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州资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阳山县×××××××××路段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旗,男,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资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林,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珊,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岭背镇岭背村委会环塘北路1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山县××××××××××。
法定代表人:邓贞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平,广东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资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20)粤1823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包方与承包方及工地负责人之间构成何种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的责任分配有误。2、一审判决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强行要工人施工,而且是雨天路滑的情况下,本案的上诉人劳动过程当中造成了损害,被上诉人必须要承担所有损害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广州资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广东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与广州资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广州资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合法的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广东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资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广州资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已经在现场设置了一个灯光照明,通过照片资料可以看到现场的照明条件十分清楚明亮,符合施工的需要,而且设置了专门的材料堆放点,上诉人可以堆放材料,而且在当地设置了一个施工围挡。
被上诉人广东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广州资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51904元、并互相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二、广州资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日,广州资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阳山县×镇污水处理PPP项目工程”中的“七拱镇厂区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广东广阳公司。广东广阳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是广东广阳公司承建七拱镇厂区园林绿化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领取广东广阳公司发放的工资。***将该工程“发包”给***。2020年3月30日深夜2时许,***在阳山县××××××委会辖区内的“垃圾处理站”建设工地施工时,由于当时处于深夜,加上灯光照明不够,且雨夜路面湿滑,致***站立不稳,摔伤腰部。受伤后,***于2020年3月31日去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5月8日住院,共住院38天。《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西医诊断:1.腰部脊髓、圆锥不全损伤;2.腰1爆裂性骨折;3.腰5双侧椎弓崩裂;4.泌尿系感染;5.白痱。出院情况:患者神清,精神好,腰部疼痛减轻,双下肢无力改善,活动改善,无恶寒发热。无咳嗽痰,无咽痛肌痛,无腹痛腹泻,小便自解,大便失禁。2020年5月8日入住阳山县中医院,2020年7月28日出院,住院共81天。《阳山县中医院出院录》入院时情况:患者因“第一腰椎骨折术后1月余”入院,入院症见:神清,精神可,诉双下肢乏力、麻痹,睡眠可,间有尿频、尿急、尿痛,无血尿,大便失禁,需用力辅助开塞露解出。……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L1骨折术后(恢复期)2、泌尿系感染?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L1骨折术后(恢复期)2、泌尿系感染3、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避风寒,忌劳累,注意加强营养。2、建议出院后全休叁个月,1月左右回院复查。3、住院81天,留陪人1名。4、不适随诊。住院费用:佛山市中医院正式医疗费用发票3张,费用分别为121028.00元、22.6元、1125.00元共122175.6元,收据2张,购买气垫、水垫、扩垫、扶手架等共700元;阳山县中医院正式发票2张,费用分别为38194.00元、6.00元共38200元。购买矫形器支具腰围2475.25元,有正式购买发票。期间,***已支付***158383元。2020年8月6日,***委托广东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正义司鉴[2020]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完整,内容充分,诊疗内容与本次外伤(2020-03-30)关联,符合鉴定要求。2、被鉴定人***因故致脊柱损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外伤(2020-03-30)为完全作用。3、被鉴定人***因故致脊柱损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脊柱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贰万元人民币。鉴定费2000元。***已支付***医疗费158383元。
另查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民委员会于2020年9月1日出具《证明》2份,证明***有未成年人子女2人,女儿杨盈*,公民身份号码:522××××××××××××029,儿子杨敬*,公民身份号码:522××××××××××××158;证明***父母,父亲杨再*,公民身份号码:522××××××××××××615,母亲王德*,公民身份号码:522××××××××××××621。松桃苗族自治县××××××民委员会2020年11月19日作出《证明》,证明***有兄弟2人,哥哥杨航*,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10,弟弟杨*飞,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1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有几个焦点问题: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广州资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三、***、广州资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四、损害赔偿具体分项计算。现分析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涉案工程是“阳山县×镇污水处理PPP项目七拱镇厂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2页第二点),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属于建设工程,***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该工程的内容,也属于建设工程。广州资源公司合法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合法转包给广东广阳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广东广阳公司的员工,其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关资质,其无论是从广东广阳公司以书面形式承接工程再“转包”给***,还是以广东广阳公司的名义与***发生法律关系,都不能否认***所从事的内容属于建设工程。***主张成立承揽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承揽人对其承揽行为所形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的规定,留置的对象为动产。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和成果不能留置,不能适用承揽合同,对***的此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称其与***之间并无书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与***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并不成立。***与***之间不适用承揽合同,又不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又不能适用合同法分则规定的其余的13种有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的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总论的规定,***与***之间成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除了应当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还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当然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本案中,涉案的施工对象和工作内容实质是建设工程,本案的广州资源公司和广东广阳公司是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分包法律关系主体,广州资源公司和广东广阳公司和***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关系,***和***是作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主体。***及广州资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当放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考虑,而不应当仅仅将***和***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本案***、广州资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作为建设工程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处理,是因为可以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分配确定各方的安全生产责任,由此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其责任的具体划分与侵权责任法并不冲突。***作为广东广阳公司所承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领取广东广阳公司的工资,其将工程发包给***的行为,如果是职务行为,***的施工行为视为广东广阳公司的施工行为,如果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广东广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施工单位对其施工工程负有管理责任和安全生产责任,也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广州资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广州资源公司合法承包了阳山县×镇污水处理PPP项目七拱镇厂区园林绿化工程,其将该工程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广东广阳公司,且广东广阳公司具有法定资质,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广州资源公司和广东广阳公司在《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协议书》中第三条第十七点约定“教育本单位职工遵章守纪,不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施工中如因乙方施工认为违章指挥、违反安全纪律,违反安全操作规定而发生伤亡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第十八点规定“乙方承担的分包项目不得再进行转包、分包。”协议已明确约定广东广阳公司不得再进行转包、分包。如果广东广阳公司违反约定再转包、分包给***的,在其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转包分包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注: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广东广阳公司没有违法分包、转包,***的施工行为视为广东广阳公司的施工行为,其应当按照《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承担合同责任。***直接与***联系并产生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法律关系,***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广州资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合法转包给广东广阳公司,广州资源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广东广阳公司和***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广东广阳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其工程安全承担总体责任。***个人与***之间存在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因***在本案中并非用人单位,其与***之间的关系成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对***主张成立雇佣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施工时,总承包方广州资源公司已提供照明,且***在地面从事水泥面平整,该工作本身并不具备较大的危险性。据庭审中辩称***受伤并非因为施工过程中受伤,而是***从事收尾工作寻找工具时受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避免此类危险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安排***深夜工作,在缺乏一定的休息情况下容易使人困倦,注意力不集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的年龄和身体状态,酌情决定***对其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广东广阳公司承担6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和***按照上述的责任比例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广东广阳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损害赔偿具体分项计算。关于赔偿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庭审时间在2020年10月23日,根据规定适用2019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以应当适用《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注: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对20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在民事诉讼中统一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保持不变。”本案中***的损伤发生在2020年3月30日,根据通知的意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2019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的各项请求分析计算共为530389.65元。***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212155.86元。***和广东广阳公司应赔偿318233.79元。***已赔偿***158383元,尚应赔偿***159850.79元,广东广阳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59850.79元,广东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5元,其中874元由***、广东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1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应否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涉案事故发生在夜间,但涉案工作场地的地面较为平整,且具备一定的照明条件,上诉人***的工作亦不存在较高的危险性。从客观情况分析,上诉人***受伤不能完全归责于被上诉人***及广东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雨天路滑的环境容易导致摔倒的可能性应有所认识,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对自身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无需承担责任,应由***及广东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术
审 判 员 李奕东
审 判 员 成振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嘉俊
书 记 员 梁琳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