实现工资代发的项目,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本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户管理,并在专用账户开立后的30日内报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农民工工资卡实行一人一卡,本人持卡,乙方或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每月办理分包结算前,乙方应根据《XX年XX月XXX单位考勤汇总记录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编制《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手印、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后提交甲方项目综合部、工程部数核实,综合部重点对《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格式、内容进行审核;工程部重点对计件工作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甲方项目综合部将《XX年XX月XXX单位考勤汇总记录表》《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原件提交至项目经营部作为分包结算附件,经营部依据实际结算金额及核实过的《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确定当月乙方工资付款计划,提出代付申请。针对采取工资代发的项目,每次支付进度款时,甲方财务资金部根据农民工工资付款计划,将审核后的工资发放表等工资发放资料报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将工资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由甲方项目部向乙方提供代发工资凭证。代发的工资计入乙方应付款,在应付款中做相应核减。工资代发后应由农民工本人签字手印、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在《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提交甲方项目综合部劳资专管员等其他内容。 被告***通过他人承揽上述项目中的六号地的部分工程,后又将安装光伏板以计件的方式再次分包给原告,口头约定每组费用1200元。原告自己组织安装施工了一部分,将剩余部分又转包给***和***二人进行安装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等人对原告组织安装施工部分进行了验收,但未出具书面的凭证。2024年11月18日下午17时,由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询问欠付工程费用一事,电话中***称其在中间没有挣钱,他也赔钱了,他给原告他们已经付了十几万元,近期有一张卡打钱没有成功,并催促原告尽快换新卡,并将新的卡号提交给***再报给公司,***承诺会付钱,但未说明欠付款项数额;并提出原告丢失了脚手架造成了损失,公司验收的时候扣款了,比如撒料每组要扣款50元,清理垃圾每组要扣款2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验收的时候***没有给任何人出具书面凭证。对于***说每组要扣撒料钱、对穿孔钱、清理垃圾费用不认可,当时和***谈的时候就是1200元/组,其他的费用***自己负责。不认可***说的帮我付的饭票钱18000元,因为我在工地干了10天,工地的饭馆已经停止营业了,我们都是在外面吃饭。我和***用了两个脚手架两天,后来给了对面工地的汉族人,***也知情,后面的事情我不知道,丢螺丝的事情我也不认可,我不知道。 被告***陈述:原告施工的价款我没有细算,前期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就是说我欠了他三万多元,中间原告说他自己的孩子生病住院,我给他付了20000元,去年春节前我又给他付了15000元,我给原告的钱已经全部付清了。丢螺丝是***丢的,但是原告和***是一起的。安装一整组的价格是1200元,扣掉撒料的费用150元,打对穿孔要扣50元,清理垃圾要扣50元,就是每组结算价950元,原告完成了61组;安装架子一组的工费是250元,原告完成安装架子28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称将安装光伏的活务转包给了一个叫***的人,原告是***叫来干活的,但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看,被告***曾在电话中认可欠付原告费用并从未提及***,当庭也未提交其将活务承包给***的证据,故根据案情,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即被告***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立案案由定性为劳务纠纷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原告的承揽报酬如何计算,由谁给付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的承揽报酬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于安装费用每组1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表述,撒料、清运垃圾等要扣费,但其在电话中以及庭审中表述的扣费标准并不一样,且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提出扣除费用后以每组950元的标准进行计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其完成90组的光伏安装工程,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的自认,对于原告已完成的61组整组安装光伏的报酬计算为73200元(61组×1200元/组);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安装架子的报酬计算为7000元(28组×250元/组)。经计算以上费用合计为80200元(73200元+7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3800元(48800元+15000元),还欠付原告164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丢失脚手架与螺丝的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丢失造成了损失,故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承揽报酬由谁给付的问题。本案主要涉及到光伏项目太阳能电池板的安装,属于电气安装工程,是建筑工程中的分部工程。虽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专门针对建筑领域内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特定情况下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施工总承包单位索要的也仅限农民工工资,并不包括小包工头的利润。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分别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定作人,而原告承揽该安装工程后又转包他人,索要的欠款明显包含了利润,并非全部为民工工资,且其民工工资与利润也无法区分,故本案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报酬,被告河北电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装费16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计452.5元,由被告***负担168元,由原告***负担284.5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多收取的187.5元(640元-45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