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

艾尔肯·热合曼、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7民初518号 原告:***,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被告:***,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旋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金鼎国际花园1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电建公司)、第三人淮安旋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旋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河北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互联网庭审云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光伏安装劳务欠费3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称被告***在安装光伏期间要原告代买了800元的螺丝钱,承诺结算报酬时一并支付,故增加诉讼请求8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标的额是34800元,其他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经别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乌什县阿合雅镇河北电建修建工程6号工地每组安装工程按1200元承包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不能按时提供施工材料,导致工期拖延。等到2024年春节前工程施工材料到位后,原告将剩余工程承包给当地名叫***和***两名施工人员完成,并由经公司***、***、***等三名质检员检查,验收合格90组光伏安装工程。工程安装费总计66000元,其中被告***在2023年7月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0000元,河北电建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22000元,被告已合计支付原告32000元。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均未果,也未与被告单位取得联系。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公判。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我也是从别人手中接过来的,我包过来的价格就是每组1200元,但是1200元包含撒料、安装、打对穿孔等所有的费用自己承担。我把活又包给原告,和原告谈的时候我就说我接过来多少钱就给你多少钱,中间我也没有挣钱。我是让原告买螺丝,但是原告说800元的价格高了,螺丝一袋50公斤,每公斤7元,就300元,我说让原告把发票给我,原告也没有给。我给原告支付了11000元,公司给原告支付了一笔钱,但原告的工人弄丢的螺丝价值在四至五万元,这笔钱公司都从我头上扣了,原告的工资都不够扣的。还有原告他们弄烂的太阳能板子,都从我这里扣得。如果原告要我给他支付劳务费,那么原告应该把公司扣我的钱先还给我,否则我不会和公司签结算单,现在都结算完了,原告起诉我,我只认可原告干了45组活,每组950元,扣减烂的太阳能板子15000元,原告丢了75组板子螺丝、10组架子螺丝,扣了三万多元。我现在已超付原告二万元。 被告河北电建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述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非劳务派遣,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举证和质证。 1.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通过微信给原告付款5500元,河北电建公司给原告付款20000元,还有饭票等钱,原告一共收到31500元;最开始说的每组安装费用是1300元,其中100元是撒材料的费用,1200元是安装的费用,但原告没有拖拉机,所以只安装,每组安装费用12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提出给原告微信转的5500元是其垫付的,其帮原告领的很多饭票,每张票价值18元。被告河北电建公司提出微信付款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没有向个人付款,只有第三人提供的工人工资名单,其公司才会付款。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称河北电建公司代付的工资是和其公司签订劳务的班组工人的工资单,被告***没有和其公司签订合同,具体的公司不了解。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购买螺丝的送货单、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买螺丝支出8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提出原告弄丢螺丝,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河北电建公司与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提出该组证据与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3.证人***及证人***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完成光伏安装共计55组,每组安装费1200元,当时工作的内容是公司把相关的材料提供到工地上,原告及下面的工人负责安装太阳能板,并用螺丝固定住;原告及下面的工人只在工地吃了7-8天的饭,食堂就关闭了,后面工人都是自己在外面吃饭,在干活的时候没有听说要扣费的事情;螺丝丢失与原告无关,当时报警后警察核实螺丝被***给了被人。原告对该证人证言认可。被告***提出两名证人在工地食堂吃了20多天的饭,其没有把螺丝给别人;对两名证人说完成了55组光伏安装不认可,并提出当时去验收的原告完成架子安装54组,板子是原告找别人安装的。被告河北电建公司提出两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其公司没有劳务关系。第三人与淮安旋尚公司称对该两名证人不了解,不发表意见。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54组板子是原告找别人安装的,钱是原告付的,故结合双方举证及陈述自认情况,本院采信原告实际完成光伏安装54组,每组安装费12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24年7月10日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案涉安装工程款项双方已经结清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提出被告没有付清费用,被告***只是打完电话之后又付了一万元,原告干了六万多元的活,被告只给了三万多元,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付清的说法。被告河北电建公司与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提出该组证据与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电话中并无款项已付清的表示,故对于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河北电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华能乌什700兆瓦光储一体化项目(300兆瓦)光伏区电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商工人工资管理协议》《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与河北电建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河北电建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并提出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与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第三人并提出被告***没有与其公司签合同,工资表是***提交给新疆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由第三人公司交给被告河北电建公司代发,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的劳务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淮安旋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5日,河北电建公司(甲方)与淮安旋尚公司(乙方)签订《华能乌什700兆瓦光储一体化项目(300兆瓦)光伏区电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淮安旋尚公司承揽甲方河北电建公司华能乌什700兆瓦光储一体化项目(300兆瓦),承包范围:光伏区电气及安装工程,光伏区92个方阵电气及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9326268元,不含增值税价为45253456.88元,增值税额407212元,增值税税率为9%。计划开工时间为2023年6月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该合同后附《分包商工人工资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形式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代替,上月工资须于本月全部发放。实现工资代发的项目,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本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户管理,并在专用账户开立后的30日内报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农民工工资卡实行一人一卡,本人持卡,乙方或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每月办理分包结算前,乙方应根据《XX年XX月XXX单位考勤汇总记录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编制《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手印、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后提交甲方项目综合部、工程部数核实,综合部重点对《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格式、内容进行审核;工程部重点对计件工作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甲方项目综合部将《XX年XX月XXX单位考勤汇总记录表》《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原件提交至项目经营部作为分包结算附件,经营部依据实际结算金额及核实过的《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确定当月乙方工资付款计划,提出代付申请。针对采取工资代发的项目,每次支付进度款时,甲方财务资金部根据农民工工资付款计划,将审核后的工资发放表等工资发放资料报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将工资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由甲方项目部向乙方提供代发工资凭证。代发的工资计入乙方应付款,在应付款中做相应核减。工资代发后应由农民工本人签字手印、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在《XX项目部XX乙方XX年XX月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提交甲方项目综合部劳资专管员等其他内容。 被告***通过他人承揽上述项目中的六号地的部分工程,后又将安装光伏板以计件的方式再次分包给原告,口头约定每组费用1200元,原告只安装太阳能板,不撒料、不打对穿孔。原告自己组织安装施工了大部分,将剩余没有干完的拉线、螺丝上紧等活又转包给***和***二人进行安装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等人对原告组织安装施工部分进行了验收,但未出具书面的凭证。2023年7月13日,由原告代***购买螺丝133.5公斤,每公斤6元,原告垫付金额8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验收的时候,***、***、***都在,一个个的数,我干的活是55组,安装的玻璃都是好好的,没有损坏,都在正常的发电。 被告***陈述:验收的时候我和原告还有公司的人都在,原告安装架子是54组,板子是原告找别人安装的,原告自己付的钱。除了前面已付原告的32000元外,2024年8月2日下午,原告还去公司拿了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案情,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即被告***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立案案由定性为劳务纠纷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原告的承揽报酬如何计算,由谁给付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的承揽报酬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于安装费用每组1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表述,损坏的板子、撒料、清运垃圾等要扣费,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提出扣除费用后以每组950元的标准进行计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其完成55组的光伏安装工程,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的自认,对于原告已完成的54组安装光伏的报酬计算为64800元(54组×1200元/组),垫付购买螺丝款800元。以上费用合计656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2000元,还欠付原告33600元。对于被告***提出2024年8月2日下午,原告去公司拿了3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丢失脚手架与螺丝的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丢失造成了损失,故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承揽报酬由谁给付的问题。本案主要涉及到光伏项目太阳能电池板的安装,属于电气安装工程,是建筑工程中的分部工程。虽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专门针对建筑领域内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特定情况下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施工总承包单位索要的也仅限农民工工资,并不包括小包工头的利润。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分别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定作人,而原告承揽该安装工程后期又转包他人,索要的欠款明显包含了利润,并非全部为民工工资,且其民工工资与利润也无法区分,故本案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报酬,被告河北电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装费及垫付材料费33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