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

姚某1、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3民初2451号 原告:姚某1,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右玉县。 被告: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B11Xxxxx,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任项目经理。 被告:中国电建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236006XXXX,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律师。 被告:西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URRXXXX,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1与被告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中国电建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某公司)、西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1、被告西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公司、中国电建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63,000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63,000元为本金,按年息6%计算,从2024年4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电建某公司中标了大唐和林格尔县羊群沟乡风电项目,施工所在地为羊群沟乡石咀子村。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西北某公司,西北某公司又将部分项目转包给了陕西某公司。2023年9月陕西某公司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工地上施工,每日租金为1,500元,共租赁了42天,费用总计73,000元。为此,陕西某公司给原告写了《机械和油款统计》表以表明欠款事实。原告在索要剩余租赁费过程中,西北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牛某承诺由西北某公司和陕西某公司一起承担付款责任。之后西北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牛某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租金,现尚欠租金63,000元未付。因中国电建某公司现下欠西北某公司和陕西某公司工程款尚未结清,故原告要求中国电建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陕西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与双方实际发生的事实纠纷有出入,该诉求不合理,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陕西某公司与原告、西北某公司三方协商一致达成所有工人工资、机械费用等均由西北某公司代付;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在索要剩余租赁费过程中,西北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牛某承诺由西北某公司和陕西某公司一起承担付款责任。之后西北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租金,现尚欠租金6.3万元未付。在此期间,陕西某公司未向原告做出过承诺,只是西北某公司项目部经理牛某承诺,该承诺与陕西某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陕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电建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中国电建某公司与其余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又要求中国电建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二者表述相互矛盾,且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事由,原告要求中国电建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国电建某公司与西北某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结清,原告主张中国电建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中国电建某公司并非租赁关系的当事人,也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过程,原告无论是要求中国电建某公司与二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还是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国电建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西北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西北某公司承担工程款以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为动产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西北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并无关联,无需对欠付租金承担任何责任;二、西北某公司从未向原告承诺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无需对欠付租金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与中国电建某公司也无任何关系,中国电建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西北某公司承担原告与陕西某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姚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机械和油款统计》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2024年4月3日出具统计表时牛某一并给姚某2、姚某1每人转账10,000元,承诺在2024年4月30日付清。2.现场统计时的录音(录音中说话者是牛某)。拟证明做统计表时牛某承诺陕西某公司所欠的工人工资、机械费全部由西北某公司代付。3.***、***证人证言。拟证明该笔租赁费应由西北某公司支付。 经庭审举证质证,西北某公司对证据《机械和油款统计》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表上没有西北某公司的公章或授权代表的签字,该表与西北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凭证是陕西某公司要求牛某支付的,但是西北某公司没有授权牛某对租金做担保或者对租金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对录音中的承诺人身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公司的员工,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两位证人都陈述其是罗某某雇佣从事装载机的租赁业务,该租赁关系中并没有西北某公司,二证人及原告所提及的牛某,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牛某的身份,牛某并非西北某公司人员,公司也不认识牛某。西北某公司未提交证据,陕西某公司、中国电建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姚某1出示的证据《机械和油款统计》单和转账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陕西某公司租赁姚某1等人的挖掘机在大唐和林格尔县羊群沟乡风电项目石咀子村项目工地施工,2024年4月3日陕西某公司与姚某1等人进行资金结算,给姚某1等人出具手写《机械和油统计》单,该统计单第一页载明:“2.姚某1:140623X*******XXX,电话:184××******,机械费用:柒万叁仟元(¥73000.00元),以上费用结清后再无任何债务纠纷(结清时间2024年4月30日),大唐和林格尔县羊群沟乡风电项目石咀子村二标”,该统计单第一页底部载明:“另注:以上3人今天各支付10000元(壹万元整),合计30000元(叁万元整)(微信转收)”。该统计单上加盖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有“牛某”签字、“罗某某”签字捺印。同日,姚某1收到微信转账10000元。 另查明,依据陕西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手续,罗某某为陕西某公司员工,任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姚某1请求支付工程款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姚某1与陕西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根据姚某1提供的统计单可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该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姚某1出具陕西某公司给其结算资金的《机械和油统计》单,该统计单加盖陕西某公司公章和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罗某某签字捺印,可证实陕西某公司共欠姚某1租赁费73,000元,且于2024年4月3日支付租赁费10,000元的事实,故对姚某1要求陕西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姚某1主张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姚某1出示的《机械和油统计》单虽未约定利息,但依照该统计单的约定,明确了陕西某公司实际应支付租金的截止日为2024年4月30日,陕西某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姚某1要求陕西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其诉请利息过高,本院支持自2024年5月1日起,以63,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4月2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迟延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其次,对于姚某1要求西北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姚某1与陕西某公司均称与西北某公司三方协商达成一致由西北某公司支付姚某1等人租赁费用,但陕西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姚某1提交的《机械和油统计》单上并无西北某公司公章或授权人的签字,且姚某1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牛某”系西北某公司授权的员工,故对姚某1主张西北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姚某1要求中国电建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国电建某公司并不是本案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姚某1的主张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姚某1主张中国电建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陕西某公司、中国电建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1租赁费63,000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4年5月1日起,以63,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4月2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院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