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802民初9025号
原告:广东广阳某有限公司,住所阳山县。
法定代表人: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住所阳山县-2。
法定代表人:李某。
第三人:李某,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东广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第三人清远市某有限公司、李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本院2023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广东广阳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广阳某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广阳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451元,由原告广东广阳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广阳某有限公司预交了11800元,本院予以退回8349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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