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622民初3157号
原告:寻甸某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23日,江苏省江都区人,云南某甲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寻甸某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在(2024)云0622财保27号案中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甸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寻甸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6277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162770元为基数,按LPR的一倍(3.85%),从2021年10月2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被告位于巧家县林下仿野生菌种植基地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2021年5月21日,被告签订工程单价确认表确认工程相关单价。2021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实际未付款为1162770元。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欠款,故现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辩称,第一,欠原告的款项是事实,金额也没有什么问题;第二,云南某乙公司及巧家县××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所以没有办法给付原告工程款;第三,原告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原告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并且我公司与原告公司关系比较好,我们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于保全费谁给都无所谓,原告应当配合我们公司向发包方、总包方一起要没有拨付的工程款。
原告寻甸某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公司基本信息。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
3.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单价确认表一份、结算账单一份,证明2020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巧家县林下仿野生菌5000亩种植基地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项目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经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实际未付款项为1,162,770元。
4.代付款凭证、代付款发票、代付款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就巧家县林下仿野生菌5000亩种植基地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多次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并由被告代原告进行最终款项支付。
经质证,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基本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寻甸某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其能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案涉工程的单价、总价款及欠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被告位于巧家县林下仿野生菌种植基地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2021年5月21日,被告签订工程单价确认表确认工程相关单价。2021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实际未付款为1,162,770元。上述工程已经被告验收。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抗辩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认定问题如下: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该分包合同理应宣告无效。因合同宣告无效,根据原告诉请以下两个问题,(一)工程价款如何确认?(二)逾期付款利息如何处理?
(一)工程价款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本工程属于合同无效但经被告方已验收合格,且被告在庭审中对于总价款及欠付款的金额无异议,故可参照原合同价款处理原告相关诉请,且被告认可欠付金额的实际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62,77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逾期付款利息处理。因原合同无效,且双方未约定相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利率进行计算,其相对于同类贷款利率偏低,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现主张的利率与2021年10月20日中银行发布的1年期LPR利率,且考虑被告自双方结算后仍未付款的事实,对原告诉请自2021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以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结合本案实际应当以结算后一日起计算为宜,即应当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自2021年10月24日起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寻甸某某公司下欠款1162770元。
二、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11627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0月24日起向原告寻甸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66元,减半收取为7633元(原告寻甸某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承担7633元(应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63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2024)云0622财保27号保全费5000元,因是诉前保全且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向原告寻甸某某公司支付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