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106行初100号
原告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
法定代表人丁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云。
委托代理人黄宇辉,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
法定代表人孟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俊萍。
委托代理人胡家齐,浙江非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丽水市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大洋路**。
法定代表人吴伟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淳凯。
委托代理人黄耀,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双塔街道鹿溪********/div>
法定代表人裘晓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碧军。
原告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被告)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于2020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丽水市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交发公司)、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正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云、黄宇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家齐、郭俊萍,第三人交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淳凯、黄耀,第三人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8月18日,被告作出《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复评)投诉事项处理意见》(浙发改公管[2020]287号)(以下称287号处理意见)。被告认为:浙江新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参加“330国道瓯海区仙岩至丽岙段工程”投标并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与本项目重新评标无关。审判机关未裁定暂停招投标活动,招标人依据浙发改公管[2020]198号文件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及发布《招标异常公告》的行为不存在程序违法。一路公司与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同一法人,不满足招标文件“按一个标段成功完成过”的要求;涉案业绩“S325(82省道)延伸线黄岩北洋至宁溪段工程”施工单位由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一路公司并非单位名称变更;“相关业绩信息在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完成公开的可认定为合法承继”条款不应作为本次复评的依据;其投标文件也未提供投标人合法变更或重组的有效证明文件;投诉人认为省交通运输厅认可一路公司投标资格业绩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否决一路公司投标的行为并无不当。招标人以《招标异常公告》的方式向投标人发布招投标相关信息,并未违反现行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2020年8月13日,投诉人对《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复评)投诉事项处理意见的事先告知函》向本机关提交了申辩意见书,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提出的申辩意见与投诉事项和投诉主张基本相同。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国家七部委第11号令)第二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驳回投诉。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原告中标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公示期间,被告收到举报信,反映原告存在财务履约能力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等问题,后被告作出处理意见,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原告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2020年6月9日,被告根据判决书重新作出处理,又作出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的意见(浙发改公管[2020]198号)。原告对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招标人组织评标委员会复评,并认为原告不满足招标文件业绩要求,否决了所有投标。原告认为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的程序及重新评标的结果均违法,向被告投诉,被告作出287号处理意见。原告不服。一、招标人依据浙发改公管[2020]198号重新处理意见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及发布《招标异常公告》的行为程序违法。原告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98号处理意见,该案仍在审理中。关于原告的业绩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仍存在较大争议,需要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定,被告作出的重新处理意见书仍有被撤销的极大可能,如该意见书继续执行,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将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198号处理意见书应停止执行,评标委员会不应组织重新评审。另外,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发布的案涉工程复议中标候选人公示(第1次),公示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至6月30日。然公示时间尚未结束,就发布招标异常公告,认定所有投标单位均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否决所有投标单位投标,并组织重新招标。此举已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但被告作出的287号处理意见却罔顾事实,认定重新评标行为程序合法。二、原告在投标时已提供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业绩证明材料及所附业绩的承继性。(1)原告原系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道路施工三十多年的知名施工企业)全资子公司,因经营结构调整,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将相关资质平移给原告,并通过了住建部的批准,住建部已向原告核发了资质证书。原告在投标时提供了资质证书、与业主单位、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交工验收证书、经省交通运输厅审核通过的《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已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业绩证明要件。(2)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认可并公开的《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是业绩合法承继的依据。《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全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投标与省交通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已完业绩信息挂钩规定的通知》(浙交[2013]197号)规定:信息挂钩制度是指施工企业在诚信信息系统公开已完业绩,将系统自动生成的《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作为投标文件中业绩材料的组成部分,在评标时对《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与投标文件的业绩证明材料等进行核查,确保施工企业投标时业绩材料的真实性。该条款已经明确《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就是用于企业参与投标时的业绩证明材料。此外,浙发改公管[2020]287号意见书中指出,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确认“S325(82)省道延伸线黄岩北洋至宁溪段工程”未列入住建部门同意转移业绩的清单。该说法没有依据。首先,原告系从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平移的资质,住建部也已审核同意并向原告核发资质证书;其次,现尚无明确证据证明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否认前述工程业绩转移,仅为被告单方表述;再次,如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不认可,又为何该业绩公开这么长时间未通知原告修正。省交通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作为政府部门主导开发并对全社会公开的系统,应具有公信力,该系统上公开的业绩即视为政府部门认可并且合法有效的业绩,否则该系统的存在将毫无意义。(3)原告提供《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作为工程业绩的证明材料后,无需再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批件。招标文件要求:如近年来,投标人法人机构发生合法变更或重组或法人名称变更时,应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批件或其它相关证明材料来证明其所附业绩的承继性。该要求只需要投标人在“相关部门的合法批件”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中完成其中一项即可。实质上,原告在工程业绩承继方面也已取得了相关部门的合法批件。此前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中,提供了《关于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业绩由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承继的报告》,该报告已经获得永嘉县、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盖章同意。三、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及被告发布《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修订(2015年版)部分内容的通知》适用于2018年招标的公路项目。其中关于“施工单位业绩发生合法承继的,但需提供业绩合法承继的有效证明,相关业绩信息在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完成公开的可认定为合法承继”的规定是对之前范本中对应条款的补充说明,以避免招投标过程中对承继业绩合法性认定产生争议。四、本次投标采用的是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和浙江省发改委联合发布的招标文件范本(2015版),该范本规定范本的解释权在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工程业绩的认定应由交通行业系统认定。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已认可了原告投标业绩的情况下,被告认定该业绩无效系越权作出错误认定。五、省内类似原告资质是平移而来的单位有50多家,这些单位使用被平移单位业绩投标均未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业绩无效,且有的单位还合法中标。如浙江新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2月使用资质平移单位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业绩在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330国道瓯海区仙岩至丽岙段工程”投标,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业绩合法有效,合法中标。据此,一路公司的投标业绩也应合法有效。综上,招标人依据浙发改公管[2020]198号重新处理的意见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及发布《招标异常公告》程序及实体违法,原告已提供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业绩证明材料。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287号处理意见,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意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287号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4、《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施工(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复议中标候选人公示(第1次)》《招标异常公告》。证明招标人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及发布《招标异常公告》程序违法。
5、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传票。证明原告已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被告作出的浙发改公管(2020)198号意见,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6、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法人机构发生合法变更或重组或法人名称变更时,应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批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来证明其所附业绩的继承性。
7、投标文件(部分)。证明原告已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类似项目业绩证明材料以及业绩合法承继的证明材料。
8、《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修订(2015年版)部分内容的通知》。证明被告及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已经发文明确“施工单位业绩发生合法承继的,但需提供业绩合法承继的有效证明,相关业绩信息在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完成公开的可认定为合法承继”。
9、《关于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业绩由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承继的报告》。
10、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关于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已完业绩表(表十)。
证据9-10,证明原告合法承继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业绩并得到省交通运输厅的认可。
11、证明。证明申请人在承继的工程中实际参与施工及管理的事实。
12、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被告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资格预审文件范本》和《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2015年版)的通知。证明招标文件的相关条款产生争议时,应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13、甬台温高速公路连接线院桥至路桥公路改建工程(黄岩段)第2标段施工段施工招标评标结果公示。
14、《关于同意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将资质转移至浙江新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通知》。
15、招标文件(部分)。
16、《330国道瓯海区仙岩至丽岙段工程土建施工第TJSG01标段[E3300000007000227001001]中标结果公告》。
17、中标候选人业绩。
18、浙江新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已完业绩表。
证据13-18,证明浙江新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提交承继的工程业绩参与投标,已被认可并合法中标,该公司业绩情况与原告相似,招标文件中资格审核标准与本案招标文件一致。
19、关于请求证明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业绩由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承继的报告及附件(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网上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当中一路建设公司的企业信息、省住建厅的网站上关于同意顺吉集团将资质转移至一路建设的通知)。证明业绩评议过程,由顺吉公司和原告盖章,永嘉、温州、浙江省住建部门盖章确认,施工资质已经由顺吉集团平移到浙江一路建设公司,顺吉集团已完成工程业绩由一路建设公司承继。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287号处理意见书”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省内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另根据《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18年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浙发改基综[2018]263号),涉案项目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系省重点建设项目。二、程序合法。2020年7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8月7日,被告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先告知函并送达原告、交发公司及项目评标委员会。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辩意见,被告于8月18日作出涉案“287号处理意见”,并通过邮寄等方式向各当事人送达,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三、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具体如案涉意见书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人民来信转办单》。证明2020年7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投诉材料。
2、《投诉书》及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认为招标人重新评标并否决原告的投标在程序和实体上均不合法,并请求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投标业绩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并依法认定投诉人为本项目中标候选人。
3、《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招标公告》。
4、《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招标文件》(节选)。
证据3-4,证明被告作出“287号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5、《投标人基本情况表》、“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网页截图、《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财务能力承诺书》《2013年7月1日以来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主要业绩一览表》。
6、《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招投标举报重新处理意见书》(浙发改公管[2020]198号)。
7、关于延长《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投标有效期的函。
8、《回复函》。
9、《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复议中标候选人公示(第一次)》。
10、《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招标异常公告》。
11、《异议书》。
12、《异议书答复函》。
13、《咨询函》2020年7月14日。
14、《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反馈公路工程招标相关咨询意见的函》及附件。
15、《咨询函》2020年8月6日。
16、《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反馈招投标监管咨询答复意见的函》。
17、《调查(询问)笔录》(赖淳凯)。
18、《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复议)评标情况的约谈记录》。
19、《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复评)投诉事项处理意见的事先告知函》及送达凭证。
20、《申辩意见书》。
21、《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复评)投诉事项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发改公管[2020]287号)及送达凭证。
证据3-21,证明被告作出“287号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22、《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18年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浙发改基综[2018]263号)。证明涉案项目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系省重点建设项目。
23、关于修正《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招标异常公告》内容的公告。证明招标人交发公司发布了异常公告之后,对于前述异常公告由于表述瑕疵,进行修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交发公司和中正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陈述称同意被告的处理意见和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招标人依据198号处理意见书,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并发布招标异常公告,于2020年7月2日发布修正招标异常公告的公告,不存在程序违法;证据5,无异议,法院未裁定招投标活动暂停,被告作出案涉处理意见不存在程序问题;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的第2.1.2条资格评审标准明确,投标人提供类似项目业绩资料中的施工单位名称,必须和投标人名称一致,唯一例外的情形是施工单位名称发生合法变更并明确在这种情况下,需提供合法变更有效文件,显然包括原告所称的投标人法人机构变更。其次评标办法前附表需要补充的其他内容中,将投标办法第一条评标办法进行细化,增加了第1.2条及评标范围的规定。同时,评标办法第三条评标程序第3.1.1条进行了规定,评标委员会依据本章第2.1款规定的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的,有一项不符合评审标准的作废标处理,投标人提交的类似项目业绩与2.1.2条资格评审标准的规定不符;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其提供业绩资料施工单位名称与投标人名称不一致,且补充协议中已明确业绩工程已由顺吉公司完成大部分施工,鉴于资质转移,才将剩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因此不能作为其业绩证明;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系被告与省交通运输厅结合新形势下,全省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特点和管理需要,对原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2015年版)进行的修订,于2020年4月30日发布。案涉招标于2018年11月开始,并不适用新版招标文件;证据9-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评标办法前附表2.2.1条规定,施工单位名称必须与投标人的名称一致,且招标文件也未设置相关业绩信息在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完成公开的可认定为合法继承条款。原告主张其业绩承继得到省交通运输厅的认定没有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完整,没有将附表列入其中。附表是原告提供给省交通运输厅的附件,名称是一路公司承继顺吉已完工程业绩一览表,表格中不包括原告主张业绩工程;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没有认定业绩转移的法定职权的,原告提供的业绩承继报告是2017年2月**,当时其主张的业绩工程处于未完工状态,2017年12月份完工,因此不能作为原告主要业绩承继。原告提供该报告不完整,应附业绩承继一览表。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提交的类似业绩证明材料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198号处理意见书内容不合法,并已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证据7、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但不得修改和撤销投标文件;证据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98号处理意见书是否合法,仍在法院审理中;证据1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评标委员会作出复评结果并公示后,该招标异常公告系在公示期未满的情况下作出属程序违法;证据1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复评结果已向招标单位提出异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198号处理意见书是否合法,仍在审理中,应停止执行,招标人据此组织评标委员会复评依据不足,招标异常公告未经第一次复评结果公示期满就发布了招标结果也属于程序违法,修正对实质内容并未改变;证据13-1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省交通运输厅答复类似项目情况表规定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批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是用于证明投标人法人机构发生合法变更和重组或法人名称变更,属于擅自对条款内容作出变更,不属于其有权作出的解释,不具有合法性,对本案也不具有参考意义;证据1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评标委员会复评无合法依据,招标异常公告程序违法,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证据18,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在组织约谈询问时,应分别进行,以确保约谈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不是把所有人集中在一起,统一口径进行记录;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定招标人组织评标委员会复评程序合法与事实不符,实体上投标时提供的类似项目业绩合法有效,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证据23,当庭补充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9、20、22对三性没有异议。两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中287号处理意见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其合法性系本案审查对象,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3-18,系关于案外人、案外项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双方其余证据均具有形式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均予认定。至于所能证明的内容,将综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系2018年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2018年11月21日,第三人交发公司(招标人)和第三人中正公司(招标代理人)共同在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发布案涉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
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4.1条“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规定,业绩要求见附录3。附录3“资格审查条件(业绩最低要求)”规定,自2013年7月1日(以实际交工日期为准)以来,按一个标段成功完成过一级及以上新建(或改建)公路工程的施工;自2013年7月1日(以实际交工日期为准)以来,成功完成过一座隧道单洞长度不小于500米(含)的二级及以上公路隧道的施工。该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第2.1.2条“资格评审标准”规定,投标人的类似项目业绩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并在《2013年7月1日以来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后应同时附a.中标通知书扫描件;b.合同协议书扫描件;c.质量证明文件扫描件;d.从“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打印的含有该系统水印的《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上述资料中的施工单位名称必须与投标人名称一致(施工单位名称发生合法变更的除外,但需提供合法变更的有效文件),否则业绩不予认可。投标人提供的任一项类似项目《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与投标文件所附的业绩证明材料不一致的,资格审查不予通过。
原告提交材料参与投标,并于2018年12月14日被作为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原告提交的投标材料中作为类似项目业绩的为“S325(82省道)延伸线黄岩北洋至宁溪段工程第1标段”,其《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人(施工单位)和《合同协议书》中的承包人(施工单位)均为“顺吉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2月2日,案涉工程项目投标人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系被告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提交《举报信》及相关材料,认为原告存在业绩造假、财务履约能力不足、管理混乱等问题,要求予以处理。同年3月5日,该公司提交《补充说明》,重申原告提交的业绩无效,无投标资格、无财务履约能力等意见。该中心收到后进行调查。
经调查后,2019年7月4日,被告作出浙发改公管[2019]31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该份处理意见书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复议。复议决定认为省发改委作出《处理意见书》程序严重违法,决定予以撤销。原告认为该份处理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而行政复议决定对此没有纠正,提起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行初64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随后被告收到浙江省行政复议局《关于转送(2019)浙01行初641号行政判决的函》,被告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2020年6月9日,被告作出浙发改公管[2020]19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认为评标委员会“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
2020年6月24日,招标人交发公司组织评标委员会复评。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人投标文件超过投标有效期、原告投标业绩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否决了所有投标人投标,没有产生中标候选人。6月28日,交发公司发布案涉工程《复议中标候选人公示(第1次)》,否决了所有投标人投标,并发布《招标异常公告》载明:否决所有投标人投标,“终止本次招标活动,并组织重新招标”。2020年6月30日,交发公司收到原告异议,于7月3日进行异议答复,于7月2日在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内容的公告》,修正为: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否决了所有投标单位投标,未推荐中标候选人。“本次招标结果另行公告”。
2020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起投诉。2020年7月16日,被告约谈评标委员会成员并制作约谈笔录。2020年7月17日,被告向招标人交发公司授权委托人赖淳凯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0年7月14日,被告向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发函咨询:2020年4月30日发布的《关于修订部分内容的通知》(浙交发函[2020]11号)关于“施工单位业绩发生合法承继的,但需提供业绩合法承继的有效证明,相关业绩信息在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完成公开的可认定为合法承继”的规定是否适用于2018年招标的公路施工项目;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情况下,上述条款可否适用;合法承继的有效证明包括哪些材料。协助提供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申报业绩时提供的所有业绩证明材料。”2020年8月4日,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回函:前述规定“适用于该文件发布后招标的公路项目。具体项目是否适用该条款应根据该项目的招标文件内容确定。”
2020年8月7日,被告作出事先告知函,送达原告、交发公司、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告知原告投诉事项拟处理意见。2020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辩意见。被告未予采纳,于8月18日作出案涉287号处理意见,送达原告、交发公司、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原浙江省招标投标办公室)系被告所属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具体承担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调查有关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87号处理意见系被告对原告就案涉工程招投标复评的投诉事项所作出的处理意见。根据《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浙江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案涉工程系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因此,被告对案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负有监督职责,具有作出案涉处理意见书的法定职权。
原告的投诉集中在:复评程序上不合法,复评认定原告的投标业绩不满足招标文件,该认定错误。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处理。首先,程序方面,该复评系评标委员会根据被告作出的198号处理意见(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而进行的复评。虽然原告之前已就198号处理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处理意见在未被撤销之前均具有效力,评标委员会据此进行复评并不违法。其次,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根据本案招标文件,投标人提供的类似项目业绩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中的施工单位名称必须与投标人名称一致(施工单位名称发生合法变更的除外,但需提供合法变更的有效文件),否则业绩不予认可;投标人提供的任一项类似项目《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与投标文件所附的业绩证明材料不一致的,资格审查不予通过。而原告提交的类似项目业绩证明材料中,《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人(施工单位)和《合同协议书》中的承包人(施工单位)均为顺吉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不同的法人,不是名称变更关系,并不属于招标文件中“施工单位名称发生合法变更的除外”的情形。因此,原告提供的类似项目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原告主张其承继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业绩等,不能改变本案处理结果,本案的招标文件规定非常明确,只有“施工单位名称发生合法变更的”这一除外情形,无需讨论业绩是否承继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2020年4月30日修订后的《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与被告共同发布),但该修订系发生在案涉项目招标之后,不能溯及既往。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也向被告回函明确修订条款“适用于该文件发布后招标的公路项目”。案涉招标发生在2018年,招标文件系按修订前的范本制作,评标委员会应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至于原告提出的案外其他项目的评审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认为评标委员会复评实体认定正确,并无不当。被告作出处理意见的程序上,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提起投诉。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案涉处理意见,在此之前,被告已书面事先告知原告、交发公司和案涉评标委员会拟作出相关举报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俊洁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人民陪审员 江爱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宏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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