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某、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83民初107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乳山市。 委托代理人:***,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住址乳山市大孤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2972.7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19时许,原告驾驶鲁KX××××二轮摩托车.沿育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育黎镇××.车辆××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失。原告伤后被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创伤性牌破裂,肋骨骨折,肺挫伤。经鉴定,原告还需二次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查,发生事故的路段由被告组织施工,此事己报警并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套。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你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在驾驶证暂扣期间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原告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200以上2000以下罚款,并处15日以下拘留。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19时许,原告驾驶鲁KX××××二轮摩托车,沿育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乳山市育黎镇汪水村,车辆驶入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施工路段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销医疗费43275.45元,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肺挫伤,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某脾切除符合八级残疾、肋骨骨折符合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王某某误工期为12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王某某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020年9月4日乳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王某某驾驶证暂扣期间(2020年7月份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驾驶鲁KX××××号二轮摩托车,驶入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发生侧翻,致王某某伤,摩托车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经查,鲁K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该车辆未参保、未年检。 另查,原告王某某系威海天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每天300元,有威海天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即5月至10月工资表为证。原告之子***系烟台新智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000元,有烟台新智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条为证。 另查,原告住院26天期间共计花销医药费43275.45元,其中医保报销21570.71元。个人自费21704.74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为公共安全考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将施工部分用围栏隔离,本案中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驾车行驶时发生事故,被告应承担一定侵权责任。另外,原告作为成年人,亦应意识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尽量避开施工区域,防止意外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原告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他人存在瑕疵的机动车上路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该事故应以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关于医疗费,原告有乳山市人民医院开具的证明与其住院病历及乳山市人民医院财务结算单据相互认证,应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前在威海天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日工资300元,有工资表为证,应予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子***护理,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为证。其劳动合同显示月工资3000元,被告对其是否参与护理有异议,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确认***系护理人员。关于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为1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704.74元×70%=1519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70%=1820元;3、误工费36000元×70%=25200元;4、护理费6000元×70%=4200元;5、后续治疗费12000元×70%=8400元;6、伤残赔偿金349808元×70%=244865.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193.32元(21704.74元×70%); 二、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600元×70%); 三、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5200元(36000元×70%); 四、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200元(6000元×70%); 五、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400元(12000元×70%); 六、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44865.6元(349808元×70%); 七、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302678.92元,限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性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192元,由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鉴定费286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58元,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83民初107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乳山市。 委托代理人:***,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住址乳山市大孤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2972.7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19时许,原告驾驶鲁KX××××二轮摩托车.沿育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育黎镇××.车辆××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失。原告伤后被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创伤性牌破裂,肋骨骨折,肺挫伤。经鉴定,原告还需二次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查,发生事故的路段由被告组织施工,此事己报警并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套。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你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在驾驶证暂扣期间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原告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200以上2000以下罚款,并处15日以下拘留。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19时许,原告驾驶鲁KX××××二轮摩托车,沿育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乳山市育黎镇汪水村,车辆驶入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施工路段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销医疗费43275.45元,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肺挫伤,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某脾切除符合八级残疾、肋骨骨折符合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王某某误工期为12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王某某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020年9月4日乳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王某某驾驶证暂扣期间(2020年7月份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驾驶鲁KX××××号二轮摩托车,驶入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发生侧翻,致王某某伤,摩托车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经查,鲁K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该车辆未参保、未年检。 另查,原告王某某系威海天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每天300元,有威海天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即5月至10月工资表为证。原告之子***系烟台新智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000元,有烟台新智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条为证。 另查,原告住院26天期间共计花销医药费43275.45元,其中医保报销21570.71元。个人自费21704.74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为公共安全考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将施工部分用围栏隔离,本案中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驾车行驶时发生事故,被告应承担一定侵权责任。另外,原告作为成年人,亦应意识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尽量避开施工区域,防止意外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原告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他人存在瑕疵的机动车上路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该事故应以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关于医疗费,原告有乳山市人民医院开具的证明与其住院病历及乳山市人民医院财务结算单据相互认证,应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前在威海天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日工资300元,有工资表为证,应予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子***护理,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为证。其劳动合同显示月工资3000元,被告对其是否参与护理有异议,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确认***系护理人员。关于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为1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704.74元×70%=1519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70%=1820元;3、误工费36000元×70%=25200元;4、护理费6000元×70%=4200元;5、后续治疗费12000元×70%=8400元;6、伤残赔偿金349808元×70%=244865.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193.32元(21704.74元×70%); 二、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600元×70%); 三、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5200元(36000元×70%); 四、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200元(6000元×70%); 五、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400元(12000元×70%); 六、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44865.6元(349808元×70%); 七、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302678.92元,限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性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192元,由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鉴定费286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58元,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