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3民初3762号
原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大孤山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7636534561。
法定代表人:孙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原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款项人民币76863元,并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原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院审理的(2016)鲁1083民初2180一案中,判决侵权人**支付被侵权人李占举75000元,并要求乳山市顺通道路维护服务中心即本案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2016)鲁1083民初2180案被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鲁1083执29号,因**无支付能力判决义务,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和8月25日向贵院支付了该案案款37000元和39863元,共计人民币76863元,代替**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书义务。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原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乳山市顺通道路维护服务中心”)将其承包的八门邹家村桥涵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有道路施工协议,被告**雇佣李占举从事小工的工作。**作为个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014年5月29日,李占举在工作的过程中摔伤,经乳山市人民医院、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后出院。2016年5月25日,李占举以**、乳山市顺通道路维护服务中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乳山市顺通道路维护服务中心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鲁1083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乳山市顺通道路维护服务中心连带赔偿李占举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并共同负担诉讼费838元。该判决生效后,因**、乳山市顺通道路维护服务中心未履行生效判决,李占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最终执行款项为76863元(赔偿款75000元、案件受理费838元、执行费1025元),上述款项中均系乳山市顺通道路维护服务中心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因发包人乳山市顺通道路维护服务中心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2016)鲁1083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本案原、被告对雇佣员工李占举的赔偿款需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对其内部责任该如何划分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赔偿数额,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违法承接工程并缺乏对其雇佣员工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对雇佣人员李占举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乳山市顺通道路维护服务中心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亦对雇佣员工李占举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作为直接雇主,其对雇佣员工的培训、管教义务明显大于发包人,其作为雇主承担的责任亦应大于具有选任过错的发包人责任。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对人身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与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责任划分应以**承担70%、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为宜。即对原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76863元中的23059元应由原告负担,剩余53804元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应负担的53804元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53804元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3804元及利息(利息以5380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负担573元、原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知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宫洵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