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05民初4364号之一
原告:盐城科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国家高新区华锐南路158号(D)。
法定代表人:韩中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金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南国村夏尧桥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盐城科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诉被告江苏金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
原告科创公司诉称:其与金塔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金塔公司向其购买105织物抗风卷帘,其按约发货后,金塔公司仅支付货款325000元,尚欠205548元,***为金塔公司作担保,于2017年11月1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但一直未履行。其曾多次向金塔公司、***催要货款,但均被拒,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以双方约定管辖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塔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争议提请第三方所在地无锡东湖塘法院处理,但该约定不能明确管辖法院,且协议选择的地点并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本院所辖区域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科创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起诉,因本案所涉完工单及工程结算表显示工程地点为江阴,且被告金塔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阴,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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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