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33民初119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良村公路35号良村综合商贸城G栋3楼3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创韶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2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创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回工程项目管理费(保障底线)1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8万元为基数从起诉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退回押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日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审案号(2022)粤0233民初758号、二审案号(2022)粤02民终3044号】也经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将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押金和2019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两年的工程项目管理费(保障底线)20万元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在(2022)粤0233民初758号案中未提起反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在二审期间要求被告返还工程项目管理费(保障底线)20万元和押金30000元未作处理,并建议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返还工程项目管理费(保障底线)20万元和押金30000元给原告。另外,在疫情期间被告减免了20000元管理费,原告实际支付管理费为18万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8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
被告创韶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实质上是挂靠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但无效合同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有关款项不能一律适用民事行为无效返还对价的规则。原告诉请的款项属于违法收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2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上为挂靠经营合同,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接工程并据此合同向被告支付其工程管理、人员管理的各项费用。此种情形下,原、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基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亦不属于合法债权债务(例如赌博债务),原告挂靠被告本身亦存在过错,原告不应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其要求退还其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属于违法收益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精神和各地司法案例,在建设工程领域,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已经收取了的管理费,实际施工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三、原告挂靠被告承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对内派员参与了工程管理(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有认定),对外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欠付的款项承担了垫付义务【(2022)粤0233民初420号案件有认定】,被告实实在在承担了《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的合同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其收取的款项亦不应当退还。四、原告本案诉请返还的管理费等款项,已实质性否定了现已生效的(2022)粤02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若其对该判决书不认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被告恳请法院公平公正审理本案,驳回原告的不合法请求。
反诉原告创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偿还垫付的款项67231.52元及资金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67231.5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1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反诉原告创韶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新丰分公司的经营权,以新丰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创韶公司按固定方式收取管理费,***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因***未依约向创韶公司支付管理费,创韶公司诉至法院。新丰县人民法院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查明***借用创韶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并自行组织施工,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创韶公司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并认定该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无效情形。新丰分公司现已被注销。***在承包新丰分公司期间,为了承接工程与案外人***达成居间协议并以新丰分公司名义向***出具了付款承诺,后因未依约付款导致新丰分公司被诉至法院,新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233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丰分公司向***履行付款义务。该判决书生效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创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新丰县人民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创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2023年7月31日创韶公司向法院交付了该案执行款共67231.52元。综上事实,根据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双方之间系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关系,***承包经营新丰分公司期间应自负盈亏,现因***的经营行为导致创韶公司实际支付了***一案执行款67231.52元,已造成创韶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创韶公司有权向***全额追偿。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费用是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由反诉原告承担的,其无理由向反诉被告主张。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1日,创韶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承包期三年,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承包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第2.1条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新丰分公司的经营权,享有甲方在该地区自营业务以外的唯一合法经营权;第2.2条约定:承包形式采取在甲方监督下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第2.3条约定:乙方有权在新丰县备案地区范围内以甲方公司名称进行招投标,承接工程等;第2.5条约定:乙方承包经营新丰分公司每年度须向甲方上交的固定承包管理费保障底线标准为10万元,承包期限内,不论乙方是否承接到工程项目,均须按该年度规定的保障底线标准向甲方上缴管理费,本年度合同工程金额1000万元以内不需另缴费用,乙方在承包周期内承包工程,每年完成工程造价1000-5000万元的按1.2%计算管理费,完成工程造价5001万-1亿元的按1.0%计算管理费……第5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中5.1条约定:允许乙方以甲方名义在新丰承接工程业务,参与工程投标,设立分公司独立账户,甲方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等一整套对外承接工程业务的资料和手续。第6条乙方权利义务中第6.1条约定:根据甲方的授权范围,在新丰备案注册地区开展承接工程经营活动,积极参与工程投标活动,享有授权范围内的一切收入;第6.2条约定:对所承接的工程实施全过程、全面的管理,履行甲方管理制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维护公司利益);第6.3条约定:确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工程质量,若发生重大伤亡、安全等责任事故,乙方除承担直接损失外,甲方将依据管理责任大小,按国家有关法规及公司规定,对乙方进行处罚;第6.5条约定:承担分公司以及所属项目的一切费用;第6.8条约定:承担分公司所聘用人员的工资以及工资以外的各项保险和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等。第7条约定:***作为管理新丰分公司的负责人,具体职权包括可直接领导甲方派遣专职人员、管理分公司账务及银行账户,保管银行印鉴用章及财务专用章等……第9.4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押金3万元,如合同到期不续签或合同中途终止,双方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甲方将此押金(不计息)退回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等。
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5月20日支付押金30000元给创韶公司。双方办理了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的设立登记,***登记为新丰分公司的负责人,创韶公司将银行U盾交***使用,***所签订合同交创韶公司备案等。
2019年7月3日***支付了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的部分管理费50000元;2020年5月8日通过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方式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的部分管理费50000元。对于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的管理费,双方约定疫情减免20000元,实收80000元。在2021年12月29日,***与创韶公司进行结算,明确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的管理费80000元,创韶公司通过收取梅坑镇新农村建设(乡镇提升)管理费的方式收取了12760元,通过收取新丰县马头镇水背村文化服务中心及卫生站质保金的方式收取了42516元,还应补收的管理费为42516元。
2021年12月29日,***分别向创韶公司作出承诺:1.本人***欠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期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工程项目管理费合计人民币42516元。本人承诺2022年1月10日前付清该费用。如不及时付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2.本人***欠新丰县产业转移工业园(回龙园区)管道天然气供气项目,项目人员人工费合计人民币66900元。本人承诺2022年1月10日前付清该费用。如不及时付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3.本人***欠新丰县东江秀田学校7#学生宿舍楼工程,项目人员人工费合计人民币49400元。本人承诺2022年1月10日前付清该费用。如不及时付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三项承诺涉及的金额合计158816元,三项承诺均附有明细表。
***未缴纳2021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的管理费。
2022年7月1日创韶公司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新丰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已经终止;2.判令***向其交还分公司的银行U盾及签订的所有合同、资料等材料并办理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丰公司的注销手续;3.判令***支付2021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的管理费(保障底线)100000元及逾期利息;4.判令***向其支付款项共计158816元及逾期利息……***在该案中答辩认为,双方签订的《新丰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挂靠合同,系无效合同,创韶公司应向其返还已经支付的管理费200000元及合同押金30000元。
本院于2022年9月7日作出(2022)粤023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创韶公司与***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于2022年3月20日终止;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创韶公司交还分公司的银行U盾及签订的所有合同、资料,协助办理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丰公司的注销手续;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创韶公司支付2021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的管理费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别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5日起、2022年3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四、***向创韶公司支付款项15881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5881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
***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1.创韶公司与***签订的《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无效情形,认定该合同无效。2.创韶公司主张的158816元款项(包括“管理费”42516元、“人工费”66900元及“人工费”49400元)不能确认就是新丰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的“证件使用费”、“管理费”,而且从创韶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派驻人员名单及现场照片可以反映创韶公司有派工作人员现场指导,***也分别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这些费用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在不能确认上述费用属于违法收益的情况下,***应该按照《承诺书》约定,对该费用履行支付义务,并对逾期付款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3.创韶公司主张的管理费(保障底线)100000元及利息是基于其与***签订的新丰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已确认无效,创韶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无法律及合同依据。4.关于创韶公司应否返还***支付的管理费20万元(2019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及合同押金3万元的问题。本案系创韶公司起诉***,诉请内容未涉及该款项,***又未提起反诉,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审查,***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2023年3月9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2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新丰县人民法院(2022)粤023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2022)粤023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确认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无效;四、驳回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至2021年之间,案外人***为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及网架,介绍多个工程项目给新丰分公司承揽。***与***进行中介费及网架货款的结算。2022年4月7日***以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丰分公司支付相应居间服务费及网架货款。2022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22)粤0233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一、创韶新丰分公司向***支付翁源县瓮城农场加油站项目居间服务报酬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创韶新丰分公司向***支付新丰县沙田加油站项目业务居间服务报酬33100元及逾期利息(以33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创韶新丰分公司向***支付新丰县进丰加油站项目业务居间服务报酬22246元;四、被告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网架货款5002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57元,由***负担2563.72元,由创韶新丰分公司负担716.85元。保全申请费2273.71元,由创韶新丰分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2)粤0233执529号】,并于2023年1月11日申请追加创韶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2023)粤023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创韶公司为(2022)粤0233执529号案的被执行人。创韶公司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8日作出(2023)粤02执复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创韶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23)粤0233执异1号异议裁定。
2023年7月31日创韶公司向***转账支付67231.52元并附言“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2执复3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款”。同日,***签署一份《收据》给创韶公司,载明:***收到应由被执行人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新丰县人民法院(2023)粤0233执异1号裁定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2执复31号执行裁定书、新丰县人民法院(2022)粤0233民初420号案执行款67231.52元,本人收到上述款项后,承诺不再就该案向创韶公司及新丰分公司请求任何权利及一个星期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案涉经营承包合同虽然签订于2019年3月21日,但是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创韶公司应否向***退还押金30000元;二、创韶公司应否向***退还管理费;三、***应否向创韶公司支付(2022)粤0233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执行案款。
一、关于创韶公司应否向***退还押金30000元的问题。案涉经营承包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创韶公司因案涉无效的经营承包合同而取得押金30000元,现该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创韶公司应将该30000元押金返还给***。***还主张上述押金的资金占用费,对于合同被确定为无效,***也存在过错,即使创韶公司未及时返还押金的行为给***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也应由***自行承担,其要求创韶公司承担没有依据。
二、关于创韶公司应否向***退还管理费的问题。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粤02民终3044号案件的审理中已经认定创韶公司有派工作人员现场指导,除此之外,创韶公司还需协助***进行税务申报等日常管理工作,虽然案涉经营承包合同无效,但创韶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提供了服务,生效的判决也未支持创韶公司主张的2021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的管理费,***借用创韶公司的资质三年,其实际支付的管理费并未明显偏高,如要求创韶公司返还其已经收取的管理费,则***反而从其违法行为(借用创韶公司的资质)中获益。故对于其要求创韶公司返还管理费18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否向创韶公司支付(2022)粤0233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执行案款的问题。***借用创韶公司资质经营新丰分公司期间,以新丰分公司名义对案外人***产生了债务,该债务最终由创韶公司承担了67231.52元。该债务并非创韶公司实际经营产生,而是***借用创韶公司资质后以新丰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期间产生,创韶公司因案涉无效的经营承包合同遭受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创韶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强制性规定签订案涉经营承包合同,双方均存在重大过错,本院认定双方负同等过错责任。对于创韶公司遭受的该经济损失67231.52元,***应承担33615.76元。对于创韶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押金30000元;
二、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3615.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本院退回75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740.39元,由反诉原告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39元,反诉被告***负担370元,反诉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原告韶关市创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740.39元,由本院退回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