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02民初1538号
原告:江苏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
原告江苏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订单合同》的结欠货款196639.3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6639.3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签订了《南通珑府项目(功能区一)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工程订单合同》(以下简称“订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屋面太阳能及附属设备并由原告提供安装,合同价格为1154126.66元。被告应当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45日内支付原告全部货款。2022年4月24日,被告委托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就项目结算审核,确认最终合同金额为1227907.56元,截止2022年9月13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但被告截止目前共支付1031268.17元,剩余196639.39元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订单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分包进度产值申报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质证、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2020年1月,原告某公司(供方)、被告某某公司(需方)双方签订《订单合同》,约定:2.产品采购清单:需方向供方订购太阳能热水器;3.合同价格:按照图纸根据合同的工作界面内容总结包干,合同总价(含税):(小写)1154126.66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肆仟壹佰贰拾陆元陆角陆分)……8.付款方式……竣工验收款: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供方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需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45日内支付到供方结算总价100%的货款:非供方原因导致无法验收,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需方须支付该笔货款,但供方仍应履行验收责任……因供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齐全的付款资料导致的付款延误,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11.违约责任……需方若无合理原因未按时付款,每逾期1日,需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额的利息。2022年4月24日,经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结算审核,工程合同价1154126.66元,经审核后的总价为1227907.56元。
2022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分包进度产值申报表申请支付剩余货款333683.39元;202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要求被告于2022年9月19日前将余款333683.39元全部结清。此后,被告于2023年1月17日支付原告137044元,剩余货款196639.39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本次合同所涉货款1227907.56元,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案涉发票均已被抵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采购太阳能热水器,被告某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全部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完成供货任务并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付款资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96639.39元。原告主张以196639.3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639.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6639.3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被告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