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3民初3840号
原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大孤山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7636534561。
法定代表人:孙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被告:***,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琳琳,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飞,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偿还原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人民币64,772.32元,并自起诉之日期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原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由被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治疗期间***之配偶,即本案***称因经济困难,请求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帮忙垫付医疗费等,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为***垫付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4,772.32元,基于上述事实,***向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确认了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垫付的金额。后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由***取走,到保险机构进行了报销。***、***系配偶关系。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后向***、***主张返还,***、***虽表面答应尽快偿还但至今也未支付分文,无奈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这份借条的原因是当时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出院的时候去财务结账,公司对***不管不问。因为***要起诉,由***去原告处索要住院费单据,原告就让***书写了这份证明。被告***提起交通事故案件的时候将这份医疗费单据提交给了法院,后来单位又向***索要这份医疗费单据,***便帮着从法院出具了这份医疗费单据在法院的证明,并把这份单据的复印件给了原告。***给原告这份医疗费单据的时候,忘了给原告出具过这份借条,***都不以为这是借条,因为款项都没有经过***的手,该款项是原告替***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其将这份医疗费单据交给原告单位后,原告单位就已经报销了,以后就没有再找过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日7时48分,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K×××**四轮农用普通车,顺胜利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三中队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宋文勇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乘坐***车的冷彬述当场死亡,***伤,双方车损,并造成信号灯损坏,园林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乳山交警认定冷彬述无事故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文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系原告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拉着冷彬述及工具到工地干活。李强系涉案车辆的车主,宋文勇系李强的雇员。***伤后就诊于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57天,共花医疗费65293.32元。
2011年3月24日,***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乳城民初字第521号,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依据***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了***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因为当时***的车上还有乘坐人员死亡,***与(2011)乳城民初字第718号案件的受害者(冷彬述)家属协议平分李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限额,故李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65000元。因为***在交通事故中与宋文勇(李强雇佣的司机)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额部分由李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在乳劳人仲案字(2012)第024号案中,已调解由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伤残待遇共计50000元。按工伤处理,***得到赔偿,就不能主张按侵权关系再要求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判决结果为:1、李强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000元;2、李强赔偿***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38186.86元(医疗费65293.32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伤残赔偿金47870.4元-判决第一项中的65000元)×50%;3、驳回了***要求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李强已经履行了该判决义务,向***赔偿了判决中确定的款项。
2012年1月13日,***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1、要求与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要求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合计81388元。仲裁案号为乳劳人仲案字(2012)第024号,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仲裁调解书:1、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伤残待遇共计5万元;2、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双方就***在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所有事宜以后不再争议。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支付了仲裁调解书中的5万元赔偿款,***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
乳山市顺通道路维护服务中心更名为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4日,***为原告出具64772.32元的借款条一份,借款事由为医院住院收费。
另查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劳动争议纠纷,经过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亦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动争议纠纷。
本案经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乳劳人仲案字(2012)第024号仲裁调解书复印件、5万元收条复印件、(2011)乳城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乳劳人仲案字(2012)第024号仲裁笔录复印件、住院收费单据复印件、鉴定费单据复印件、借款条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存在依据职工工伤获得赔偿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获得赔偿两种主张权利的方式,也就是说如果原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预先为其垫付医疗费,***有权在交通事故中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是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在原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医疗费以后,***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即(2011)乳城民初字第521号案件中向李强主张了医疗费,并且得到相应的赔偿。
(2011)乳城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与李强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0%,即***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合计75293.32元(包括已经产生的医疗费65293.32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照该案中确定的责任比例,李强向***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为37646.66元,也就是说***自己承担了另外一半医疗费即37646.66元。按照工伤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李强处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37646.66元应当由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为***垫付了64772.32元的医疗费。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李强追偿其多支付的医疗费27125.66元(64772.32-37646.66元)。
在***起诉李强的案件中,法院并未考虑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的问题,而是直接判决李强按照其责任比例向***赔偿医疗费,也就是将本该由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李强追偿的医疗费27125.66元,一并判决由李强直接支付给了***,所以***在收到李强给付的该部分医疗费后,应当退还给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是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仍未履行返还27125.66元款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利息自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对超出27125.66元部分的款项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实际上是代为处理***与原告之间关于涉案纠纷的相关事务,不能据此认定***为相关责任主体,故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对涉案款项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从其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未超过三年,所以被告关于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第024号仲裁案件中并未处理***医疗费的问题,其双方在仲裁调解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涉及本案医疗费的事项,故被告抗辩称双方已经通过仲裁处理了本案涉及的医疗费问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所垫付的款项27125.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对涉案诉讼请求承担退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原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710元),由原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元,由被告***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现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