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3民初4909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殿,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大孤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长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被告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顺通公司支付**劳务费17,000元、料款35,100元,合计52,1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顺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顺通公司于2014年承建乳山市冯乳线迟家河-万户路段改造工程时,因修建临时变道欠付**17,000元,就近取土(风化料)欠付**料款35,100元,共计52,100元。经多次索要,顺通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顺通公司辩称:顺通公司不应当承担**所主张的劳务费和料款,顺通公司账目中无**主张的欠款,对**的主张不予认可,**需举证证实债务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顺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八门邹家村桥涵工程分包给**施工。2021年11月8日,顺通公司原公司经理刘吉刚、工程项目经理刘世贵、管理员于国锋、张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公司财务科,2014年顺通道路维护服务中心,在招标承建冯乳线迟家河-万户路段改造工程中,八门邹家村**同志包干的一座涵洞、混凝土平交路口和路边石安装工程款已结清。后因李占举受伤事故原因,还欠**同志修建临时变道17,000元和就近取土(风化料)195车,当时按车定价为180元/车,计价35,100元,合计52,100元。特此证明。变道:17,000元,风化料:195车*180元=35,100元,合计:52,100元。”
顺通公司认可刘吉刚、刘世贵、于国锋、张磊系其工作人员,刘世贵、张磊现仍在顺通公司处工作,但主张四名工作人员的签字没有经过公司授权,**提交的证明并非工程发生时形成的,而是为了提起本案诉讼后期制作的,**结算应提交合同、工程签证、工程结算文件作为依据。
(2016)鲁1083民初2180号案件,李占举起诉**、顺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主张**在顺通公司处承包了大孤山至冯家××××邹家村东的桥涵工程,李占举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要求**、顺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5000元。该案查明,2014年,顺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八门邹家村桥涵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签有道路施工协议,**雇佣李占举从事小工工作,2014年5月29日,李占举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顺通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顺通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赔偿李占举各项损失75000元,顺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明、本院调取的(2016)鲁1083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2014年,顺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八门邹家村桥涵工程分包给**施工,**提交的顺通公司原经理刘吉刚、项目经理刘世贵、管理员于国锋、张磊出具的欠条可以作为结算依据,证实顺通公司欠付**劳务费17,000元及料款35,100元的事实。顺通公司主张其公司账目中未查到该笔欠款,证明中四人签字没有经过公司授权,该证明为后期制作的,**提交的证明不能结算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料款35100元,合计52100元,该款支付至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账号:9100××××618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1元(**已预交551元),由被告乳山市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晓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力丹