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唐山海港鼎永盛模板租赁站、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民再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海港鼎永盛模板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荣街(**号)北。
经营者:王小义,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纯,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北洋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邢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星,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静海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东段11号增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安,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袁建国,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靖江市。
再审申请人唐山海港鼎永盛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鼎永盛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二审第三人袁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4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冀民申17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鼎永盛租赁站经营者王小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纯,被申请人宇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生、李金星,被申请人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安,原审第三人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永盛租赁站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47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2.依法维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438号民事判决;3.依法裁定再审期间,对申请人所做出的财产保全不得解除冻结;4.一、二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理由是:一、本案现有新的证据。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48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伟平对宇昊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认定江苏省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以宇昊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张伟平具有有权代理宇昊公司负责处理与涉案工程相关事宜的表相。二、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与自己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是被申请人宇昊公司,宇昊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表象之一,从合同签订到货物交付和使用上看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宇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提货单、退货单均注明施工地点为山东焦化北海新区公寓楼工程,也均有葛小康签字;《项目部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名单》中明确载明葛小康为其工作人员;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将全部建筑器材交付到山东焦化北海新区公寓楼工程工地,并全部由该工地使用。2.表象之二,从相关管理文件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上看,袁建国、葛小康、孙小臣等所实施行为,均代表宇昊公司。三、宇昊公司提交的其与靖江慧远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涉嫌伪造证据。原审证据充分证明,袁建国不可能以靖江慧远公司名义在2012年2月26日与宇昊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也不可能在2012年4月30日与宇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袁建国是在2013年1月23日才接手。申请人是在与宇昊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因此此时宇昊公司尚未与其所说的慧远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四、二审程序严重违法。1.申请人2017年4月7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2017年5月5日立案;2.二审办案严重超期;3.二审没有组成合议庭。
宇昊公司辩称,1.一审错误认定袁建国、张伟平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宇昊公司与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审法院调取的滨州开发区管委会投诉处理材料等证明两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3.宇昊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项目部专用章系慧远公司、袁建国所雇佣的张伟平私自刻制。4.再审申请人说到的济南中院和滨州中院的两份判决均发生在2016年和2017年,也就是本案一审起诉后新的判决,与本案的表见代理没有关联性,且这两份判决正在再审之中。5.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发包单位是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有书证),承包单位是宇昊公司,分包单位是慧远公司,袁建国为靖江慧远公司的员工。6.张伟平、葛小康是袁建国所雇佣的。7.关于袁建国在各个不同阶段的审判中所作的证言和陈述并结合其出具的说明应当综合全案的书证及履行的证据来综合认定哪一部分是真实,哪一部分是不真实的。8.4747号判决认定张伟平、袁建国不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9.原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华厦公司诉称,1.本案的一审判决华厦公司不承担责任,我方认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正确的。2.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的事实。首先,华厦公司并没有参与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的项目施工,华厦公司也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承包,仅是在最初为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过图纸的设计。在本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名称为华厦公司的印章,明显是伪造的。在本案租赁合同上所有签字的人员均与华厦公司无关。加盖的印章与华厦公司的真实印章也有区别,而与公安部门鉴定私刻的印章相近,所以我方认为本案合同与华厦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是有人私刻华厦公司的印章,冒用华厦公司名义签订的。
袁建国述称,我接到法院电话之后才知道本案的庭审,之前的一、二审我根本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和通知。我陈述的事实都是真实的,至于说之前在其他法庭上陈述的问题,因为语言的问题存在错误,我多次进行了纠正,到法庭不予认可。我想说明的是张伟平、吴海明、葛小康和靖江慧远公司及我没有雇佣关系。他们都是我进入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之后认识的。关于靖江慧远公司为什么加入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是因为在2012年3月份就已经全面启动了,在这种情况之下他们找到我们,因为我方有资质,所以说要跟我们合作,我们在4月30日与宇昊公司签订了施工转包合同。在有施工总价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合同价格220元/米,我方拒不承认这份合同。而且我方进场前工地张已经施工了,当时的主要施工人是张伟平,我当时不认识张伟平。我接手涉案项目是在2012年12月底。华厦公司胡子学邀请我到工地上进行管理,我是受胡子学的邀请去的。当时我和胡子学要求宇昊公司对我们进行授权,2013年胡子学和宇昊公司沟通,确定以宇昊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是宇昊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和胡子学三方的钱,他们给我后,我再进行合理的分配。这些钱都是通过我的账户打出去的。早期租赁费不是我给的,我接手后是通过我给的。租赁合同是与张伟平签订的。我是代表宇昊公司和华厦公司所设的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的,与我个人没有关系。
2015年5月,鼎永盛租赁站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3,392,366.63元及滞纳金1,017,71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139,056.80元;2.返还租赁物钢管36,292.5米、扣件26,846个、油托1651根或按合同约定给付同等价值货款967,0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30日,胡子学(华厦公司称当时任华厦公司副总经理,后于2012年4月28日辞职)以华厦公司名义,李亚专(宇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宇昊公司共同与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签订《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公寓楼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并加盖了宇昊公司、北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胡子学私刻的印文为“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中起始部分和落款部分所打印的承包人均为华厦公司;胡子学、李亚专二人的签名和宇昊公司合同专用章、胡子学私刻的华厦公司印章均排列于落款部分承包人位置。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为滨州市北海新区,东西疏港路以南,新河以北,套尔河和新河入海口岸线以西;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131,955平方米,其中公寓楼108,845平米,公用建筑23,110平米;承包范围为可研报告编制、北海冶金公寓楼与公用建筑项目规划设计、地质勘察设计、施工图设计(含图纸审查)、单体工程三米以内所有的施工建设内容;设计工作开工日期为双方签订总承包合作协议之日起,建设施工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3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开工通知中确定的开工日期之后595天内等内容。同日,前述三方还签订《北海公寓楼工程三方协议书》1份和《北海公寓楼工程三方协议书补充协议》1份,该两份协议约定:华厦公司与宇昊公司成立联合体,华厦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双方按协议规定负责各自工作任务;北海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宇昊公司账户,宇昊公司向北海公司出具工程发票;华厦公司、宇昊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就《北海公寓楼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华厦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向北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厦公司与宇昊公司签订的协议与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均以协议书和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等内容。华厦公司与北海公司另签订有《建设工程技术咨询、岩土工程勘察及设计合同》,约定华厦公司负责北海公司公寓楼项目的工程咨询、岩土工程勘察及工程设计,该合同文本中未记载签订时间。此后胡子学委派张伟平等人以华厦公司和宇昊公司的名义组织对北海公司公寓楼项目进行施工。2012年11月份开始,第三人袁建国公开以宇昊公司北海冶金公租房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接手张伟平并全面负责北海公司公寓楼项目工程的施工,葛小康为该工程中的架子工。2014年1月13日,滨州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向宇昊公司发函,要求宇昊公司解决其承建的北海公司公租房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9日,袁建国以承建方项目负责人、劳务单位负责人、“分包方”的身份多次参与滨州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指挥中心主持的协调解决农民工工资事项。2015年1月8日,宇昊公司向北海公司发出复工函,称经宇昊公司研究决定,由宇昊公司直接处理该工程所遗留问题,重新设立山焦北海公租房工程项目部,委派孙小臣为后期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并安排了其他工作人员;同时要求北海公司给付工程款47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并要求进场后10日拨付工程款300万元,以后每月拨付300万元,恳请北海公司为其垫付进滨施工备案需缴纳的15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庭审中,华厦公司主张前述《建设工程技术咨询、岩土工程勘察及设计合同》是经胡子学联系而签订的,签订于2012年2月初,该份合同及所加盖的华厦公司印章均是真实的,且已实际履行,并述称,在公安部门对胡子学私刻公章案侦查期间,得知胡子学当时想私下以华厦公司的名义承揽这份施工合同,而且私刻了印章、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后来北海公司发现华厦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所以胡子学又找来宇昊公司作为总包并与北海公司签订过一份施工合同,在胡子学承揽工程之初利用私刻的华厦公司印章签订过一些采购协议等与施工有关的合同;宇昊公司认可自己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在整个施工过程都有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管理,但以“华厦公司、宇昊公司与北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最终如何履行应以三方最后的约定为准,到现在为止既没有结算文件也没有判决来确认,这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提交其与北海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主张于2012年4月30日与慧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用由慧远公司承担,袁建国是慧远公司股东。袁建国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称,胡子学和宇昊公司是合作关系,是胡子学出面叫袁建国负责工地后期工作,尚未取得宇昊公司的直接任命和授权,接手工地后一直是以宇昊公司方的名义与鼎永盛租赁站接触的,主张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2012年4月28日,北海公寓楼工程施工人员张伟平、吴海明作为承租方经手人与鼎永盛租赁站签订了1份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当时工地上使用的印文为“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椭圆形印章和印文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公寓楼及公用建筑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长方形印章。该合同约定:鼎永盛租赁站为该工地提供建筑器材;租金从交提货物之日时起计算,计算到合同终止之日;租金每两个月后的1-3日结算上两个月所发生的租赁费用一次,逾期承租方给付出租方所欠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如两月不交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品、终止合同;租赁器材损失规定详见建筑器材租赁明细表;出租方的提货单、退货单、各种计算表、承租方出具的证明均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建筑器材租赁明细表、租赁器材损失赔偿规定系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等内容。该合同所附建筑器材租赁明细表注明:钢管每米原值20元,每日每米租金0.016元;扣件每个原值8元,每日每个租金0.011元;油托每个原值16元,每日每根租金0.08元。合同签订后,鼎永盛租赁站按工地施工要求陆续提供了建筑器材。工地使用后也相继退还了鼎永盛租赁站部分建筑器材,期间葛小康作为工地施工人员在提、退货单上签了字。2013年初,鼎永盛租赁站发现工地中的施工人员出现变动,便找到当时实际负责工程施工的袁建国。经双方协商,袁建国于2013年1月23日在鼎永盛租赁站的租赁合同上签了字。2013年8月29日,鼎永盛租赁站与工地施工人员核对账目,袁建国、葛小康、虞民财为鼎永盛租赁站出具了3人签字的《证明》1份,确认工地尚欠鼎永盛租赁站钢管36,241.50米、扣件26,846个、油托1,651根未退还。此后,承租方未再向鼎永盛租赁站退还过租赁物。2013年12月12日,鼎永盛租赁站催要租金。袁建国以“北海公租房项目部”名义为鼎永盛租赁站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鼎永盛租赁站租金50万元。2015年2月11日,鼎永盛租赁站催要租赁费过程中,袁建国再次在租赁合同上签了字。按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和双方履行合同的提、退货单计算,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鼎永盛租赁站在北海公司公寓楼工程中的建筑器材共产生租赁费4,291,423.43元,期间鼎永盛租赁站获付76万元,余款对方至今未付。另查明,华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勘察设计、建筑技术咨询服务。2013年8月29日,华厦公司向滨州市公安局北海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称该公司印章被伪造。2013年11月23日和12月18日,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先后作出(滨)公(刑)鉴(文)字[2013]125号和129号2份《印章检验鉴定书》,分别作出2012年7月8日山东滨州金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012年元月11日北海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的北海公寓楼工程总承包合作协议、2012年3月30日北海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的北海公寓楼工程总承包合同、北海公司与华厦公司以及宇昊公司签订的北海公寓楼工程三方协议书以及三方协议书补充协议等材料中加盖的华厦公司印章与华厦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而北海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技术咨询、岩土工程勘察及设计合同中加盖的华厦公司印章与华厦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模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鉴定结论。2016年2月5日,无棣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6)鲁1623刑初4号刑事判决,胡子学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鼎永盛租赁站作为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北海公寓楼工程的施工方交付了施工所必需的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器材租赁物,履行了作为出租方的合同义务,因此依法享有向承租方主张租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请求返还租赁物或者赔偿租赁物损失等权利。合同具有相对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鼎永盛租赁站前述权利相对应的责任义务主体应当是与鼎永盛租赁站签订和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谁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这是本案最为核心的争议焦点。关于建筑器材的租赁合同承租人通常情况下为相关建设工程的建设方、承建(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转包或分包方),在正常情况下,承租人是明确的。本案中之所以就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承租人的确定引发重大争议,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北海公司、华厦公司、宇昊公司、胡子学、张伟平、慧远公司、袁建国等之间就北海公寓楼工程的设计、总包、分包、转包先后签订和变更过多次合同和协议内容,但就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其法律效力问题的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宜作出具体认定。在鼎永盛租赁站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栏签章和签字涉及到华厦公司、宇昊公司、张伟平、吴海明、袁建国。其中,张伟平、袁建国先后均公开以宇昊公司的名义在涉案北海公司北海公寓楼及公用建筑工程工地组织施工;而宇昊公司亦承认其为北海公寓楼及公用建筑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且自称对该工地自始至终派驻了现场管理人员。据此鼎永盛租赁站有充分理由相信以宇昊公司名义与自己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的张伟平、袁建国享有对宇昊公司的代理权,且鼎永盛租赁站也一直认为与自己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宇昊公司,因此,即便如宇昊公司所主张的张伟平和袁建国实际没有对宇昊公司的代理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张伟平和袁建国先后以宇昊公司下属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代表宇昊公司与鼎永盛租赁站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均有效,宇昊公司应当承担作为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的责任和义务。基于前述原因以及宇昊公司未能提供与鼎永盛租赁站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文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公寓楼及公用建筑工程项目部专用章”长方形印章相比对的印章样本,一审法院对宇昊公司提出的对该枚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宇昊公司所主张的其与慧远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前述客观事实存在及其自认的前提下,在本案中应当视为其与慧远公司和袁建国之间的承租方内部关系,不宜由本案作出处理,可另行解决,因此,袁建国在本案中对鼎永盛租赁站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宇昊公司提出的关于追加慧远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尽管鼎永盛租赁站也主张与华厦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其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确实也加盖有印文内容与华厦公司名称相同的印章,但鉴于华厦公司自身不认可、宇昊公司亦未明确主张华厦公司亦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胡子学已因私刻华厦公司印章用于涉案工程问题犯罪获刑,且将本案租赁合同所加盖的华厦公司印章与判决胡子学有罪的(2016)鲁1623刑初4号刑事判决所依据的(滨)公(刑)鉴(文)字[2013]125号和129号2份《印章检验鉴定书》中所使用的华厦公司印章样本当庭进行比对,目测可见因刻制原因形成的明显不一致(样本印章中连接内圈“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诸字上缘所形成直线向左延长交于外圈拼音“H”所在位置;而本案租赁合同中的华厦公司印章同比交于明显不同的位置),胡子学又在租赁合同的签订日自华厦公司辞职,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应由华厦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租赁合同承租方的责任和义务。基于上述原因,一审法院对华厦公司和宇昊公司先后提出的就租赁合同中所加盖华厦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鼎永盛租赁站主张返还租赁物应视为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自一审判决确定的返还租赁物之日起解除。鼎永盛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用以及未返还租赁器材的数额,有租赁合同和袁建国、葛小康、虞民财为鼎永盛租赁站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鼎永盛租赁站已获付部分应予扣除。综上,宇昊公司应给付鼎永盛租赁站租赁费3,531,423.43元(4,291,423.43元-760,000元),退还鼎永盛租赁站钢管36,241.50米、扣件26,846个、油托1,651根或赔偿鼎永盛租赁站租赁物损失966,014元(钢管20元/米×36,241.50米+扣件8元/个×26,846个+油托16元/根×1,651根)。鼎永盛租赁站主张的1,017,710元违约金明显低于租赁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所欠租金总额的30%,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海港鼎永盛模板租赁站租赁费3,531,423.43元及违约金1,017,710元;二、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唐山海港鼎永盛模板租赁站未退回租赁物钢管36,241.50米、扣件26,846个、油托1,651根,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的原值赔偿原告上述租赁物损失966,014元。以上一、二两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唐山海港鼎永盛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467元,由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宇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鼎永盛租赁站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26日,宇昊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甲方)与劳务承包人(乙方)江苏省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书》,合同记载的劳务承包人(乙方)是江苏省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江苏省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袁建国在委托代理人位置签字;宇昊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甲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2012年4月30日,宇昊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甲方)与劳务承包人(乙方)江苏省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5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山东焦化北海冶金北区配套公租房工程(陈桩基工程)全部施工建设内容;9.1工程使用材料除钢筋、砼外,其余所有材料均由乙方提供---。9.3乙方自行提供本工程所需要的所有大、中、小型机械、手使工具、电动工具及钢筋加工所需的各种机械设备---由乙方租赁设备周转材料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9.5模板、支撑系统及周围材料、架体的供应9.5.1支撑所需的模板(竹胶膜或多层木模板)、方木、支撑系统所需的各种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解决。9.5.2内外脚手架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钢管、扣件碗扣、架托、快拆头等均由乙方提供,费用均由乙方承担。10.1每平方米单价包干价格已经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和利润。10.2.3本合同造价包含乙方施工范围内全部材料、工具机械设备、安全防护用品的检查试验费,乙方还应负责试块制作和养护。”合同记载的劳务承包人(乙方)是江苏省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江苏省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袁建国在委托代理人位置签字;宇昊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甲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2015年11月23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在(2015)静民初字第441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法庭对袁建国的询问时,袁建国陈述:建设工程宇昊公司是总承包,我与宇昊公司订立了的第一次结构(土建及主体一次结构)的劳务分包合同,也就是我出人出工给宇昊公司干活。第二次结构也就是装修、抹墙等,我做的双包,就是包工人工资、包材料;我是这个公司的股东。我代表公司在工地负责管理劳务分包的日常事务;2012年4月5日进入工地。我和宇昊公司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我是靖江公司的总经理,这个项目是我委派张伟平去的,张伟平负责这个工地的整体工作,我只是定期到工地上来看看。2012年9月前我很少在工地,都是张伟平管理,后来张伟平中风辞职了,从2012年9月至2013年工地停工,我一直在工地上,对工地是很清楚的。
另查明,宇昊公司通过共管账户和滨州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指挥中心经袁建国确认向袁建国分包的班组、工人发放工人工资等合计约2500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谁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2、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合同的相对性、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合同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租赁合同的租金应当由承租人支付,故本案应当依法查明谁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一审认为“本案中之所以就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承租人的确定引发重大争议,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北海公司、华厦公司、宇昊公司、胡子学、张伟平、慧远公司、袁建国等之间就北海公寓楼工程的设计、总包、分包、转包先后签订和变更过多次合同和协议内容,但就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其法律效力问题的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宜作出具体认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对本案的审理,已经查明北海公司与宇昊公司、华厦公司2012年4月1日签订《北海公寓楼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北海公司加盖了公章,华厦公司在承包人位置加盖了印章,并有胡子学签字,宇昊公司在承包人的位置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李亚专签字。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华厦公司的印章系胡子学伪造,故应当认定为北海公司将北海公寓楼工程发包给胡子学和宇昊公司合作的联合体。
2012年4月30日、2012年2月26日宇昊公司与江苏省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宇昊公司将涉案工程以扩大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了袁建国作为委托代理人的江苏省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江苏省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过程中模板、脚手架等周转材料和易耗品的购买、租赁。诉讼中鼎永盛租赁站主张工商信息中没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所加盖“江苏省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公司,只查到了“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建国是该公司的股东。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外,没有使用过江苏省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二审法院认为,如果能够查明袁建国确系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应当认定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的承包人,即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由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租赁费、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的责任。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既无宇昊公司对袁建国的授权也无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袁建国的授权,且袁建国经二审法院依法用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无法查明其究竟是否具有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且袁建国在天津静海法院证明其与宇昊公司订立了土建及主体一次结构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次结构做的双包,包工人工资、包材料。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宇昊公司将涉案工程以扩大劳务的方式分包给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4月28日,鼎永盛租赁站与张伟平、吴海明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了宇昊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和华厦公司印章,同时还指定了工地收货人为葛小康、潘万中等人。二审法院认为,项目部印章不需要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且宇昊公司陈述自己从未刻制、使用过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公寓楼及公用建筑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一审已经查明华厦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不能仅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北海公寓楼项目部印章即认定承租人是宇昊公司,而是应当依法查明北海公司、宇昊公司、华厦公司、胡子学、张伟平、靖江慧远公司、袁建国等之间就北海公寓楼工程的设计、总包、分包、转包先后签订和变更的多份合同及履行情况具体确定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签订合同的张伟平、吴海明及参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履行的葛小康、虞政才、潘万中等是谁的雇员或班组承包人,是确定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关键。依据(2015)静民初字第441号案卷中对袁建国的接待、询问笔录和开庭笔录,袁建国承认张伟平是其派驻工地的前期的负责人,袁建国在天津市静海法院承认他们是2012年4月5日进入工地,涉案项目是其委派张伟平去的,张伟平负责这个工地的整体工作,2012年9月前其很少在工地,都是张伟平管理。同时袁建国还确认就自己所施工项目的工人工资向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应急指挥中心进行的投诉。结合一审法院向滨州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指挥中心调取的袁建国投诉及处理投诉形成的文件说明吴海明、虞政才、潘万中等均是袁建国的工作人员;鼎永盛租赁站提供的出库单、退货单证明收取和返还租赁物的经手人均是葛小康、虞政才、潘万中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记载的2013年元月23日、2015年2月11日袁建国的签字;2013年12月12日袁建国出具的承诺书,袁建国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付款50万元,2013年8月29日葛小康、虞政财作为退货负责人、袁建国作为涉案工地负责人、王小义作为鼎永盛租赁站负责人共同签字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张伟平、吴海明是袁建国所雇佣,工地收货人是袁建国下属的分包班组的人员。作为多年经营建筑器材的出租人也应当知道建筑行业广泛存在转包、分包以及用工的实际情况,根据2015年9月16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笔录记载,鼎永盛租赁站陈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吴海明、袁建国分别共支付76万元租赁费。因此,本案中依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认定袁建国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但在本案发还的重审审理过程中,鼎永盛租赁站并未向法院主张袁建国承担责任。依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故在本案中宜驳回鼎永盛租赁站的诉讼请求,鼎永盛租赁站如若认为可以由袁建国或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责任,可另案解决。
关于本案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一须是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其二,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包括两个方面:1、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权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实践中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书或者其他表明其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等,通常被认为构成外表授权,这些理由形成了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2、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其三,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其四,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要求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对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本案中,鼎永盛租赁站在合同的签订、履行、对账、结算租赁费过程中,均无证据证明袁建国等人持有宇昊公司对参与合同签订、履行、对账、结算人员的授权。相反,在鼎永盛租赁站提供的自己填制的记载收货人葛小康等签字的租赁产品提货单和记载有鼎永盛租赁站验货人丁爱臣等、退货人葛小康等的租赁产品退货单上,分别记载的租赁使用单位为天津华厦设计有限公司、天津华厦建筑设计工程公司、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天津华厦建筑有限公司;在鼎永盛租赁站提供的自己制作的盖有鼎永盛租赁站财务章的期间物资提退货平衡表、期间物资提货平衡表、按项目计算维修费情况统计表、租赁物资封存情况明细表、租赁费明细表、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租赁物资退货清单、租赁物资提货清单均记载的是天津华厦建筑设计山焦北海冶金公租房项目部。2013年8月29日葛小康、虞政财作为退货负责人、袁建国作为涉案工地负责人、王小义作为鼎永盛租赁站负责人共同签字的《证明》记载的是袁建国工地。鼎永盛租赁站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记载了2013年元月23日、2015年2月11日袁建国签字;2013年12月12日袁建国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鼎永盛租赁站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始终没有记载宇昊公司为承租人。鼎永盛租赁站在《租赁合同》上没有宇昊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未见宇昊公司对于袁建国的授权的文字材料,更未有自宇昊公司帐户向其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袁建国具有宇昊公司的代理权不能形成合理信赖。且自从2012年4月28日签订涉案合同至2015年5月6日本案起诉前,一直未向宇昊公司主张过权利,始终未向袁建国主张权利,即使在本案起诉后,也是将宇昊公司与华厦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讼过程中鼎永盛租赁站虽主张到宇昊公司住所地的办公场所主张过权利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宇昊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宇昊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且提交的特快专递单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鼎永盛租赁站的主张。在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袁建国及所属人员应当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将是否授权、代理情况如实告知鼎永盛租赁站,袁建国虽然未如实告知,但鼎永盛租赁站作为多年从事建筑器材的出租人,应当了解项目部章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建筑市场广泛存在分包转包的客观情况,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对于袁建国、张伟平的真实身份、究竟代表哪个公司未予核实,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过失,袁建国、张伟平等人没有代理的表征,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438号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唐山海港鼎永盛模板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4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67元,由被上诉人唐山海港鼎永盛模板租赁站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公寓楼及公用建筑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不但在案涉租赁合同中使用,在案涉工程其他方面也曾使用,张伟平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鼎永盛租赁站提交了2012年6月2日华厦公司、青岛南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上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并由张伟平签名。鼎永盛租赁站还提交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48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上述协议予以认定,并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车公司、宏达利公司与宇昊公司存在买卖钢筋合同关系,张伟平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宇昊公司应当对钢筋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正确。宇昊公司质证意见是,该协议的合同三方当事人没有宇昊公司,合同上加盖“项目部专用章”是人为故意制造宇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业务规则和法律常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宇昊公司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另外,该判决书作出时间是2017年8月14日,本案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表见代理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鼎永盛租赁站明确表示不要求华厦公司和袁建国承担相关责任,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4月28日与鼎永盛租赁站签订《唐山海港鼎永盛模板租赁站合同》的相对方是谁。
2012年3月30日,宇昊公司与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北海公寓楼工程总承包合同》,宇昊公司认可其为该工程的承包方,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8日宇昊公司出具的《关于山东焦化北海公司公租房项目的复工函》中记载“现经我公司研究决定,由公司直接处理该工程所遗留问题,重新设立山东焦化北海公租房工程项目部”,由此可以认定,在此之前,宇昊公司在施工案涉工程中曾成立过工程项目部。从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看,在《唐山海港鼎永盛模板租赁站合同》上加盖了“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公寓楼及公用建筑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有吴海明、张伟平、葛小康、潘万中、袁建国等人签字。从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在《唐山市鼎永盛建筑器材租赁公司租赁产品提货单》和《退货单》上有葛小康、潘万中等人签字。从相关印章使用情况看,2012年6月1日,华厦公司与唐山市侨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木门加工、安装合同》,2012年6月2日,华厦公司、青岛南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均加盖了“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公寓楼及公用建筑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另外,天津宇昊北海冶金公租房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分工表和项目部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名单,又加盖了“山东焦化北海冶金配套公租房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海项目部”章。另外,施工现场的标示牌上写有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或天津宇昊北海冶金公租房项目部字样。据此,鼎永盛租赁站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张伟平、袁建国代表宇昊公司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宇昊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474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43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唐山海港鼎永盛模板租赁站负担16640元,由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67元,由唐山海港鼎永盛模板租赁站负担15140元,由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源
审判员 宋 威
审判员 曲大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