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3民初1877号
原告:***,男,193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原告:***,女,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原告:宋笑(兼***、***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原告:宋品,女,199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53号8层。
负责人:程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公司职员。
被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大孤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笑、宋品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笑、宋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被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品、宋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鲁K×××××号车辆项下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1,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6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111,2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鲁K×××××号车辆项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4,839.63元(包括丧葬费42,044.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8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510.25元、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3479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906,913.75元的70%=634,839.63元);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冯波、被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6日7时44分许,冯波驾驶鲁K×××××轻型货车顺省道207由南向北行驶至房屋村东(69km+700m)时,与顺行的死者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冯波驾驶的鲁K×××××轻型货车登记在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
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冯波系我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另外鲁K×××××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4月16日7时44分许,冯波驾驶鲁K×××××轻型货车顺省道207由南向北行驶至房屋村东(69km+700m)时,与顺行的死者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冯波驾驶的鲁K×××××轻型货车登记在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冯波系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冯波的起诉。
另查明,王某生于1965年4月27日,其父亲***生于1938年8月13日,母亲***生于1945年10月3日,***与***共生育四名子女。王某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宋笑、宋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冯波驾驶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
本案争执焦点是责任比例问题。原告主张王某骑电动自行车,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70%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王某电动自行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业和信息部在2019年3月14日联合发文中明确电动自行车的登记使用管理办法,电动自行车按非机动车管理,对不符合旧标准也不符合新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过渡期,发放临时号牌。据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冯波驾驶机动车与王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按“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冯波驾驶的机动车规避性明显高于王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冯波与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死者王某年龄、在家庭中起到的作用、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人系单位等各项因素,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数额。本院根据死者的近亲属3人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计算7天为宜。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根据当地交通费标准及其他因素考虑,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死亡赔偿金42329元/年×20年=8465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1元/年×5年÷4人=33413.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1元/年×5年÷4人=33413.75元;4、丧葬费84089元÷2=42044.5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2329元/年÷365天×3人×7天=2435.37元;6、交通费1000元;7、施救费300元。按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承担60%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笑、宋品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笑、宋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00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笑、宋品施救费300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笑、宋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37271.2元;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笑、宋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61.22元;
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笑、宋品交通费600元;
上述一至六项共计649632.42元,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宋笑、宋品要求被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司履行全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0元,由四原告负担48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5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