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执异57号
案外人:张金城,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泰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政府西侧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32801129A。
法定代表人:孙国威,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9664378E。
法定代表人:秦占波,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泰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金城于2021年3月9日对查封被执行人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津南区××镇××街××花园××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金城称,请求解除对津南区咸水沽镇兴旺居11-2704房屋查封。事实与理由:对于坐落在津南区××镇××街××花园××是本人于2011年11月份还迁的房屋,本人于2011年11月居住至今,系个人财产。就2020津0112执4352、4353号查封文件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事项立即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并返还异议人的房屋产权。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泰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津011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泰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390004.81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泰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5元,减半收取计13117.50元,由原告天津泰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57.50元,由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60元。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该案案号为(2020)津0112执4352号,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津0112执4352、43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津南区××镇××街××花园××房产。查封期限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3年12月28日。2021年3月9日,案外人张金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津南区××镇××街××花园××房产的查封。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4、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查封房屋虽然登记在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现案外人张金城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对该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张金城所提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故对案外人张金城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津南区××镇××街××花园××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振萍
审判员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