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1行初641号
原告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丁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易继松,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宇辉,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袁家军,省长。
委托代理人陈书宏、宣艳,司法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丽水市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大洋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淳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耀,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双塔街道鹿溪二区1幢217室、219-227室。
法定代表人裘晓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碧君,该公司丽水分公司负责人。
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一路公司)诉浙江省人民政府(简称省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收到行政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通知丽水市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交发公司)、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正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一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继松、黄宇辉,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宏、宣艳,第三人交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淳凯、黄耀,第三人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25日,省政府作出浙政复〔2019〕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简称案涉工程)系2018年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2018年11月21日,交发公司(招标人)与中正公司(招标代理人)共同在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上就案涉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项目施工公开招标,并发布《浙江省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公路项目(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施工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的第1.4.1条“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规定,资质条件见附录1、财务要求见附录2、业绩要求见附录3;“附录1资格审查条件(资质最低条件)”规定,投标人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投标人应列入交通运输部网站“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最新公布的公路工程施工资质企业名录,且投标人名称与上述名录相符;“附录2资格审查条件(财务最低要求)”规定,投标人须承诺提供不少于3500万元流动资金(由投标人自行决定采用银行信贷证明或财务能力承诺书。若采用银行信贷证明,开具银行信贷证明的银行级别为国有或股份制商业银行县级及以上银行);“附录3资格审查条件(业绩最低要求)”规定,自2013年7月1日(以实际交工日期为准)以来,按一个标段成功完成过一级及以上新建(或改建)公路工程的施工;自2013年7月1日(以实际交工日期为准)以来,成功完成过一座隧道单洞长度不小于500米(含)的二级及以上公路隧道的施工;第1.4.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1)财产被接管或冻结的;(12)在最近三年内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或严重违约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该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的第2.1.2条“资格评审标准”规定,投标人的类似项目业绩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并在《2013年7月1日以来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后应同时附中标通知书扫描件、合同协议书扫描件、质量证明文件(由发包人出具的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或竣工验收委员会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或质量监督机构对各参建单位签发的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扫描件、从“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打印的含有该系统水印的《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上述资料中的施工单位名称必须与投标人名称一致(施工单位名称发生合法变更的除外,但需提供合法变更的有效文件),否则业绩不予认可。该招标文件“第七章技术规范”的资格审查资料《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备注部分载明“如近年来,投标人法人机构发生合法变更或重组或法人名称变更时,应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批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来证明其所附业绩的继承性”。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一路公司)参加涉案施工标段项目投标,并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为中标候选人。2018年12月14日,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发布申请人为上述项目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公示期间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8日。2019年2月3日,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收到《举报信》。举报人反映,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同意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以资质平移的形式将业绩转移给申请人,进而骗取评标委员会评审;申请人唯一的股东浙江一路顺祥投资有限公司财产已被法院冻结,相当于申请人财产被冻结,申请人的财务资质条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第1.4.3条规定;申请人管理混乱,其施工的54省道庆元黄坛至菊水及55省道菊水至松源段公路改建工程第5标段项目曾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灵昆-阁巷段工程土建施工第4标段项目因工期严重延误等问题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黄牌”警告。举报人请求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对申请人的上述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行政监督。2019年3月5日,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收到举报人提交的《关于举报浙江一路公司存在没有财务履约能力问题补充说明》。收到上述举报后,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分别向申请人、台州市交通运输局、82省道(S325)延伸线黄岩北洋至宁溪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永嘉县人民法院、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评标委员会成员进行调查,组织专家评审,并与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经调查,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核实申请人投标时提交的《投标人基本情况表》、“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网页截图、《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财务能力承诺书》《2013年7月1日以来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等投标文件材料均真实。其中,《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均载明,82省道(S325)延伸线黄岩北洋至宁溪段工程第1标段的施工承包人为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82省道(S325)延伸线黄岩北洋至宁溪段工程第1标段的施工单位为申请人。2016年11月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向申请人核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申请人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2018年11月13日,因法定代表人变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申请人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予以更换。申请人在《财务能力承诺书》中承诺,如在涉案工程投标活动中中标,其将提供3500万元流动资金,供该工程在施工需要时使用。浙江一路顺祥投资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持有的100%股权已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申请人负责施工的54省道庆元黄坛至菊水及55省道菊水至松源段公路改建工程第5标段项目因触电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事件已经相关部门调查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灵昆-阁巷段工程土建施工第4标段项目因预制场小箱梁施工不规范被下达“黄色重点监管告知书”,但均不属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2019年4月24日、5月17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省发改委)分别延长涉案举报处理期限15个工作日。2019年7月4日,省发改委作出《关于印发〈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招投标举报处理意见书〉的通知》(浙发改公管〔2019〕310号,简称《〈处理意见书〉通知》),认定浙江一路顺祥投资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持有的股权被冻结不等于申请人的财产被冻结,申请人提交的《财务能力承诺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财务资质最低要求;54省道庆元黄坛至菊水及55省道菊水至松源段公路改建工程第5标段项目施工单位因触电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灵昆-阁巷段工程土建施工第4标段项目施工单位因预制场小箱梁施工不规范被下达“黄色重点监管告知书”情况均存在,但均不属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申请人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真实,但《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人(施工单位)和《合同协议书》载明的承包人(施工单位)均非申请人,不符合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业绩,因而涉案施工标段项目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同日,省发改委电话告知举报人涉案举报处理意见。2019年7月11日,省发改委分别向申请人、交发公司邮寄上述举报处理意见书。另查明,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原浙江省招标投标办公室)系省发改委所属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具体承担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调查有关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承办省发改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省政府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向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提交《举报信》,反映涉案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涉嫌违法行为,并请求依法作出处理,属于《浙江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浙发改法规〔2015〕1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举报行为。根据《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省发改委所属事业单位调整更名和人员转隶审核意见的函》(浙机改字〔2018〕138号)、《关于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和省重大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更名的函》(浙编办〔2007〕83号)、《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浙编〔2007〕94号)和《关于省发展计划委所属事业单位分类的批复》(浙编〔2003〕153号)规定,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浙江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具体承担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调查有关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承办省发改委交办的其他事项。因此,省发改委对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负有监督职责,具有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关于省发改委认定申请人提交的业绩证明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问题。省发改委经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原告投标时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等业绩证明材料真实,事实清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质量证明文件、《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等类似项目业绩证明材料中,施工单位名称必须与投标人名称一致(施工单位名称发生合法变更的除外,但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如投标人法人机构发生合法变更或重组或法人名称变更时,应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批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来证明其所附业绩的承继性。本案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载明的施工单位均为顺吉集团有限公司,而非申请人。并且,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也不能证明本案属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施工单位名称变更、投标人法人机构变更、重组或法人名称变更情形。省发改委认定申请人提交的业绩证明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省发改委据此认定评标委员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关于省发改委对招标文件的资格评审标准理解错误、申请人的工程业绩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评标委员会不存在违法行为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省发改委认定申请人财务资质条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问题。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的财务最低要求为承诺提供不少于3500万元的流动资金(由投标人自行决定采用银行信贷证明或财务能力承诺书);投标人不得存在财产被接管或冻结的情形。省发改委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投标时提交了承诺提供3500万元流动资金的《财务能力承诺书》,浙江一路顺祥投资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持有的100%股权已被法院冻结,并据此认定申请人全资母公司的财产被冻结并不意味着申请人的财产被冻结,申请人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财务资质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省发改委认定申请人施工项目事故性质的问题。省发改委经向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调查后,认定相关施工项目事故不属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程序方面,省发改委于2019年2月3日收到举报,先后两次分别延长处理期限15个工作日,并于2019年7月4日作出涉案举报处理意见,扣除专家评审时间以及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处理期限符合《浙江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浙发改法规〔2015〕131号)第九条规定。但省发改委在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工程中标候选人作出重大不利处理决定前,未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拟作出相关举报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未就拟作出举报处理意见听取原告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陈述和申辩,不符合《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8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浙发改法规〔2015〕131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而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通知》;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一路公司诉称:2018年11月20日,交发公司发布施工招标公告,拟对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递交了投标书。经过评标后,原告成为中标候选人。在公示期间,省发改委收到举报、信访件,反映“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中标候选人(即原告)存在业绩造假、无投标资格和施工管理混乱等问题。2019年7月4日,省发改委作出《处理意见书》,认为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中的投标人(施工单位)和《合同协议书》中的承包人(施工单位)均为“顺吉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不符合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规定。原告投标时提供的主要类似项目业绩虽非虚假,但应认定为无效业绩。最后,该《处理意见书》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2019年7月23日,原告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省发改委作出的《处理意见书》。2019年10月9日,原告收到省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9〕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载明的施工单位均为顺吉集团有限公司,而非申请人,并且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也不能证明本案属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施工单位名称变更、投标人法人机构变更、重组或法人名称变更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提交的业绩证明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该认定与事实情况不符、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省政府及省发改委对招标文件中资格评审标准条款的理解过于片面,不宜就此草率认定原告投标时提供的类似项目业绩无效。涉案的招标文件要求类似项目业绩证明材料中的施工单位名称必须与投标人名称一致(施工单位名称发生合法变更的除外,但需提供合法变更的有效文件)。省发改委在作出《处理意见书》时认为“施工单位名称发生合法变更”应理解为“纯属工商注册登记时的名称变更,而不是单位变更”。原告认为该理解有误,理由有三:其一,这是省发改委的单方理解,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或其它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其二,该理解与招标文件第七章“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后所附的备注规定相互矛盾,该备注明确“投标人法人机构发生合法变更或重组或法人名称变更时,应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批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来证明其所附业绩的继承性。”由此可见,招标文件资格评审标准条款中的“施工单位名称发生合法变更”应包括法人机构发生合法变更、重组、法人名称变更等三种情况,而非法人名称变更一种情况;其三,从招标文件设定该条款的本意来看,目的是为了审查投标单位提交的业绩材料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具备承接招投标项目的能力。原告提交的业绩材料,虽然中标单位与施工单位名称不一致,但原告已经承继了中标单位即顺吉集团有限公司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等资质以及工程业绩,且实际上原告在业绩材料所涉的项目中是实际的施工单位,既然项目已经通过交工验收,显然能够证明原告是具备承接相关类似工程项目的能力的。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审查后认可原告提交的类似项目业绩证明材料非虚假,再加上原告具备承接项目的能力,那么就不应当仅以形式上中标通知书与施工单位名称不一致而否定原告的工程业绩。二、原告已经提供业绩承继的证明资料,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的工程业绩合法有效。招标文件第七章“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后所附的备注中载明,投标人法人机构发生合法变更或重组或法人名称变更时,应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批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来证明其所附业绩的继承性。原告原系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道路施工三十多年的知名施工企业)全资子公司,因经营结构调整,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将相关资质平移给原告,并通过了住建部的批准,住建部已向原告核发了资质证书。原告在投标时提供了资质证书、与业主单位、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交工验收证书、经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审核通过的《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承继顺吉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业绩以及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在上述业绩承继过程中,原告资质、人员、项目等均没有发生变化,也证明了业绩承继的合法性。故原告的投标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另外,原告现提供已完业绩项目相关的业主出具的证明、交通运输部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业绩信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合法承继业绩的事实。通过上述事实与材料,原告认为原告就涉案工程投标业绩合法有效已经得到业务主管部门即市、省、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的认可。工程业绩合法性审核应属于业务主管部门的职权,而非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被告在原告业务主管部门认定原告投标业绩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认定原告投标业绩无效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综上,原告在投标时提供的工程业绩合法有效,且已经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业绩的继承性,已达到招标文件第七章的要求,即投标人法人机构发生合法变更或重组或法人名称变更时,应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批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来证明其所附业绩的继承性。故省发改委作出的《处理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系违法的行政行为,而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却对该违法行为没有纠正,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
庭审时,原告补充诉称: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省发改委作出处理意见的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同时认定原告提交的业绩证明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二者之间是相互矛盾的,从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可以看出。省政府之所以认定省发改委程序严重违法,是因为其在对中标候选人作出重大、不能处理决定之前未书面告知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未听取申请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陈述和申辩。由此可见,省发改委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不仅仅是一个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而且由于未事先向当事人告知相关信息,并听取陈述和申辩,导致其所掌握的事实,实际上只是一面之词,因而其事实认定,也必定是片面不全的。但现在省政府又确认了省发改委认定的事实,显然是相互矛盾的。
特此起诉,请求:1.撤销省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9)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省发改委作出的《处理意见书》;3.责令省发改委重新作出处理意见,驳回举报人、信访人的有关投诉信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实质诉求是要求纠正《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其涉嫌违法事实的认定,因此,第一项诉讼请求可以理解为要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省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由法院以适当方式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同时明确表示撤回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信息,拟证明省发改委及交发公司、中正公司主体适格。3.《处理意见书》,拟证明省发改委作出《处理意见书》的事实。4.招标文件(部分),5.投标文件(部分),6.《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全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投标与省交通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业绩信息挂钩的通知》,证据4-6拟共同证明原告已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类似项目业绩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标结果符合招标文件及地方性法规要求。7.《证明》,8.《关于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业绩由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承继的报告》,9.交通运输部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业绩信息,证据7-9拟共同证明原告合法承继工程业绩以及在相关工程中实际参与施工管理的事实。10.浙政复〔2019〕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
原告庭前补充提供的证据有(接续编号):11.一路公司中标情况表、中标工程投标时使用的业绩相关附件,拟证明原告在杭长高速公路石马隧道(长向出口)端墙开裂鼓凸专项处治等工程投标时均使用从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承继的业绩,并最终得到认可并顺利中标的事实。12.一路公司中标的“2018年瓯海区连云港路改建工程第1施工标段工程相关资料,拟证明相关招标文件与案涉工程招标文件要求完全一样,同样是用的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的范本,原告在前述工程中同样是以本案所涉业绩“S325(82省道)延伸线黄岩北洋至宁溪段工程第1标段”作为以往业绩参加投标。
被告省政府辩称:一、浙政复〔2019〕34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具体如《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述)。二、浙政复〔2019〕34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行政复议机构于2019年7月2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交发公司、中正公司与上述举报处理意见有利害关系,答辩人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本案依法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经审理后,答辩人于同年9月25日作出浙政复〔2019〕34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10月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的程序。综上所述,答辩人所作浙政复〔2019〕34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被告补充辩称:关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理由问题,认为事实认定与程序严重违法之间相互矛盾。被告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有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内容是否正当等方面。如果仅仅以省发改委作出涉案举报处理意见书前未履行告知及听取意见程序为由,就认为这个事实认定存在问题,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因为复议机关进行的是全面审查。第二,省发改委未履行告知及听取意见程序并不必然意味着其所作出的案涉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或者一定是存在问题,程序是否合法正当虽然会影响到事实的认定,但两者之间不是必然关系,因此不能以未履行上述程序为由,就认定这个事实一定不清,或者与客观事实相违背。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印发2018年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浙发改基综〔2018〕263号),拟证明案涉工程系2018年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的事实。2.《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施工招标公告》《浙江省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公路项目(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施工招标文件》,拟证明2018年11月21日,交发公司(招标人)与中正公司(招标代理人)共同在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上就案涉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项目施工公开招标,并发布《浙江省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公路项目(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施工招标文件》的事实。3.《投标人基本情况表》、“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网页截图、《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财务能力承诺书》《2013年7月1日以来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拟证明原告投标时提交《投标人基本情况表》、“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网页截图、《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财务能力承诺书》《2013年7月1日以来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等投标文件材料的事实。4.《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施工第1施工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拟证明原告参加案涉工程施工标段项目投标,并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为中标候选人的事实。5.《举报信》《投诉(举报)材料接收及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单》、举报接收网页截图、《关于举报浙江一路公司存在没有财务履约能力问题的补充说明》,拟证明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收到反映原告存在弄虚作假,骗取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同意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以资质平移的形式将业绩转移给原告,进而骗取评标委员会评审;原告唯一的股东浙江一路顺祥投资有限公司财产已被法院冻结,相当于原告财产被冻结,原告的财务资质条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第1.4.3条规定;原告管理混乱,其施工的54省道庆元黄坛至菊水及55省道菊水至松源段公路改建工程第5标段项目曾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灵昆-阁巷段工程土建施工第4标段项目因工期严重延误等问题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黄牌”警告等涉嫌违法行为,并请求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进行行政监督的举报材料的事实。6.《配合调查函》(浙招管执法函〔2019〕26号)、EMS邮寄凭证(邮件号码:1027351691832)及对应快递寄件追踪流水单、《关于“配合调查函”的回复》,拟证明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向原告进行调查的事实。7.《协助调查函》(浙招管执法函〔2019〕27号)、EMS邮寄凭证(邮件号码:1027351690432)及对应快递寄件追踪流水单、《关于协查S325(82省道)延伸线黄岩北洋至宁溪段工程第1标段相关情况的复函》(〔2019〕8号)、顺丰速运邮寄凭证(母单号:803801764415)。8.《配合调查函》(浙招管执法函〔2019〕37号)、EMS邮寄凭证(邮件号码:1027351710532)及对应快递寄件追踪流水单、《关于〈配合调查函〉浙招管执法〔2019〕37号的回复》。9.《协助调查函》(浙招管执法函〔2019〕39号)、EMS邮寄凭证(邮件号码:1027351709632)及对应快递寄件追踪流水单、《关于协查S325(82省道)延伸线黄岩北洋至宁溪段工程第1标段相关情况的复函》。10.《协助调查函》(浙招管执法函〔2019〕41号)、EMS邮寄凭证(邮件号码:1027351711932)及对应快递寄件追踪流水单、《复函》、EMS邮寄凭证(邮件号码:1007094114792)及对应快递寄件追踪流水单。11.《咨询函》(浙招标执法〔2019〕27号)、《关于咨询答复的函》。12.《陈述申辩》2份、《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13.《专家评审意见》《关于第三方评审专家资格问题的说明》。14.《330国道丽水塔下至腊口段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举报、信访事项专题会议纪要》。证据7-14拟共同证明收到上述举报后,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分别向原告、台州市交通运输局、82省道(S325)延伸线黄岩北洋至宁溪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永嘉县人民法院、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评标委员会成员进行调查,组织专家评审,并与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的事实。15.《延长(再次延长)举报办理期限审批表》2份,拟证明2019年4月24日、5月17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别延长涉案举报处理期限15个工作日的事实。16.《〈处理意见书〉通知》(浙发改公管〔2019〕310号)、《电话告知记录》《交寄整付零寄给据邮件清单》、挂号信寄件追踪流水单,拟证明2019年7月4日,省发改委作出《〈处理意见书〉通知》(浙发改公管〔2019〕310号)。同日,省发改委电话告知举报人涉案举报处理意见。2019年7月11日,省发改委分别向原告、交发公司邮寄上述举报处理意见书的事实。17.《关于省发改委所属事业单位调整更名和人员转隶审核意见的函》(浙机改字〔2018〕138号)、《关于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和省重大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更名的函》(浙编办〔2007〕83号)、《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浙编〔2007〕94号)、《关于省发展计划委所属事业单位分类的批复》(浙编〔2003〕153号),拟证明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原浙江省招标投标办公室)系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属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具体承担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调查有关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承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的事实。18.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邮寄凭证,拟证明答辩人行政复议机构于2019年7月2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19.《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答辩人于2019年7月26日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0.《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答辩人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浙政复〔2019〕34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发送省发改委,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事实。21.《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答辩人依法通知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丽水市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事实。22.《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的事实。2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答辩人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浙政复〔2019〕34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的事实。
第三人交发公司和中正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庭审时陈述称同意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需要注意的是招标文件第250页第8章资格审查资料附注内容的第4点,如近年来投标人法人机构发生合法变更或者重组或者法人名称变更时,应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批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来证明其所附业绩的继承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之补充协议、交工验收证书,在省发改委的《处理意见书》和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都没有提到,这两份材料恰恰能证明顺吉集团把资质和业绩平移给了一路公司,顺吉集团的工程也交给了一路公司来继续完成。一路公司中途接手了相关工程,实际上相关工程是由一路公司继续建设完成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相关事实来看,投诉举报是恶意举报。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权威性有异议。从专家评审意见可以看出两大问题,一是片面取舍证据,没有看补充协议和交工验收证书;二是没有看第七章投标文件格式附注的内容。对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会议纪要记载有建设厅和交通厅的人员参加,这是省发改委单方制作的,没有看到建设厅和交通厅的盖章,会议纪要不一定能代表建设厅和交通厅的意思。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6认为处理程序违法。对证据17-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两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原告证据,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12关联性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均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正如被告对相关证据证明对象和内容的描述,采信相关证据只是认为客观上存在相关事实经过,不能认为当事人关于原告是否符合投标要求的意见得以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招标投标。案涉工程系2018年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2018年11月21日,第三人交发公司(招标人)和第三人中正公司(招标代理人)共同在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发布案涉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原告一路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提交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参与投标。并于2018年12月14日被作为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8年12月14日至18日。
(二)举报。2019年2月2日,案涉工程项目投标人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提交《举报信》及相关材料,认为一路公司存在业绩造假、财务履约能力不足、管理混乱等问题,要求予以处理。同年3月5日,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补充说明》,重申一路公司提交的业绩无效,无投标资格、无财务履约能力等意见。
(三)调查。2019年2月3日,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系省发改委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收到《举报信》,并着手进行调查:(1)2019年3月4日,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向一路公司发送《配合调查函》,要求一路公司就不具备投标资格和没有财务履约能力作出说明,就投标文件中的资格条件业绩的真实性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同年3月5日,一路公司作出书面回复,否认存在举报问题,并按要求提供了相关资料。(2)2019年3月4日,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向台州市交通运输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核实“S325(82省道)延伸线黄岩北洋至宁溪段工程第1标段”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建设单位由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一路顺吉有限公司是否合法合规,同年3月13日,台州市交通运输局回复材料真实,建设单位变更签订有《补充协议》,一路公司相关业绩已经逐级审核通过发布并在相关系统中公开。(3)2019年3月11日,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再次向一路公司发送《配合调查函》,要求一路公司说明其与浙江一路顺祥有限公司、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提供顺吉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经建设部批准转移至一路公司的相关材料;提供“S325(82省道)延伸线黄岩北洋至宁溪段工程第1标段”的工程开工报审表等相关材料。同年3月13日,一路公司回复并提供了相关材料。(4)2019年3月11日,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向S2省道(S325)延伸线黄岩北洋至宁溪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发送《协助调查函》,请该指挥部协助核实“S2省道(S325)延伸线黄岩北洋至宁溪段工程第1标段”的相关材料。同年3月15日,该指挥部作出复函并提供了相关材料。(5)2019年3月11日,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向永嘉县人民法院发送《协助调查函》,请该院说明浙江一路顺祥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冻结现状并提供执行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核实(2017)浙0324民初593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同年3月13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复函说明了相关情况,同时确认(2017)浙0324民初5932号民事裁定书属实。(6)2019年3月18日,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向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发送《咨询函》,咨询54省道庆元黄坛至菊水及55省道菊水至松源段公路改建工程第5标段,因触电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灵昆-阁巷段工程施工第4标段,因施工单位工期严重延误被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局下达“黄色重点监管告知书”。前述两种情形是否属于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并请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待认定依据。同年3月29日,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回复说明相关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监管书相关事项不属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此外,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还听取了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陈述申辩,选定并听取了专家评审意见。2019年5月17日,省发改委召开了协商会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5月27日又与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相关负责人进行专题协商。并于2019年6月12日形成《330国道丽水塔下至腊口段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举报、信访事项专题会议纪要》认为,一路公司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中财务最低要求及其证明文件要求,建议对举报人反映的该问题不予支持;一路公司本次投标时提供的主要类似项目业绩虽非虚假,但不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信访人反映的相关问题均不属于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建议不予支持。2019年4月24日,省发改委将举报办理期限延长至45个工作日。2019年5月17日,省发改委再次将举报办理期限延长至60个工作日。
(四)处理。2019年7月4日,省发改委印发《〈处理意见书〉通知》。2019年7月10日,省发改委向举报人告知举报调查结果。2019年7月11日,省发改委向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交发公司邮寄《处理意见书》。
根据《处理意见书》的记载,省发改委查明:1.一路公司在参加2018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投标时,浙江一路顺祥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一路公司100%股权已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冻结的问题属实,因股权的权利主体是股东而不是被投资的企业,股东的股权不等同于被投资企业持有的财产。所以,浙江一路顺祥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一路公司股权被冻结,不等同于一路公司的财产被接管或冻结,不能据此认定投标人一路公司存在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4.3规定的情形。一路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财务能力承诺书》,承诺若中标,将提供人民币叁仟伍佰万的流动资金,供本工程在施工需要时使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中财务最低要求的证明文件要求。2.“54省道庆元黄坛至菊水及55省道菊水至松源段公路改建工程第5标段”,施工单位因触电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已经相关部门调查,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的通知》(交办安监〔2016〕146号)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灵昆-阁巷段工程施工第4标段”施工单位被下达“黄色重点监管告知书”的情形不属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3.一路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均真实,但《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人(施工单位)和《合同协议书》中的承包人(施工单位)均为顺吉集团有限公司而非一路公司。根据《第三章评标办法》2.1.2资格评审标准中“上述资料中的施工单位名称必须与投标人名称一致(施工单位名称发生合法变更的除外,但需提供合法变更的有效文件),否则业绩不予认可”的规定,结合上下文及业绩要求,此处的“施工单位名称发生合法变更”应理解为纯属工商注册登记时的名称变更,而不是单位变更。一路公司原是顺吉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属于独立的关联公司。不属于招标文件规定中“施工单位名称发生合法变更的除外”的例外。
省发改委认为:1.一路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中财务最低要求的证明文件要求。2.“54省道庆元黄坛至菊水及55省道菊水至松源段公路改建工程第5标段”施工单位因触电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和“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灵昆-阁巷段工程施工第4标段”施工单位被下达“黄色重点监管告知书”两个情况均存在,但都不属于重大工程质量问题。3.一路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均真实,但《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人(施工单位)和《合同协议书》中的承包人(施工单位)均为“顺吉集团有限公司”而非一路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规定。一路公司本次投标时提供的主要类似项目业绩虽非虚假,但应认定为无效业绩。本项目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评标委员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
(五)行政复议。一路公司不服,于2019年7月23日向浙江省司法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省发改委作出的《处理意见书》;2.责令省发改委重新作出处理意见,驳回举报人、信访人的有关投诉信访。浙江省司法厅于2019年7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省政府在依法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向一路公司发送《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省发改委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交发公司和中正公司发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9年9月4日,省政府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通知了各方当事人。2019年9月25日,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9年10月8日寄送给各方当事人。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3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该条规定是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决定依据。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根据前述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当根据其违法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一般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对当事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确认违法。可见,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是否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是决定予以撤销抑或予以确认违法的重要根据。换言之,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予以撤销的,通常对当事人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本案中,省发改委在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对交发公司、一路公司和案涉项目评标委员会而言,显然是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但省发改委在作出《处理意见书》前,没有根据前款规定向交发公司、一路公司和案涉项目评标委员会书面告知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被告省政府据此认为省发改委作出《处理意见书》程序严重违法,进而决定撤销该《处理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同。
本院同时认为,《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目的在于通过听取当事人意见,使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更为合法,更加准确。避免因为偏听偏信可能导致的错误。换言之,当事人通过行使《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权利,有可能改变行政执法决定最终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正是为这一可能性提供制度保障。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其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的合法性、准确性将难以保障,因而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撤销,是对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以及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达到不可弥补程度时的处理方式。如果剥夺当事人根据前述规定享有的权利,不影响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则《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程序将毫无意义,相关行政执法决定也完全没有必要被认定为程序严重违法并予撤销,甚至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省政府一方面认为省发改委作出《处理意见书》程序严重违法,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省发改委重新作出处理,另一方面又在“本机关认为”部分的决定理由阐述中,确认省发改委在程序严重违法情形下认定的所谓违法事实,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根据本院前述分析意见,行政执法决定在剥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其所认定或者确认的事实,准确性和确定性存在严重不足,省政府在理由阐述中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决定理由存在不当,应予纠正。相关内容具体包括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第13页第1行至第14页第14行,尤其是其中关于原告的工程项目业绩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暨投标人资格条件的判定。
关于在行政复议决定以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并予撤销的情况下,复议决定在理由阐述中不当确认的事实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复议决定在以程序严重违法撤销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又在决定理由阐述中对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性质上属于决定理由的错误或不当,决定理由的错误或不当不同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结论正确,故只需在判决理由阐述中对复议决定理由中的错误或不当予以纠正,不能也无需以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此,本院特此明确:撤销省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9〕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13页第1行至第14页第14行;省发改委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享有的程序权利,不得直接援引浙政复〔2019〕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13页第1行至第14页第14行内容作为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此外,在案涉举投诉事项办理期限上,省政府认为经省发改委两次批准延长办理期限,扣除专家评审时间以及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后,办理期限符合《浙江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的规定。然而,《浙江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系省发改委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省发改委自行规定由自己批准延长办理期限,规定在办理期限计算中扣除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和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不符合法律有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的规定。故省发改委于2019年2月3日收到《举报信》开始调查,于2019年7月11日方才向各方当事人寄送《处理意见书》,仍应被认定为超过法律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省政府对此所作的审查处理意见不当,本院亦予纠正。
关于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浙江省司法厅于2019年7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转呈被告省政府,省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向一路公司发送《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省发改委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交发公司和中正公司发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9年9月4日,省政府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通知了各方当事人。经审理,省政府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浙政复〔2019〕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结论正确,决定理由存在的不当已予纠正,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江
人民陪审员 谌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姗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