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丽水市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106行初85号

原告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

法定代表人丁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云。

委托代理人黄宇辉,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

法定代表人孟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俊萍。

委托代理人胡家齐,浙江非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丽水市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大洋路**。

法定代表人吴伟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淳凯。

委托代理人黄耀,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双塔街道鹿溪********/div>

法定代表人裘晓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碧军。

原告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被告)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于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丽水市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交发公司)、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正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云、黄宇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家齐、郭俊萍,第三人交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淳凯、黄耀,第三人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6月9日,被告作出《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招投标举报重新处理意见书》(浙发改公管[2020]198号)(以下称198号处理意见书)。其查明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既未对原告提交的“S325(82省道)延伸线黄岩北洋至××段××标”业绩是否符合招标文件业绩要求中“按一个标段成功完成过”的规定进行评审、讨论和表决,也未对该业绩证明材料中“施工单位名称”与投标人名称不一致的情形是否符合资格条件评审标准中“业绩证明材料中的施工单位名称必须与投标人名称一致(施工单位名称发生合法变更的除外,但需提供合法变更的有效文件),否则业绩不予认可”的规定进行评审、讨论和表决。被告认为:由招标人编制并公开发布的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办法是评标委员会评标的依据。本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20日,第三人交发公司发布施工招标公告,对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进行招投标,后原告成为中标候选人。在公示期间,被告收到举报、信访件,反映原告存在业绩造假、无投标资格和施工管理混乱等问题。2019年7月4日被告作出《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招投标举报处理意见书》,认定原告投标时提供的主要类似项目业绩为无效业绩。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6月9日,被告作出案涉198号处理意见书。原告认为评标委员会原作出的评标结果符合法律、招标文件的规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198号《处理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标结果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该两条规定均明确评标委员会作出评标结果的最终依据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办法。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第三章约定评标方法为:合理低价法。评标委员会对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第二章第2.2款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打分,并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或根据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但投标报价低于其成本的除外。故无论是招标投标法、招标法实施条例还是《招标文件》均没有规定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对相关项目的评审需进行讨论和表决,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标结果程序合法。二、原告投标时提供的类似项目业绩合法有效,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一)原告的业绩证明材料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单位名称发生合法变更时需证明所附业绩继承性的情形。招标文件第七章“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后所附的备注中载明,投标人法人机构发生合法变更或重组或法人名称变更时,应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批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来证明其所附业绩的继承性。原告原系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道路施工三十多年的知名施工企业)全资子公司,因经营结构调整,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将相关资质平移给原告,并通过了住建部的批准,住建部已向申请人核发了资质证书。原告在投标时也已提供了资质证书、与业主单位、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交工验收证书、经省交通运输厅审核通过的《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能够证明原告承继顺吉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业绩的事实。(二)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审核通过的业绩信息可以认定为合法承继。2020年4月30日,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修订(2015年版)部分内容的通知》,通知载明范本中第2.1.2条“资格评审标准(4)第二段:上述资料中的施工单位名称与投标人名称必须一致(施工单位名称发生合法变更的除外,但需提供合法变更的有效文件),否则业绩不予认可,第二段改为“上述资料中的施工单位名称与投标人名称必须一致,否则业绩不予认可。以下情形除外:1.施工单位名称发生合法变更的,但需提供合法变更的有效文件。2.施工单位业绩发生合法承继的,但需提供业绩合法承继的有效证明信息在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认可并公开的《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可以证明原告承继顺吉集团工程业绩为合法。(三)原告提供的投标资格业绩证明虽然相关业绩系承继所得,但一路建设公司实际也参与完成相关工程项目的建设,且工程建设所涉的人员没有发生变化。此外,第一,本案所作处理决定系对举报投诉所作决定。但在查明举报内容均不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另行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决定,显然超出了举报投诉处理的权限范围。第二,被告没有权限对招标过程以及招标文件当中的业绩资质方面进行认定,因为招标文件明确交通厅合同是由交通厅进行解释的,而不是由发改委进行解释。第三,对于同样的资质平移的企业,有近五六十家,其他企业也均以业绩承继的资质进行招投标,同样在被告下属的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进行招投标,均被认定为有效。可见被告存在选择性执法,或对其他这些招投标行为不作为,甚至是渎职。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198号处理意见;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意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浙发改公管[2020]198号处理意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

4、招标文件。证明:1、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法人机构发生合法变更或重组或法人名称变更时,应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批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来证明其所附业绩的继承性;2、招标文件第三章规定评标办法为合理低价法,评标委员会对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第二章第2.2款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打分,并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或根据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但投标报价低于其成本的除外。

5、投标文件(部分)。证明原告己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类似项目业绩证明材料以及业绩合法承继的证明材料。

6、《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修改(2015年版)部分内容的通知》。证明被告及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己发文明确“施工单位业绩发生合法承继的,但需提供业绩合法承继的有效证明,相关业绩信息在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完成公开的可认定为合法承继”。

7、《关于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业绩由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承继的报告》。

8、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关于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业绩表(表十)。

证据7-8,证明原告合法承继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业绩并得到省交通运输厅的认可。

9、业主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承继的工程中实际参与施工及管理的事实。

10、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资格预审文件范本》和《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2015年版)的通知。证明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已认可原告承继的业绩,被告无权否定。

11、甬台温高速公路连接线院桥至路桥公路改建工程(黄岩段)第2标段施工招标评标结果公示。

12、《关于同意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将资质转移至浙江新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通知》。

13、招标文件(部分)。

14、《330国道瓯海区仙岩至丽岙段工程土建施工第TJSG01标段[E3300000007000227001001]中标结果公告》。

15、中标候选人业绩。

16、浙江新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已完业绩表。

证据11-16,证明浙江新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提交成绩的工程业绩参与投标,已被认可并合法中标,该公司业绩情况与原告相似,招标文件中资格评审标准与本案招标文件一致。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198号处理意见书”的法定职责。被告具有省内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职责。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作为被告所属事业单位,具有省内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调查有关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承办被告交办的其他事项的法定职责。另根据《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18年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浙发改基综[2018]263号),案涉项目系省重点建设项目。案外人就原告在案涉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业绩造假、无投标资格和施工管理混乱等问题向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提交《举报信》,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有权受理,并进行调查。二、程序合法。2019年2月3日,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受理了案外人的举报,被告根据调查情况于2019年7月4日作出《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招投标处理意见书》(浙发改公管[2019]310号)。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原告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5月6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招标人交发公司和案涉项目评标委员会,将拟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包括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理内容)告知上述当事人,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被告向上述当事人送达了事先告知函和拟处理意见书,原告收到后提交了《申辩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被告调查核实后,于2020年6月9日作出案涉198号处理意见书并邮寄送达各当事人。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具体如案涉意见书所述)。针对原告补充内容,辩称,第一,按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是具有省内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具有针对案外人投诉进行处理查明的相应法定职权。第二,针对被告对业绩进行认定的问题,被告作出198号处理意见书中,没有对原告业绩是否承继进行认定。198号处理意见书是针对评标委员会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以及评标方法进行评审,违反相关招投标法以及招投标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相应处理。第三,针对同样业绩承继进行投标并且认可的问题,本案是一个事后监督,是由案外人举报,被告依据相应法定职责查明在案涉招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查处,不属于选择性执法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关于省发改委所属事业单位调整更名和人员转隶审核意见的函》(浙机改字[2018]138号)。

2、《关于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和省重大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更名的函》(浙编办[2007]83号)。

3、《关于印发的通知》(浙编[2007]94号)。

4、《关于省发展计划委所属实业单位分类的批复》(浙编[2003]153号)。

5、《浙江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浙发改法规[2015]131号)。

证据1-5,证明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作为被告所属事业单位,具有省内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调查有关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承办被告交办的其他事项的法定职责。

6、《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18年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浙发改基综[2018]263号)。证明案涉项目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系省重点建设项目的事实。

7、《举报信》。

8、举报接收网页截图《关于举报浙江一路公司存在没有财务履约能力问题的举报信》及补充说明。

9、举报接收网页截图。

10、《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招标公告》。

11、《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招标文件》。

12、《投标人基本情况表》、“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网页截图、《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财务能力承诺书》《2013年7月1日以来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

13、《配合调查函》(浙招管执法函[2019]26号)、《关于“配合调查函”的回复》。

14、《配合调查函》(浙招管执法函[2019]37号)、《关于(浙招管执法函[2019]37号)的回复》。

15、《协助调查函》(浙招管执法函[2019]41号)、《复函》。

16、《咨询函》(浙招标执法[2019]27号)、《关于咨询答复的函》。

17、《协助调查函》(浙招管执法函[2019]39号)、《关于协查S325(82省道)延伸线黄岩北洋至宁溪段工程第1标段相关情况的复函》。

18、《协助调查函》(浙招管执法函[2019]27号)、《关于协查S325(82省道)延伸线黄岩北洋至宁溪段工程第1标段相关情况的复函》。

19、《专家评审意见》。

20、《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招投标处理意见书》(浙发改公管[2019]310号)。

21、浙政复[2019]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2、(2019)浙01行初641号《行政判决书》。

23、《关于转送(2019)浙01行初641号行政判决的函》。

24、《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招投举报事项处理意见的事项告知函》及附件、《送达回执》、电子邮箱截图、EMS邮寄凭证及追踪流水单。

25、《申辩意见书》及相关材料。

26、《调查笔录》(吴伟东)。

27、《评标报告》。

28、《配合调查函》、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的《陈述意见》。

29、《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招投标举报重新处理意见书》(浙发改公管[2020]198号)及邮寄凭证。

证据7-29,证明被告具有作出“198号处理意见书”的法定职权,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

第三人交发公司和中正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陈述称同意被告的处理意见和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4-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发生合法变更或重组的问题;对原告主张业绩合法承继的问题有异议;案涉招投标不适用新版招标文件,也不能证明评标委员会根据原招标文件进行评审。证据11-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意见如下: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在查明投诉事项均不成立的情况下,又另行以处理投诉举报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7-9,真实性无法确定,从投诉的内容结合之后发改委的调查,投诉事项均不成立;证据10-11,公告无异议,招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并非被告所认为名称必须一致,而是如果进行了合法变更,是可以除外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投标文件补充协议结合业主单位以及交通部门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在投标时提供的过往工程业绩,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证据13-16,无异议,可以证明案外人投诉举报的情形不成立;证据18,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在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中上报的工程项目完工业绩已经黄岩交通局、台州交通局、省交通运输厅审核通过发布,该工程业绩得到相关主管部门认可;证据19,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的身份以及是否本人签字,均无法确认。所谓专家是否合法组成,是否具有合法的程序均无法确定。从内容上看,认定与交通主管部门的解释及招标文件不一致;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处理意见已被撤销,不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该复议决定书部分内容已被法院判决所纠正;证据22,无异议,但对于业绩的承继以及名称是否一致,是否具有招标资格的认定已经被法院撤销;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处理错误;证据2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证据27,无异议,可以印证评标委员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评定原告为中标人的情形;证据2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认可;证据2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两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中198号处理意见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其合法性系本案审查对象,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1-16,系关于案外人、案外项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双方其余证据均具有形式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均予认定。至于所能证明的内容,将综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系2018年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2018年11月21日,第三人交发公司(招标人)和第三人中正公司(招标代理人)共同在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发布案涉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

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4.1条“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规定,业绩要求见附录3。附录3“资格审查条件(业绩最低要求)”规定,自2013年7月1日(以实际交工日期为准)以来,按一个标段成功完成过一级及以上新建(或改建)公路工程的施工;自2013年7月1日(以实际交工日期为准)以来,成功完成过一座隧道单洞长度不小于500米(含)的二级及以上公路隧道的施工。该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第2.1.2条“资格评审标准”规定,投标人的类似项目业绩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并在《2013年7月1日以来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后应同时附a.中标通知书扫描件;b.合同协议书扫描件;c.质量证明文件扫描件;d.从“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打印的含有该系统水印的《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上述资料中的施工单位名称必须与投标人名称一致(施工单位名称发生合法变更的除外,但需提供合法变更的有效文件),否则业绩不予认可。投标人提供的任一项类似项目《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与投标文件所附的业绩证明材料不一致的,资格审查不予通过。

原告提交材料参与投标,并于2018年12月14日被作为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原告提交的投标材料中作为类似项目业绩的为“S325(82省道)延伸线黄岩北洋至宁溪段工程第1标段”,其《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人(施工单位)和《合同协议书》中的承包人(施工单位)均为“顺吉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2月2日,案涉工程项目投标人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系被告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提交《举报信》及相关材料,认为原告存在业绩造假、财务履约能力不足、管理混乱等问题,要求予以处理。同年3月5日,该公司提交《补充说明》,重申原告提交的业绩无效,无投标资格、无财务履约能力等意见。2019年2月3日,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收到后进行调查。

经调查后,2019年7月4日,被告作出浙发改公管[2019]31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认为原告一路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均真实,但《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人(施工单位)和《合同协议书》中的承包人(施工单位)均为“顺吉集团有限公司”而非一路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规定。一路公司本次投标时提供的主要类似项目业绩虽非虚假,但应认定为无效业绩。本项目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评标委员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

该份处理意见书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复议。复议决定认为省发改委在作出《处理意见书》前,没有向交发公司、一路公司和案涉项目评标委员会书面告知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因此程序严重违法,决定撤销该《处理意见书》。原告认为该份处理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而行政复议决定对此没有纠正,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20年5月6日,被告收到浙江省行政复议局《关于转送(2019)浙01行初641号行政判决的函》,被告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随后,被告作出拟处理意见的事先告知函并送达原告、交发公司和案涉项目评标委员会。原告收到后向被告提交了《申辩意见书》及相关材料。2020年5月28日,被告向交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东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0年6月1日,被告向评标委员会各成员马中新、王宏东、徐斌、方向征、韩乾坤、吴朴、卢彬荣作出《配合调查函》,调查核实评标过程中是否对相关问题进行过讨论、表决,包括对招标文件中“资格审查条件(业绩最低要求)”和“资格评审标准”的理解,原告投标使用的资格业绩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资格审查条件和资格评审标准。评标委员会各成员书面回复被告,未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和表决。

2020年6月9日,被告作出案涉198号处理意见书,邮寄送达原告及其他当事人。

另查明,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原浙江省招标投标办公室)系被告所属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具体承担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调查有关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案涉工程系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因此,被告对案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负有监督职责,具有作出案涉处理意见书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本案中,案涉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第2.1.2条“资格评审标准”中规定:投标人的类似项目业绩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并在《2013年7月1日以来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后应同时附中标通知书扫描件、合同协议书扫描件、质量证明文件扫描件、从“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打印的含有该系统水印的《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上述资料中的施工单位名称必须与投标人名称一致(施工单位名称发生合法变更的除外,但需提供合法变更的有效文件),否则业绩不予认可。投标人提供的任一项类似项目《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与投标文件所附的业绩证明材料不一致的,资格审查不予通过。而原告提交的项目业绩材料中,《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人(施工单位)和《合同协议书》中的承包人(施工单位)均为顺吉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不同的法人,不是名称变更关系,并不属于招标文件中“施工单位名称发生合法变更的除外”的情形。本院注意到,原告主张2020年4月30日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与被告发布通知,修订了《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2015年版)》,将原范本中第2.1.2条“资格评审标准:上述资料中的施工单位名称与投标人名称必须一致(施工单位名称发生合法变更的除外,但需提供合法变更的有效文件),否则业绩不予认可”,除外情形增加了一项“2.施工单位业绩发生合法承继的,但需提供业绩合法承继的有效证明,相关业绩信息在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完成公开的可认定为合法承继”。但该修订系发生在案涉项目招投标之后,不能溯及既往。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系按修订前的范本制作,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原告还主张招标文件应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解释,原告提供的《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系该厅审核通过。且不论原告该主张是否属实,本案招标文件的“资格评审标准”中已明确规定“投标人提供的任一项类似项目《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与投标文件所附的业绩证明材料不一致的,资格审查不予通过。”可见,《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必须与业绩证明材料一致,方能通过资格审查。因此,被告认定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并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方面,被告原处理意见书被依法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行初641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于2020年5月6日收到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送(2019)浙01行初641号行政判决的函》被告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被告于2020年6月9日作出案涉处理意见书,在此之前,被告已书面告知原告、交发公司和案涉评标委员会拟作出相关举报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就拟作出举报处理意见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进行调查,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俊洁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烨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宏舟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