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芳蕊,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大孤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占翠,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及原审被告胡占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3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顺通公司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未超过三年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顺通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乳城民初字第521号判决书(以下简称521号案件)生效之日起算。521号案件的被告之一乳山市顺通道路维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顺通服务中心)即本案原告顺通公司,该判决第二项明确“被告李强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强制险部分共计38,186.86元”,如果顺通公司认为不该承担该部分医疗费,那么在该判决书送达时就应该知道其有权向***主张上述医疗费,其追索的诉讼时效应从521号案件生效时起算,至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已超过三年。2.顺通公司是否具备权利向***主张垫付的医疗费与李强是否实际支付给***相应的费用并无任何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一审仅论述“顺通公司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未超过三年”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关于“该医疗费在劳动仲裁处理中未涉及”的事实认定不清。2011年3月24日,***在521号案件中起诉要求李强和顺通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在5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1月3日向乳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顺通公司达成和解。(一)劳动仲裁的和解结果中虽然没有明确涉及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但***在仲裁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中明确陈述了顺通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最终和解结果是双方全部纠纷,包括医疗费一次性解决。在***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仲裁请求各项(未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工资等)合计81,388.00元,顺通公司调解方案为:同意一次性给付***伤残待遇等共计50,000.00元,双方就***在顺通公司工作期间所有事宜以后不再争议。那么双方只有就全部纠纷,包括工伤期间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一次性解决的前提下,***才会作出3万多补偿金的让步。该调解方案是由顺通公司提出的,双方都认为在工作期间的所有事宜以后不再争议,且在之后的八年中顺通公司从未向***主张过医疗费。故不能以仲裁调解的结果中未涉及医疗费就认定未处理医疗费的费用,应综合看待调解过程、结果以及后期顺通公司对待该事件的处理态度。(二)521号案件是基于双方在仲裁中就全部纠纷和解的前提下判决顺通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判决认定顺通公司已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再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按工伤保险计算,***应得到远超过50,000元的赔偿款,说明双方在劳动仲裁时已经就64,772.32元医疗费用达成协议:公司让步医疗费,***不再主张其他费用。如果双方在劳动仲裁中没有明确调解过该笔医疗费,那么顺通公司应当在第5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或是另案主张该笔医疗费。事实上在过去的八年里,顺通公司从未就医疗费联系过***与胡占翠,系用自己的行动表明双方的全部纠纷已经解决,顺通公司不应再向***主张医疗费。
顺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占翠述称,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占翠偿还顺通公司垫付的款项64,772.32元,并自起诉之日期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经济损失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由***、胡占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胡占翠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日7时48分,***驾驶顺通公司所有的鲁K×××**四轮农用普通车,顺胜利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三中队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宋文勇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乘坐***车的冷彬述当场死亡,***受伤,双方车损,并造成信号灯损坏,园林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乳山交警认定冷彬述无事故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文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系顺通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拉着冷彬述及工具到工地干活。李强系货车车主,宋文勇系李强的雇员。***伤后就诊于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57天,共花医疗费65,293.32元。
2011年3月24日,***提起521号案件,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依据***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了***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因为当时***的车上还有乘坐人员死亡,***与(2011)乳城民初字第718号案件的受害者(冷彬述)家属协议平分李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限额,故李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65,000元。因为***在交通事故中与宋文勇(李强雇佣的司机)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额部分由李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在乳劳人仲案字(2012)第024号案中,已调解由顺通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伤残待遇共计50,000元。按工伤处理,***得到赔偿,就不能主张按侵权关系再要求顺通公司赔偿,判决结果为:1.李强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5,000元;2.李强赔偿***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38,186.86元[(医疗费65,293.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伤残赔偿金47,870.4元-65,000元)x50%];3.驳回***要求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李强已经履行了该判决义务,向***赔偿了判决中确定的款项。
2012年1月13日,***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1.要求与顺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要求顺通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合计81,388元,仲裁案号为乳劳人仲案字(2012)第024号,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仲裁调解协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仲裁调解书:1.顺通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伤残待遇共计50,000元;2.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双方就***在顺通公司工作期间所有事宜以后不再争议。顺通公司已经向***支付了仲裁调解书中的50,000元赔偿款,***向顺通公司出具了收到条。
顺通服务中心更名为顺通公司。
2010年10月4日,胡占翠为顺通公司出具64,772.32元的借款条一份,借款事由为医院住院收费。
另查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劳动争议纠纷,经过向顺通公司释明后,顺通公司亦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存在依据职工工伤获得赔偿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获得赔偿两种主张权利的方式,也就是说如果顺通公司没有预先为其垫付医疗费,***有权在交通事故中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是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在顺通公司向其支付了医疗费以后,***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即521号案件中向李强主张了医疗费,并且得到相应的赔偿。
521号案件判决确定的***与李强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0%,即***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合计75,293.32元(包括已经产生的医疗费65,293.32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照该案中确定的责任比例,李强向***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为37,646.66元,也就是说***自己承担了另外一半医疗费即37,646.66元。按照工伤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李强处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37,646.66元应当由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顺通公司已经为***垫付了64,772.32元的医疗费。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李强追偿其多支付的医疗费27,125.66元(64772.32-37646.66元)。
在***起诉李强的案件中,法院并未考虑顺通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的问题,而是直接判决李强按照其责任比例向***赔偿医疗费,也就是将本该由顺通公司向李强追偿的医疗费27,125.66元,一并判决由李强直接支付给了***,所以***在收到李强给付的该部分医疗费后,应当退还给顺通公司;虽然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是在顺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仍未履行返还27,125.66元款项的义务,故顺通公司主张利息自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顺通公司要求***对超出27,125.66元部分的款项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占翠为顺通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实际上是代为处理***与顺通公司之间关于涉案纠纷的相关事务,不能据此认定胡占翠为相关责任主体,故顺通公司要求胡占翠对涉案款项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顺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从其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未超过三年,所以***关于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第024号仲裁案件中并未处理***医疗费的问题,其双方在仲裁调解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涉及本案医疗费的事项,故***抗辩称双方已经通过仲裁处理了本案涉及的医疗费问题,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所垫付的款项27,125.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胡占翠对涉案诉讼请求承担退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710元),由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元,由***负担19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乳劳人仲案字(2012)第024号案中,***在2012年1月13日的仲裁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写明:“被申请人(顺通服务中心)除了支付医疗费外,没有给付其他工伤待遇,请求裁决。”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向顺通公司返还垫付款项27,125.66元。顺通公司要求***夫妇向其返还垫付款项,***夫妇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事实上已用于支付顺通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顺通公司用以主张权利的借款条虽借款人系胡占翠,但借款条上写明系“医院住院收费”,数额与***住院费的数额大致相当,应当认定该款项系因***医疗终结后支付医疗费而发生。由于顺通公司未为***交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受伤,其一方面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但侵权责任中适用过错原则、有过错才有责任,而工伤保险适用无过错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劳动者即应享有相关待遇,故两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并不一样,二者并不存在相互冲突、相互排斥的关系,但医疗费不能重复主张。本案中,***伤后提起521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但在仲裁时仅申请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虽未要求顺通公司支付医疗费,但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顺通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双方在调解书中确认“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双方就***在顺通公司工作期间所有事宜以后不再争议”,该“所有事宜”承接于“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应当解释为包括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相关事宜,因医疗费本应包括在工伤保险的赔偿项目中,再结合***在仲裁申请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的“顺通公司支付了医疗费”、最终系降低其请求数额后达成调解协议、顺通公司在此后八年间未向***主张权利等事实,该“所有事宜”当中应当包括***的医疗费,即顺通公司已同***就医疗费达成互不追究的协议。故***夫妇虽向顺通公司借款,但该款项已经在乳劳人仲案字(2012)第024号与顺通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互抵顶,顺通公司不应再要求***夫妇予以返还。顺通公司仅以借款条为依据即要求***夫妇返还垫付款,却将借款事实与借款理由加以分离,在其未能举证证明乳劳人仲案字(2012)第024号调解书中的“所有事宜”不包括医疗费的情况下,对其要求***夫妇返还垫付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后在521号案件中根据侵权责任的规定就医疗费部分获得了加害人的部分赔偿,从实质公平的角度看亦无明显不妥之处。关于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顺通公司以借款条作为权利主张的依据,借款条上并没有写明还款日期,其可随时主张***夫妇还款,故顺通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3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均由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卉
审判员 杨秀萍
审判员 张燕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文姣
书记员刘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