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天津泰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津0112执异210号 案外人:***,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泰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政府西侧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32801129A。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9664378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泰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2020)津0112执4352、4353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天津市津南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审查中,***自愿撤回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自愿撤回异议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