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易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02民初7315号
原告:天津易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5号22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综合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静海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东段十一号增十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易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得公司)与被告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被告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易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华厦公司与建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华厦公司不享有对建联公司价值1900万元股权的质押权;2.诉讼费用由建联公司及华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易得公司系建联公司债权人,双方涉及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已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易得公司申请建联公司持有的案外人天津建联典当有限公司的1900万元股权已被红桥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款现由红桥法院保管。现易得公司发现建联公司为逃避债务将前述案件中涉及的1900万股权与华厦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质押。建联公司与华厦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并非真实存在,通过查询建联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及其公司的审计报告对此借款均无任何记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建联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中为保证前述2000万元还款而设立的1900万元股权质押没有存在的法律基础。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故易得公司起诉至法院。
建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建联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内,华厦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静海区,不属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要求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联公司已实际搬离登记地,河东区未有办公地点,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院内,华厦公司住所地亦不属于本院辖区;本案合同对履行地未有约定,且系属确认之诉,不宜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建联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对签订地未有约定,即便有约定,合同双方对管辖的约定不应及于易得公司。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建联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华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易得公司同意移送,但要求移送至建联公司住所地管辖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易得公司作为起诉方,应享有在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受案法院的权利,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