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04民初929号
原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某跨龙南胜里2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晋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款项702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30249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9日起、以3999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按同期LPR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2月20日为1504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保函费1000元、律师费12000元。以上第一至二项诉讼标的暂合计98297元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韶关碧桂园四期南片某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5月21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作为承包人与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韶关碧桂园四期南片某改造工程。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韶关碧桂园四期南片某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接前述工程,被告自负盈亏,此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务由被告承担。前述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组织实际施工,施工期间由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供应瓷砖。2023年5月9日,因被告未能依约付清货款,因此以原告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0249元。原告分别于2023年5月9日支付了30249元、于2023年9月28日支付了39992元给某甲公司。202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前述70249元自原告实际支付次日起按同期LPR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因被告未在2023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垫付的款项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2024年8月份,被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主张未付工程款(案号:2024粤02**民初1872号),经浈江法院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确认由发包方直接将剩余工程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未依约偿还原告垫付的前述款项,原告久催未果,被告未按承诺还款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原告已无法向工程发包方主张剩余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辩称,一、答辩人现在还没有全部收齐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根据(2024)粤0204民初1872号民事调解书,答辩人最后一期的工程款收款期限为2025年9月30日之前。二、本案标的在未计算律师费、保函费用的情况下标的金额为70249元,根据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大概是5000元至7000元,原告主张的12000元律师费明显过高;保函费根据市场价格在50万以下标的其费用大概8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虽然本案对律师费有约定,但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函费明显高于其合理收费标准,希望法庭予以调整。三、本案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希望法庭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登记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劳务分包等。
2021年5月21日,原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就韶关碧桂园四期南片某改造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21年5月21日,原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被告张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韶关碧桂园四期南片某改造工程)》约定:“为保证甲方与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全面履行和顺利完成,现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决定张某(以下简称乙方)为该工程的项目承包人,实行全面承包管理。现甲乙双方就本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订立本合同。”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税金的总包干形式承包。2、本工程由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第三条“甲、乙双方相关约定”约定:“……5.所有对外发生的合约、协议必须由甲方法人代表或授权委托书所授权的范围内签订。如超出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任何人或工地以甲方的名义与各业务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供销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工程对外采购材料由甲方授权委托乙方指定的代表洽谈签约,数量质量由乙方负责把关签收确认,并由乙方结清支付(甲方代付)工地使用的全部材料设备款,(包括利息及违约金)。如发生因乙方行为导致与本合同标的物相关联而造成相关债权债务的,乙方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
2023年5月9日,因被告张某拖欠案外人广东某有限公司货款,原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广东某有限公司就乙方拖欠甲方瓷砖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于2021年7月起多次以后付款的方式向甲方购买瓷砖,价款总计人民币110249元整,截止2023年5月8日,乙方已支付甲方货款人民币40000元整,尚欠甲方货款70249元未付(大写金额:柒万零贰佰肆拾玖元),乙方承诺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甲方30249元整,剩余40000元货款于2023年8月8日前结清。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延迟支付,若乙方未按期付清甲方货款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利息……。被告张某作为原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代表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印章。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原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9日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30249元,于2023年9月28日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39992元。
2023年9月28日,被告张某出具内容为:“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某乙公司2023年5月9日与广东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本人承诺还款协议书内容均由本人承担还款柒万零贰佰肆拾玖元整(¥70249.00),其中5月9日代支付货款叁万零贰佰肆拾玖元整(¥30249.00),9月28日代支付货款叁万玖仟玖佰玖抬贰元整(¥39992.00),从支付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如本人2023年12月31日前不清偿货款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切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和经济连带责任由本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借款月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名誉损失等均由我本人承担。承诺人张某,2023年9月28日”的《承诺书》给原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
自2024年10月起,被告陆续收到(2024)粤0204民初187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部分工程款,但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2025年3月13日,原告与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2000元。原告还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经查询,2023年5月9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四倍为14.6%。2023年9月28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四倍为13.8%。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韶关碧桂园四期南片某改造工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
被告张某在履行合同中,拖欠案外人广东某有限公司瓷砖款70249元,原告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韶关碧桂园四期南片某改造工程)》第三条的约定代被告张某付清货款70249元后,被告张某已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如本人2023年12月31日前不清偿货款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切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和经济连带责任由本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借款月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名誉损失等均由我本人承担。”但被告张某没有按该《承诺书》约定期限返还70241元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垫付的款项702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以30249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以3999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根据被告张某出具《承诺书》的约定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合理合法,但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12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8000元。
关于保全保险费。被告张某出具《承诺书》对逾期付款需承担责任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并不包含因诉讼产生的保全保险费。同时诉讼保全措施的担保存在多种方式,购买财产保全保险并非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必要方式,即保全保险费并非必然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000元,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非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702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以30249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以3999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给原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给原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28.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2.97元,合计2131.68元,由原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31.68元,被告张某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被告张某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退回给原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涉追缴诉讼费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行为执行等案件的义务人亦应当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主动履行义务。
债务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惩戒
1.依法公开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租赁等将受到限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报纸、广播、电话、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2.依法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将面临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车辆等置产行为,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将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限制。
二、强制措施
1.依法查控财产。被执行人财产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等。
2.严惩拒执行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